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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1.
發文日期:111.09.28
要  旨:
依民法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877  條之規定,所謂抵押權受
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
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
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
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本件土地曾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抵押權人具狀申請除去租賃權並申請將土地上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
分署遂除去租賃權,並預定於將來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本件建物併付拍
賣。建物既係因抵押權人以本件土地經 2  次拍賣無人應買而影響抵押權
實行,申請除去租賃權,並於土地第 3  次拍賣程序時併付拍賣,則該建
物之拍賣自應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合併為之,不得單獨進行拍賣程
序。故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抵押權人之申請
,預定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建物合併拍賣,經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1
條第 2  項所及第 92 條規定,執行機關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執行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其核定之最低價額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並無限制,如拍
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自得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
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土地核定底價所依據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於
107 年 4  月間作成,鑑定人係以土地無負擔且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狀態進行鑑估,對本件土地價值並無不利之判斷。又本件土地於 108  年
間已進行 2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顯見底價並無偏低情形。再者,
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法律關係單純,必會吸引買氣,應買人於競價過程
中,自會以接近市場行情,甚於高於市價之投標價格為應買,而無損於異
議人或債權人之權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以第 2  次拍賣底價酌減數額,核定第 3  次拍
賣最低價額,於法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11.09.02
要  旨: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
占有,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係本件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於本件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3.
發文日期:111.06.20
要  旨:
按執行法院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於拍賣程序聲明承受
不動產之債權人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雖無從為實質審查,然其債權如經
實體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則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自應撤銷准予承受。…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於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規定
繳足價金,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為
終結(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承受不動產時,自應待債權人依
確定之分配表繳納以債權抵繳價金之差額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為終
結。於此之前,如其債權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自應撤銷准予承受並
重新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揭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2  號確定判決,認異議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不得受分配,爰撤銷原准予異議人承受之程序,則本件分配表自因
而失效。行政執行分署乃就拍賣價金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實施分配,是本署
為決定時,本件分配表已無從再據以分配,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標的已
不存在,其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
4.
發文日期:111.05.30
要  旨: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稅捐等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其性質具有財產性,不
具有一身專屬性,如無不得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
,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7 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其性質非屬
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而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兩者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民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 3677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 1646 號行政裁判參照)。至於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且債務責任不因是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
第 2343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裁判參
照)。查本件幼兒園於 94 年間轉讓予義務人之原負責人丙○○,仍維持
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繼續營運,嗣因丙○○過世後,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數度函請異議人等 3  人依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因其逾期仍未補
齊相關文件,遂於 110  年 8  月 1  日廢止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行政執
行分署認幼兒園為獨資經營事業,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由丙○○負全
部責任,並於丙○○過世後,由異議人等 3  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拍賣本件土地,尚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 113  條規定,對
於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又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
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
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法務部 10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36390  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等 3  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為共同義務人,就丙○○之遺產(即本件之土地)執行係居
於義務人地位,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5.
發文日期:111.05.05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0 條第 1  項本文、第 64 條及第 65 條
規定將車輛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車輛依法應公
開拍賣,亦無限制民眾於公開之拍賣會場拍照或錄影之法律依據。再者,
汽機車車牌號碼並非當然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縱使屬於個人資料,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乃
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係為實現國家債權之強制執
行之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本文規定參照)
。是異議人主張○○劇組刊登本件車輛之車號,未經異議人同意,業已侵
害異議人之個資、肖像權及名譽等,皆屬承辦公務員失職論,且已違憲云
云,尚不足採。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固以陳情書表
示將約期協商分期,惟遲未提出具體分期清償計畫,行政執行分署尚無從
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況且移送機關亦不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申
請,並請求繼續執行,故行政執行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6.
發文日期:111.04.26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63 條、第 102  條第 1  項及
第 113  條規定,本件異議人非屬執行機關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依法應通
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之對象,故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時未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不合。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點規定,本件拍賣之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分署為釐清毗連耕地是否為現耕
使用之農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符合優先承買之資格,於 111  年 1  月
10  日就現況履勘調查,據地政人員表示有放置廢棄物,行政執行分署因
現況並非作為現耕農地使用,而未將第 1  次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於法
並無違誤。另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固規定對於標的
物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亦宜一併通知,然此規定係使優先承買權人得於拍
定當場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縱其未到場或未受通知,執行機關於拍定後
,仍須通知其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縱漏未通知,亦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拍定後通知異議
人,載明略以如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資格,得於文到 10 日內以拍定同一價格,聲明是否願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等語,而從異議狀主張因土地之前地主在土地上興建一
鐵厝並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使用土地於耕作等語觀之,益證異議人未符
合優先承買之資格,行政執行分署自無須於拍賣前通知異議人。
7.
發文日期:111.03.01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關於義務人應負行政執行法上義
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查本件異議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稅年度負責人
,而異議人乙○○為義務人副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在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
自得命其履行法定義務,與有無管收必要性,核屬二事,異議人等主觀上
認為本件可藉由其他方法徵起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無管收必要性
,執行命令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殊屬違誤。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停字第 55 號裁定駁
回,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023 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
等徒以行政訴訟審理中,行政執行分署再以相同原因事實作成執行命令應
屬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復按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
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參見法務部 91 年10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0910037755 號函釋)。基此可知,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
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裁量權行使範圍。異議人
等徒執行政執行分署拒絕調查有利事證及閱覽完整卷宗等詞,逕指執行程
序違背正當法律云云,洵無所據。
8.
發文日期:111.01.25
要  旨:
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第 1  項之保險費
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 30 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 150  日未繳納時,亦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8 條、第 35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為
另案滯欠健保費之公司負責人,對異議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欠款,並依法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
行,洵屬有據。異議人陳稱該公司前後任董事應均為本件之義務人,對於
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須負清償之責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就行政處分
之主體是否合法妥適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本署及
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或由
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為宜,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末按「行政執行處(已於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規定,行政執行分署依財產清冊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
人脫產,尚非不得未事先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
行;況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執行命令前,業將傳繳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
,命異議人到場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本件異議人陳稱未通知異議人到場說
明,執行命令不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
9.
發文日期:111.01.12
要  旨:
公告修正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法規
10.
發文日期:110.1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所謂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義務人之
其他財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
制力之義務,惟仍應維護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始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雖每月有金額不等之現金存入,惟縱加計上開現金,仍未達最低生活費
所需之數額,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額外收入或財產可提供所需者,其主張
存款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合先敘明。查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
告 110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7,515  元,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債權合計
1 萬 4,974  元,且異議人陳稱目前無業亦無人扶養,主要經濟來源為每
月國民年金給付數千元及朋友接濟,款項係匯入異議人之存款帳戶,上開
存款帳戶自 110  年 6  月起至 10 月底止,分別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執行分署固已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中部分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處分存款債權部分,從而異議人復得提領原經扣押之金
錢,惟未達前揭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且縱加計上開存入之現金,
亦未達異議人全年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參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
其他財產可提供生活所需。是異議人主張對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執行,
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語,衡諸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司法裁
判意旨,非無理由,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11.
發文日期:110.12.08
要  旨: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與行政執行為實現國家債權
,依職權進行之原則不同;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
,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
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
,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判決、法務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042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執行分署為確保本件公法債權之
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及執行,尚非不得依
職權重啟拍賣程序。本案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爰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就本案不動產先塗銷原查封登記,並接續辦
理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執行分署倘對同一不動產繼續拍賣,為免
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移送機關及義務人權益,非不得審酌前後二輪拍
賣程序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前一輪次最後一
次拍賣底價詢問移送機關及義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輪次之拍賣程序(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執行分署因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隨即重新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並於審酌前後二輪拍賣程序之間隔期間長短後,通知移送機關及異議人於
詢價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本案不動產市價相關文件
,否則將逕依前次拍賣鑑定價格與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範圍內,擇定
最低拍賣價額定期重啟拍賣,嗣經移送機關函復同意最低拍賣價額之擇定
方式及不申請重新鑑價等語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並無不合。再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
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
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據此,如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
先債權後仍有賸餘,縱不足全部清償執行債權,對執行債權而言仍有受償
實益,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本件除執行費用外,並無其他抵押債權等
優先債權併案執行,又繼續拍賣縱不足清償全部滯欠金額,仍有受償實益
,尚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末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
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
,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本法第 8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
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
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
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
,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
狀中就重啟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並提出市價評估,惟異議人之意
見僅係作為執行分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執行分署就核定之價額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況前一輪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足見執行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離市價之虞,亦與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 42 點第 5  款規定並無不符,且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
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最低價額而已,市場交易機能於應買人競價過
程中自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異議人之權益。
12.
發文日期:110.07.15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出境不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13.
發文日期:110.06.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
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
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
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
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強
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
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
從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時債務人本人在家,
稱建物自住……」,該查封筆錄經當場給閱承認無訛後,由義務人親自簽
名,足證本案不動產於查封時為義務人占有使用,且執行分署履勘時,並
曾就此再予調查及確認。履勘當日,義務人及異議人均在場,義務人稱查
封時渠還住在這,數年前搬離此處云云,義務人及異議人均於執行分署給
閱承認無訛後,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承認。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向地
方法院調取卷宗,並於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註 2  點交狀
況(1 )予以載明,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具
體事證,是執行分署依所調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以點交為拍賣條件,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得否據其與義務人締結之租賃契約,於
拍定或承受後排除點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
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14.
發文日期:110.04.27
要  旨:
按「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分署執行下
列事項:1.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變價。
……」「偵查中變價之動產拍賣或變賣前,分署應將鑑定價額、變賣價額
、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賣價額通知檢察機關、被告及其
他權利人(第 1  項)。檢察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儘速於相當期間
內,向分署表示是否同意,如不同意,應具體敘明理由及指定拍賣或變賣
之價額(第 2  項)。」「分署受囑託執行第 2  點規定之事項,準用行
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12 點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偵查中得沒收或追徵扣押物
之變價,檢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於變價命令或刑事裁判確定後,囑託行政
執行分署就前揭沒收物或扣押物執行,而其拍賣程序則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辦理(107 年 6  月 13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商「檢察機關與行政
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編號 10 參照)。查
強制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關於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不動產公告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
產拍賣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規定甚明,倘公開底價,將無法防
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是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載明拍賣最低
價額(即底價)(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點第 3  項、第 4  項關於動產拍賣價格之規
定可知,執行機關僅於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時,或認為必要時,始定底價
,並無強制規範「應」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而以拍賣物「不定底
價」為原則。如拍賣標的物未定底價者,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格,債權人或
債務人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或顯不相當時,應依前揭規定不予拍定
;所謂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得參酌前揭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標準
規定,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斟酌標的物新舊程度,及交易價格
等各種客觀情事依客觀方法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3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起標價」意指應買
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格,非指拍賣物底價之公開,此乃實務運作上為加速
動產拍賣之流程,杜絕因應買人濫行出價干擾、圍標或一再無意義出價,
致使整個拍賣程序冗長、拖延,有損債權人及義務人權益之處置方式,此
與最低拍賣金額之底價概念,並不相同。本件係地方檢察署因義務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地方法院裁定就車輛准予扣押,並囑託執行分署
協助拍賣。執行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將鑑定價格、預定拍賣物底價、再行拍賣預定最低拍
賣價格通知囑託機關、義務人及抵押權人,依囑託機關之函復,足見囑託
機關已明確區分「起標價」與「底價」二者,並具體敘明理由後,表明本
案車輛拍賣不定底價及指定起標價,執行分署參酌囑託機關、義務人意見
及估價報告,就本案車輛「不定底價」公告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
出價應買,執行分署再次公告進行拍賣,當日異議人出價最高,且囑託機
關及義務人均未到場,執行分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3  項規定,
就異議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 3  次後予以拍定,並於異議人繳清全部價
金後交付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分署所為拍賣公告及拍賣
程序等執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
15.
發文日期:110.04.0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
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件義務人自 84 年間設立,異議
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嗣後於 90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監察
人,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異議人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
照)。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
負責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
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
,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
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義務人之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
後,均非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另執行分署查得義務人股權轉讓後仍由
異議人保管銀行帳戶小章,且異議人仍控制、使用義務人之銀行帳戶,並
挪用支付新設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顯示異議人係實質控制義務人
,可資認定為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
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分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核屬有據。
16.
發文日期:110.03.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行政執行分署代
義務人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拍賣公告
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而拍賣公告上所載多筆不動產
合併出售之條件,屬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如無違公序
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件承買,如認為得僅依未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單方之意思,將買賣雙方約定之條件變更後主張優先承買,即屬對
於契約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不當限制(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須均表示接
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任何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時,就其有
共有權之土地固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就非共有土地之合併買受,係為符
合同一條件,而非就非共有之土地亦主張優先承買權(司法院 108  年
12  月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 489  頁、第 490
頁及 493  頁參照)。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分離,徒增
拆屋還地訟爭之紛擾,促進不動產整體使用之經濟效益,於公告之附表備
註 3  後段記載:「……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
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明定土地共有人應依同樣條件,即併同土地及建物一併優先
承買,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前揭拍賣條件,係行政執
行分署代出賣人(義務人)與買受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財產自由處分權原
則所為之買賣契約約定,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簡化共有關
係之規範目的,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公序良俗,並無違誤。
17.
發文日期:110.02.09
要  旨:
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銀行未來於線上申辦房貸業
務,實務所衍生之抵押權設定作業所提相關疑義之說明
18.
發文日期:110.01.20
要  旨:
按稅捐債權及稅捐罰鍰,其執行期間均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
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
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
890068965 號函參照)。查本件本稅及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並應扣除行政救濟暫緩
執行之期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執行分署受理執行
後,陸續調查異議人財產並開始執行,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系爭本稅及罰鍰之執行期間均尚未屆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扣押金錢債權執行時,
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之債權,義務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期
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標的(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
2014  年 11 月初版第 1  刷,頁 429  及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身分上之一身專屬
權,受益人之債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解約後保險金返還請求權,其情形
亦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頁 429  參照)。執
行分署就異議人為受益人時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及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主張本件純屬行政執行事件,保險
人與要保人間契約不受行政執行影響,且須經保險人及要保人同意云云,
並無理由。另按,義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
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應由義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異議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非社會保險,亦
不具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異議人名下固未有其他財產,
惟據保險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現並無異議人可得受領之給付;
又系爭保險契約自成立以來異議人未辦理解約,異議人至分署陳報財產狀
況時亦稱:「……這筆保單本來就是用來保障我小孩的生活,所以我並沒
有打算解約這筆保單……。」、「而且我回去有再思考這筆保單是最後留
給小孩的保障,所以決定不要解約……。」云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給
付債權及保單責任準備金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況據前揭保單明細表所載,除系爭保險契約已減額繳清外,另尚有 3
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均為:「有效-持續繳
費中」,異議人既尚有資力繳納保險費,復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
生活所必需之其他證明以供審酌,則其主張不得強制執行,即難採據。至
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危害其子女未來風險保障乙節,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異議人,受益人為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前夫,且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
僅及於「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
及「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核未涉及異議人之子女。
是異議人所稱執行命令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
由。末查,本件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移送書所載義務人均僅列載異議人,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
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19.
發文日期:109.11.16
要  旨:
按擔保人既於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逾期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清償一
定之金額,則其履行債務之責任已甚明確,自勿庸對具擔保書人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而得逕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46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擔保書實體法律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分署間所設定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行政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7  號判
決、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公法
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鍰債務,而是公法
上保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前揭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
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查本件異議人既已於
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分期繳納,並載明義務人如分期繳納款項
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兌現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
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
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異議人與行政執行分署間已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而負公法上保證債務,
故異議人仍應就所擔保之應執行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再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683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公法上債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 52 條、第 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
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
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有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且異議人於第三人
公司均有投資,並擔任上開部分公司之董事,並曾自銀行提領現金數十萬
元,顯見異議人非完全無任何資力或財產所得。另異議人有投保人壽保險
,足見異議人應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執行分署綜合考量異議
人先前所陳報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及項目,而准予酌留 3  個月異議人生
活費用,及依國內私立大學收費最高額計算之 1  年教育費用,已預留 3
個月緩衝期間,以避免強制執行後短暫時間內資金供應可能無法完整銜接
之情,並以繼續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債權,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尚
無不合。
20.
發文日期:109.08.24
要  旨:
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
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
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
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
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前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無人投標,抵押權
人及移送機關等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抵押權人
及移送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再為執行,復經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抵押
權人及移送機關等就核定價額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提出其自費委託估價之
鑑定報告書,認拍賣標的價值達 15 億餘元,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估價條件
僅簡略記載「於正常情況下不考量地上物情形所形成之合理價格」,並未
具體載明其勘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情形為何。又不動
產之價格與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物價及市場供需情形具有密切關係,
並隨時間遞嬗及環境變遷而有波動。查系爭不動產中之 1  筆嗣再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總價,並經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亦無人應買;又由執行
分署繼續執行後,亦再就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價,復進行拍賣及特別變賣程
序均無人投標,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衡諸前 1  輪次之最後拍賣
期日與執行分署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隔約 1  個月,其核定之系爭
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
不合;況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亦足見原核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
21.
發文日期:109.07.13
要  旨: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之分支機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所有,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22.
發文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
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
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
第 1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
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或
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
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
執行名義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
印,105 年 6  月編修版,頁 186)。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以抵押權人
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簽發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票,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惟此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前已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內並明確指出,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又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本
案異議人,經異議人另持相同之系爭本票向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
訴,分別經地方法院為判決。由此可知,原抵押權人執系爭本票先為起訴
,訴訟中移轉債權予異議人,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異議人復持相同之票
據另為訴訟之請求,故原抵押權人之訴訟行為,已涉及訴訟之誠信。綜上
,依原抵押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系爭本票,尚難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原抵押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
異議人為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受讓人,而該等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異議
人即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故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形式上
審查其已非得承受之債權人,並基此駁回其承受之聲明,與法核無不合。
退步言之,縱令異議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則為物權行為之書面文件,亦無法用以證明其所涉及之擔保債權
之原因關係,故本件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相關文書,認不能證明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爰否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明,要無不當。
23.
發文日期:109.04.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以義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即拍賣之性質,係分署代義務人與
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是拍賣公告所載之事項為買賣(拍賣)契約之一部分。查系爭公告
之其他公告事項(八)記載:「拍賣不動產如係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
農舍,投標人應於投標時提出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附表備註 3  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
舍,投標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投標人注意。投標人需檢具(一)
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
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等文件,俾供審查。……」等語,是有關「無自用農舍條件之資格證明文
件」事項,系爭公告僅載明應於投標時提出以供審查,並未明定應將證明
文件附於投標書內,則投標人如未將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仍應使投標
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證明文件之機會,倘投標人於朗讀投
標書前提出者,即應認符合系爭公告所載「應於投標時提出」之條件。本
件執行分署以異議人未將無自用農舍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認其不符
合投標資格,固非無見,惟查,依當日拍賣影音檔顯示,行政執行官開標
時,於檢視投標書後旋即宣布投標出價最高標及次高標之投標書內並未檢
附無農舍證明文件,僅第 3  高標之投標書內有檢具相關文件,異議人當
場表示無農舍證明文件僅係未放入投標書內,請求提出該文件以供審查,
然行政執行官以該證明文件未附於投標書內,投標資格不符等為由,認為
其廢標,而宣布由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附於投標書內之第 3  高標
者得標,顯見執行分署既未於系爭公告明定應將無農舍證明文件放入投標
書內,亦未使投標人於行政執行官朗讀投標書前有提出無農舍證明文件之
機會,已有未合;況異議人當場已請求提出,執行分署仍逕以其未將無農
舍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內為由,認定其為廢標,致未能當場審查異議人所
提出之無農舍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應買資格,以決定其是否得標,其
程序亦有瑕疵,故執行分署公告之第 2  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另為
適法之處理。
24.
發文日期:109.04.10
要  旨:
點交,乃執行法院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直接占有之執行行為。點交之執行
,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
55  台抗 327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上之動產,除屬於不動產之成
分或從物,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或雖非不動產之成分或從物,但與不動產
一併拍賣,應與不動產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外,其餘拍賣效力所不及之動產
,自不得一併點交拍定人,應取去點交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在場時,應點
交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如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均不在
場,無從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
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
保管之方法,可將動產移置於法院之貯藏所保管、或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
保管,再通知債務人領取。所謂拍賣,指依動產拍賣程序將動產拍賣。所
謂其他處置,如繼續保管,或將無價值之物毀棄(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
,107 年 1  月修訂,第 386  至 387  頁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由異議人拍定,執行分署俟異議人繳足全
部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嗣據點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所載,當場請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3  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全部移清,惟義務人並未依限處理。另依執行筆
錄所載,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不自行搬走,請分署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顯見義務人拒絕取回留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並主張依法定程序處
理。而點交之執行,既屬另一執行程序,有關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則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將動產拍賣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定期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應繼續減價至賣出為止(
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 1158 號函研究結論參照)。準此,執行分署所
為之點交程序,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義務人留置之動產,執行分署未為拍
賣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點交程序應屬尚未終結。故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點
交程序目的已達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執行分署另為適當之處
理。
25.
發文日期:109.03.27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
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
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
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
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滯納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年度之負責人,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於拍賣網站銷售貨物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進行查核,並通知該公司提供說明並檢附資料,該函由異議
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義務人逾期未補正及說明,嗣出具承諾書坦承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表示願意繳納本稅及罰鍰,另再出具承諾書表示因
帳簿記載不全及會計憑證無法核對,遂同意移送機關依同業利潤淨利率標
準核定稅額,該等承諾書亦均由異議人本人署名在案。又上開所得稅繳款
書暨罰鍰分別送達予義務人,足見異議人早於解任前即明知移送機關已著
手調查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並於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
義務。次查,異議人於收受移送機關調查函後,將義務人之存款分別以現
金提領及分別轉帳至異議人本人帳戶。就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異議人於
執行分署陳稱略以: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嗣於聲明異議狀改稱為
義務人購貨需求所為,因購貨資金無法轉帳,皆須由地下匯兌以現金支付
云云。雖異議人狀稱前揭 5  筆款項,均係購貨需求所為云云,惟查二者
金額、數量並不一致,且其稱所提領之單筆逾百萬元款項,用以支付長達
2 至 3  個月期間數十筆小額貨款,甚至用以支付未來 2  個月後所累積
產生遠期貨款等說明,亦與常情不合。況前揭款項,本可直接匯入帳戶,
無須以迂迴方式提領或匯出資金,其中兩筆款項更明確匯入異議人本人存
款帳戶,顯非支付貨款,故異議人用以支付貨款之說明,難謂可採。再者
,異議人知悉欠稅後,旋將義務人之營業移轉予第三人公司(同為異議人
擔任負責人),以相同名稱及模式繼續經營。據統計該第三人公司 106
年至 108  年間之營業金額,可見該營業項目甚具經濟價值,屬義務人核
心營運事業,異議人經營義務人積欠大額稅款不繳,竟將義務人核心事業
移轉予由異議人經營之其他公司繼續營業,此種移轉營業行為無異於將義
務人資產掏空之處分行為。綜上,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並審酌因異議人前揭處分行
為致義務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返,本件稅款
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措施,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
比例原則。
26.
發文日期:109.01.31
要  旨:
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
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
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
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
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
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
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
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
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間經由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分署於 108  年間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未承受。依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間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抵押權人以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進行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為由,向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
權、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分署遂以執行命令
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108.12.25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
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次
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
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
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不動產之拍賣,
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
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
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
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
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 11 點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
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又分署
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
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
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
,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若一概均認為無效,
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
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
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
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
,頁 480  意旨參照)。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
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
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
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
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
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
拍賣本分署 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系爭公告之「附表」第 11 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
低拍賣價格為 27 萬元。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
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
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 」「詳如公告」「1/5」「323,000
」,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 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 標」,此有系爭公
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
標別欄位記載「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十一號」及「1 標」固
與系爭公告中「101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1785  號」及「第 11 標」之
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
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
爭公告附表第 11 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 1  標或其他標
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
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28.
發文日期:108.12.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
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
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
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
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
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
,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
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
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
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
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
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
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
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
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
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
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
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
賃關係,即有未合。
29.
發文日期:108.11.27
要  旨:
為免各行政執行官及執行同仁於審查、認定及計算「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時,個案見解過於岐異,提供「義務人主
張其薪資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而聲明異議應如
何處理之實務問題解析參考資料」供參
30.
發文日期:108.10.24
要  旨:
關於「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附條件扣押命令於營業保證金
適用疑義,及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第三人異議送達債權人之程序疑義」
之說明
31.
發文日期:108.10.0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
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
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
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
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
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
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
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
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
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
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32.
發文日期:108.09.2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
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
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
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33.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有關滯納遺產稅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疑義,法務部以 108.09.11  法
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函說明
34.
發文日期:108.09.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3
0022064 號函釋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1040  號函
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9  頁至第 270  頁參照)。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度判字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35.
發文日期:108.07.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
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
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因異議人滯納
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
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
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
由。
36.
發文日期:108.07.19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
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
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
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
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
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7.
發文日期:108.06.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
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
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執
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版,頁 601 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 2  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
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
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
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
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38.
發文日期:108.06.18
要  旨:
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或客體;
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性質不得讓與者,始不屬於強
制執行責任財產範圍。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固為提供鄰長協助推
動區政工作及配合政令宣導等事項之用,惟查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律並無
禁止查封或不得為強制執行明文規定,故應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標的
39.
發文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
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
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
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
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
,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
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
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
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
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
,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40.
發文日期:108.04.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
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
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
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
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
,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
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
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
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
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
,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
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
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
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
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
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
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41.
發文日期:108.04.10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衛生福利部函為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因主張
限定繼承之認定疑義,請依行政執行實務經驗表示意見」乙案之意見
42.
發文日期:108.02.18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
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
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 2  項)」、第 84 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
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 1  項)。拍賣公
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
1 項)。」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而通知
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
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
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
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397  頁、
第 442  至第 443  頁參照)。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
,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
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25 筆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
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
。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 25 筆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
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縱系爭通
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次
查,系爭 25 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
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
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 1  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
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再查
,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 25 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
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
系爭 25 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
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
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
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綜上以觀,行政
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 25 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
,於法尚無不合。
43.
發文日期:108.02.13
要  旨:
政黨倘已依政黨法規定完成法人登記,機關對其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
後,其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至政黨負責人及其他選任人員,因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並非上開罰鍰處分義務人,惟政黨負責人如符合行
政執行法對其有關之執行行為規定,於此範圍內,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對政
黨之負責人為該當執行行為
44.
發文日期:107.11.2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
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
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
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
,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147 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 63 年 6  月 7  日《63》台函
民字第 04750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
押金額,其中 10 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
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
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107.10.31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
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
行政執行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
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
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46.
發文日期:107.09.11
要  旨: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
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 1  項)。依本
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
為國民年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5 條所明定。其中所稱「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
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
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
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
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
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
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
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
,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再者,異議人
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47.
發文日期:107.07.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
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
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
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
、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污水處
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人員於 107  年 4  月 9  日下午 2  時 40 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
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尚無不合。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
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
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
約書第 2  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
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但
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所示,亦僅能形
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
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過濾機 5  台、電鍍槽體 1  式、研磨機 3  台、瓦斯輸送機 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
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
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再依異議人 104  年至 106  年度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
存有疑義。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
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
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48.
發文日期:107.07.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
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前揭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
設,法人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為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是異議
人主張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動產屬異議人於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
,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法定禁止查封之物,請求撤銷
查封處分云云,難認有理由。
49.
發文日期:107.07.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
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
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
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
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
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5  頁參照)。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
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
,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
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
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且依卷附移送機關
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 104  年間解
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
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 P  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
)之帳戶。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
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
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
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
,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
原則。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
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 48 條規定
,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
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50.
發文日期:107.06.21
要  旨:
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各分署應依說明辦理相關事
項
51.
發文日期:107.03.3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
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 3。」「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
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15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
)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辦理
扣押查復略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分別為丙○○、丁
○○,要保人為異議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52.
發文日期:107.03.1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
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
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是對於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如有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之情事者,亦應參照該立法意旨辦
理。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將產生送達郵資等執行必要
費用,如扣押金額不足清償前開執行必要費用者,則續予執行將有違前揭
立法意旨。是以,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時,大多於執行命令記載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類似文
字。本署為避免金融機構因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免予扣押金額各異,
致生誤為扣押或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之情事,爰報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建
請同意執行命令中有關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金額,統一訂為新臺幣(下
同)200 元,並經該院以 101  年 11 月 16 日院臺法揆字第 101014957
2 號函准予照辦在案。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揭函意旨,於執行命令記
載「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 200  元
者,免予扣押」等文字,經核尚無不合。
53.
發文日期:107.03.05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但書第 6  款參照,行政執行機關將相關義
務人存款帳號提供予移送機關辦理退還溢繳款作業,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尚可認符合該法規定;惟將未有溢繳情形義務人帳號資料,均一併帶入
系統供移送機關利用,手段是否已逾越必要範圍,宜斟酌俾符合比例原則
54.
發文日期:107.02.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
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
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
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6  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不動產
有無遭占用、他人對之有無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 1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
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對拍
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
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
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104 年台抗字第 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查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行政
執行分署即發函通知異議人到場協助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並可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
,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另行政執行
分署就系爭建物進行歷次拍賣程序時,均已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惟異
議人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拍賣公告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事項,形
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得以審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依
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另異議人雖於 107  年 1  月 26 日以行政執行補
正狀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原均為義務人所有,嗣因查封拍賣時未將系
爭建物併予拍賣,致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其間具有法定地上權
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基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為證,行政執行分署尚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又行政執行分署另通
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丙○○到場,就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
權乙事陳述意見,丙○○委任其夫於 107  年 2  月 1  日至行政執行分
署陳稱略以:不想放棄得標權利云云,則拍定人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是否
有優先承買權似亦有爭執,是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
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55.
發文日期:107.02.12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  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行政
執行案件時,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行蹤,並經執行
人員查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
,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另受
調查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亦可認符合該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
情形
56.
發文日期:107.01.04
要  旨:
行政法規範並非完足無缺,如確認民法或公法之間存有相同或類似的利益
狀態,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行政法不完備之方法,以
符應行政實務需求
57.
發文日期:106.09.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
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
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
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 年 6  月 27 日現場執行時,雲林縣稅務局代理人(下稱代
理人)雖曾表示堆放於建物內之物品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惟
於 106  年 7  月 5  日代理人又請求執行,並指封藥草等動產在案,行
政執行分署復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函詢移送機關藥草等動產是否有價值
及進行拍賣程序,均經回復稱藥草等動產有執行實益,請續行查封拍賣。
又藥草雖無品名或名稱,惟行政執行分署及移送機關已分別於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及指封切結中註明袋裝藥(青)草乙批,並拍照存證,是查封標
的物,並無不明確之疑義。另行政執行分署稱本件動產執行所需之執行費
用僅有拍賣通知之郵資,並預估每次拍賣程序約需新臺幣(下同)301 元
,藥草係與其他動產同時拍賣,且拍定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同年
9 月 1  日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願意參加應買,能早日完成點交,至少
會以 3  萬 5,000  元以上價格參加競標等語,則拍賣藥草等動產所得價
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顯有賸餘,難謂無執行實益。
58.
發文日期:106.07.2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
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
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
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
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
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
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
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
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
、「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
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
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
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
○○……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
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59.
發文日期:106.07.10
要  旨:
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因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經
強制執行,致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民眾得
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主管機關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60.
發文日期:106.05.19
要  旨:
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
遭扣押,爰規定民眾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存款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61.
發文日期:106.05.01
要  旨:
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避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等款項,請各
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前,先行檢視案管系統其他財產權清冊是否有低收入戶
註記,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會局提供領有社會補助等款項之名冊,篩選
是否為分署之義務人,再交由各執行股參酌辦理
62.
發文日期:106.03.27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倘依法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執行第三人所有不動產,於行政
執行機關為減價拍賣時聲明承受,並登記該不動產為國有或公有,嗣該第
三人取得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事,涉及
公務員於上述程序中所為各種職務行為,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而定
,此應由權責機關綜合個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
63.
發文日期:106.01.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
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
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
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
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
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異議人乙○○貿易商
行登記之營業所時,第三人丁○○(即異議人之父)亦在場,且未否認動
產為異議人所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異議人
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
交付丁○○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
64.
發文日期:105.12.26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
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65.
發文日期:105.12.22
要  旨:
如公費生逾期未償還公費或教育費用,尚不得僅以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
執行,其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不為給付時
,機關或學校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
行;如未為約定,則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再聲請強制執行
66.
發文日期:105.12.08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詢問移送機關意見,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規定拍賣或變賣
67.
發文日期:105.11.29
要  旨:
「建置分署遠距詢問在監押之義務人(被告及受刑人)系統」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需求量未提高至符合成本效益前暫緩推動,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之說明
68.
發文日期:105.11.2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
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
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
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
,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
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
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
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
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
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
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
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
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
,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
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4
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
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
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行政執行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
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
產狀況,其稱不知道義務人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不知道本案欠
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
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行政執
行分署函請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義務人
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
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義務人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行
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之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
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
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行政執行分署
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
文件說明,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
69.
發文日期:105.09.21
要  旨:
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1 條第 4  項規定所支領出席費及交通
費,權利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相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明文規定,
,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
70.
發文日期:105.08.3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
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
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 1  次拍賣最
低價額,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
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 1  次拍賣最低價
額,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84 次會議提案三決議
、第 112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2 年 9  月函請鑑定人就土地進行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99 萬 8,380  元。行政執行分署於 103  年 5  月 6
日就土地進行第 1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 300  萬元,惟無人投標或
應買。行政執行分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進
行減價拍賣程序。然土地仍無人投標或應買,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2 條規定再予減價拍賣,迄特別拍賣程序結
束,土地拍賣最低價額為 192  萬元。移送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
請求行政執行分署重啟拍賣程序(下稱第 2  輪拍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5  月 21 日發函就第 2  輪第 1  次拍賣最低價額(192 萬元)
進行詢價,合法送達異議人,但異議人並未表示意見。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24 日進行第 2  輪第 1  次拍賣,惟無人投標或應買,行
政執行分署續依前開法律之規定進行減價拍賣,然土地依然無人投標或應
買,迄第 2  輪特別拍賣程序,土地拍賣最低價額已減至 122  萬 8,800
元,惟至特別拍賣程序期間屆滿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6  日函請行政執行分署進行第 3  輪拍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5
月 2  日以第 2  輪特別拍賣程序之最低價額 122  萬 8,800  元,定於
同年 5  月 27 日進行詢價程序,異議人於詢價期日未到場,惟以書面表
示拍賣最低價額過低。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6  月 15 日公告土地第
3 輪第 1  次拍賣,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 135  萬元,已較前輪次拍賣
程序終結時之拍賣最低價額 122  萬 8,800  元為高,揆諸前揭規定、裁
定意旨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尚無不合。
71.
發文日期:105.08.17
要  旨:
有關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後,行政執行分署依據不同情形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1 條規定核發移轉命令時,執
行程序是否終結之說明
72.
發文日期:105.08.1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
規定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
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己○○、子女庚○○、辛○
○、壬○○同住一戶,共同生活,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105 萬餘元,庚○○另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領取生存
保險金 9  萬元,異議人全戶全年總收入,已逾 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084  元之標準。準此,本案保險金債權依一般社
會觀念,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執行保險金債權,經核尚無不合。
73.
發文日期:105.08.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
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
署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次按「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
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綜合
所得稅,檢附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
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同年 4  月 28 日申請暫緩
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行政執行分署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函
復請求依規定繼續執行;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所有不動產倘遭行政執行分署在法院
宣判前拍賣,將造成異議人居住權及財產權權益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請求暫緩執行云云,行政執行分署審酌不動產縱經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而移送機
關未同意,請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認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為
無理由,尚無不合。
74.
發文日期:105.07.07
要  旨:
有關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後尚欠未達新臺幣(下同)300 元滯欠小額稅捐利
息案件,於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免予繼續執行,涉及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75.
發文日期:105.06.17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
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
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
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
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
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
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
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
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
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
,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
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
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
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
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
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
,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
」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
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
、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
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
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
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
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並無不合。
76.
發文日期:105.05.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77.
發文日期:105.05.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
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分
署執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所示,
異議人有利息、股利及土地建物等多筆所得財產,行政執行分署爰斟酌異
議人之財產狀況,於應執行金額新臺幣 1  萬 8,393  元範圍內,以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台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並將
存款酌留予異議人,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均無不合。
78.
發文日期:105.04.27
要  旨:
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之案款、租金收入、權利金
、股票股利、現金股息等收益用途,如屬政收支劃分法第 37-1 條規定所
稱之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者,為支應前揭規定所列支出項目
,似屬公用財產而不得為執行標的
79.
發文日期:105.04.18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
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19  條所明定。查義務人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由行政執行
分署囑託郵務機構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1 月 22 日及 103  年 3  月 25 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
,是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議,
又未依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款項送交行政執行分署轉給移送機關,行政執行
分署依移送機關申請逕向異議人執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工程
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80.
發文日期:105.04.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物之收益
及其交換價值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於他人(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380  頁
、第 381  頁參照)。又訂定拍賣期日時,發現原合法承租租賃期限業已
屆滿,此時拍賣公告應記明租期屆滿之事實,不動產拍定後點交(司法院
88  年 4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會議決議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
於 104  年 6  月 16 日現場揭示公告查封建物,庚○○雖於查封前基於
租賃關係有權占有建物,惟租約將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屆滿,縱乙○
○於 104  年 6  月 12 日即與庚○○訂立新租約,然該新租約須至 104
年 6  月 25 日始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新租約對於移送機關不生效力
。故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記載建物租期於查封後拍賣前已屆滿,縱使
續租亦不能對抗移送機關,拍定後點交等語,尚無不合。
81.
發文日期:105.04.07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
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
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惟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
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
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
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格,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
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
照)。查拍賣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二次減價拍賣
、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
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
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拍賣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 2  人陳述意見,異議人
具狀陳述得作為重啟一輪拍賣第 1  拍之底價者,為前一輪之鑑價報告,
非前一輪經再三減價之最後 1  拍底價。行政執行分署衡諸前次拍賣價格
,若再依前一輪之鑑價報告價額酌定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顯會造成執行
程序之浪費,且前一輪次之最後拍賣期日與核定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僅相隔
約 2  個月拍賣土地市場上之價額亦無波動,並參酌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格,乃核定新臺幣 300  萬元作為本次(中華
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
、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分署 105  年 3
月 15 日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益見行政執行分署核定之底
價並無不當。
82.
發文日期:105.03.31
要  旨: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 1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
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
指定單獨拍賣。」「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
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
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然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
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且
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
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
係、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機能、未來發展潛力、不動產有無被占用等
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強制執行中依法復
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
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
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
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況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如其中 1  宗或數宗賣得之價金,
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分署亦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之其他不動
產予以停止拍賣。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
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1,業
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合併執行,已足清償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本件異議人滯納遺產稅,經移
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函請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 2
辦理查封登記,並以系爭不動產 1  業經新北地院查封中,將案件移請新
北地院合併辦理,並無不合。次查,系爭不動產 1  業設定有地上權,權
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5 日至 125  年 3  月
14  日,現況大部分供社區花園使用,另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
不動產 2,有抵押權、現況供道路使用、未辦保存登記、種植農作物、雜
木林及被相鄰建物所占用等情形,系爭不動產 1  是否拍定尚有不明,而
行政執行分署非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不動產 1。且系爭不動產 2  尚在
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
定因素,難以預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系爭不動
產 2,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83.
發文日期:105.03.14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
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
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
人。」惟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
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
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係為保
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無實益而使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受損害,故如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
受償權人同意拍賣,或渠等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時,
則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1 號
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於
98  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繳納執行費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經該
院查異議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該債權憑證為強制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次查,埔里鎮農會具狀提出
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
與分配併案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核定土地第 3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
180 萬元,雖不足清償埔里鎮農會之抵押債權,惟埔里鎮農會已提出執行
名義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另於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8  日向行政執行分署表示同意拍賣土地,以期能拍定並滿足埔里鎮農
會之債權等語。揆諸前開規定,縱令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埔里鎮
農會之抵押債權,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等執行事宜。
84.
發文日期:105.02.22
要  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
第 668  條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文既明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
人非為自然人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上開
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
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
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85.
發文日期:105.02.05
要  旨:
有關未登記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惟經查係實際負責人,得否命其履
行公司負責人義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列似應採肯定說之理由說明
86.
發文日期:105.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
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第 3  款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迄至 104  年 10 月 27 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0 萬 5,20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算至當日之滯納利息)稅
款,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原資本額 500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8
日進行減資 490  萬元,原股東均退出營運,由代表人接任異議人董事,
異議人 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部分尚餘 335  萬 4,085  元,
而 103  年度僅剩餘 688  元;另於現場訪查經在地人指引轉至聯絡地址
,代表人在場稱:目前為其女兒成立之丁○○公司經營蔥頭生意。其營業
項目與異議人同為蔬菜批發,故關於異議人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實際
營業址是否有與異議人重疊,有無接收異議人資金、客戶、存貨或機器設
備等待釐清,均須代表人到場清楚交代,故有命代表人報告異議人財產之
必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代表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並
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住居等語;因代表人未到場,行政執行分署再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
議人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
供相當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惟代表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且
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遂限制代表人出境、
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
87.
發文日期:105.01.27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
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
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66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19  號及第 304  號解釋略以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權因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
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
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
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
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
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
,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
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
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
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
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
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
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
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
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
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
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
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
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
核尚無不合。
88.
發文日期:105.01.27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
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
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
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為核定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以中華民
國(下同)104 年 8  月 7  日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104  年 8  月 26
日下午 3  時到場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104  年 8  月 11 日簽收,惟其
未於該日到場陳述意見。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拍賣價格等
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5  年 1  月 13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89.
發文日期:105.01.1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
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
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
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
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
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
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
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
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
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
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
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
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
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
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
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
(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
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
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
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
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
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
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
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
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
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
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
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
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
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
,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
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
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
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
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
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
。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90.
發文日期:105.01.08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
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
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
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6  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
不動產有無人占用、有無優先承買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次按,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 1  項)。前項
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第 2  項)。」「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
優先承受之權……」亦為土地法第 82 條、第 106  條、第 107  條第 1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土地法第
106 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
89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912564  號函略以:「……案經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1 、土
地法第 106  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
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
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
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
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2 、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
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
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
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
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3 、查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
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對上開認定有所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
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復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 106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 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
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著
有判例。末按對於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
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義務人所有土地已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94  年度執全助字第 50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調該
假扣押卷執行,而嘉義地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機關於 94 年 5  月 3  日
到現場查封義務人所有土地,查封筆錄記載:「……1 地號為三疊溪傍之
土地,現長雜草閒置,據地政人員稱該筆土地似有流失部分,詳情需待勘
測才能確定,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執行之土地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
」。另行政執行分署會同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指
界,相關筆錄記載:「……現地(義務人所有土地)上種植竹林,其種植
為何人所種無法查知……」。再查,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義
務人所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即都市計畫外土地),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等語。是以,義務人所有土地於 94 年 5  月 3  日查封時,為
長雜草閒置之土地,嗣行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到現場實施
指界時,其上亦僅植有竹林,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所種;況義務人所有土地
已編為水利用地,應非土地法第 106  條規定之「農、漁、牧地」,異議
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義務人所有土地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農、漁、牧
地使用,亦未提出其得優先承買義務人所有土地之其他具體事證,則縱令
義務人所有土地係一直由異議人之父(歿)租用,而由異議人繼承其相關
權利,形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故行政執
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之父或異議人對義務人所有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異議人就拍賣之土地,究有無優先承買
權,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91.
發文日期:105.01.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
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
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
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
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
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
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
,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保管箱內之
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92.
發文日期:105.01.05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
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
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
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所謂
「其應記明之事項」即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款規定所列應載明之事項,另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
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
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
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
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3086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依行政執行分署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10 月 21 日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
○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土地係義務人學校之操場、足球場
,另 633  及 636  地號土地部分為校舍即 996  建號坐落之基地;又異
議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489、490、491、492 地號土地係○○
園區之外圍道路即○○路之一部分等語;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除記載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及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附記欄載明:
「2.本分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係由義
務人學校使用,包含校舍、操場、足球場等設施,996 建號建物坐落 633
及 636  地號土地上,係義務人學校校舍,地下 1  層、1 至 3  層均係
義務人使用中,第 4  層則出租予新竹○○學校,依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 10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21  年 7  月 31 日
止……。4.依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27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9037
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皆為本府核發(90)工建字第 105  號建造執照之建
築基地』……。」等語,足認行政執行分署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記明之事項」,且行政執行
分署於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三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是以投標
人於向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投標前,已得閱覽拍賣公告及查
封筆錄,知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與占有使用情
形等相關情事。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
坐落位置臨近○○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路、
○○路、○○路、○○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亦屬周知之事實;
異議人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不動產供作○○園區社區道路使用。而異
議人所有不動產係屬「新竹○○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
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不動產
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且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交通用地」,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14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6
70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市○○段 489  地號等 65 筆土地
(含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在內)為現有巷道」;另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
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1030023139 號函復義務人所詢略以:「……本案『
交通用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許可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尚不得因該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使用。」準此,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既已作為道
路使用,不因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影響公眾之通行與使用,
異議人得否片面主張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拍定人需支付償金予異議人始得
通行,仍非無疑,行政執行分署經審酌後認尚無於拍賣公告中加註「拍賣
之土地對外聯絡須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拍定人應另行與鄰地所有人議
定支付相當償金。」等字句之必要,尚無違誤。
93.
發文日期:104.12.18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
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
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
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
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
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
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
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
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
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
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
。再者,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
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
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
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
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
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義務人所有之
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2 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
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
核定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固具狀請求將
土地提高價格至新臺幣 6,439  萬 1,209  元,並檢附鄰近土地成交價格
資料供參。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再次前
往不動產所在地履勘,重新確認土地最新狀況,且土地前經拍賣無人投標
應買,乃核定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次一輪拍賣最低價額,定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
受,行政執行分署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並公告定於 104  年 12 月 9  日
進行第 2  次拍賣,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
合。
94.
發文日期:104.12.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
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署
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查有關異議人申
請暫緩執行等事項,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6  日轉請
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陳情內容
非對交通違規裁處案件之實體事項不服,請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卓處等語
。茲因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或其他
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相關事證,僅泛稱現無能力履行義務,行政執行
分署若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計,並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行
政執行分署爰以異議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 2  萬 338  元,衡其
數額尚無社會一般觀念下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異議人就此亦未釋明
有何種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至其所陳每月須償還民間債務部分,純
屬私人間契約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等為由,認異議人請求
勿強制執行,並撤銷已進行之執行行為並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95.
發文日期:104.11.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96.
發文日期:104.10.30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
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
物者,準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
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8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
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
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該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俾避免拍賣後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而分署除去
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
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
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
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
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民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法院」
之規定甚多,「法院」究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或指負
責司法審判之法庭,應視該規定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
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
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
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
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
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
(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
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
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
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
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
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
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
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
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
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
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
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
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97.
發文日期:104.10.29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
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
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另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
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規定準用之。蓋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在於保護優先權人,不因後順位之
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而受損害。若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
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則不生無實益之問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第 332  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應僅限於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不
適用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本署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4  月 24 日行
執一字第 0910001323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
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 96 年 1  月 12 日修
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清償(司法院
秘書長 96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意旨參照)
,且不因抵押債權發生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或以後而受影響(財政
部賦稅署 102  年 5  月 6  日臺稅稽徵字第 10204553800  號函意旨參
照)。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2  次拍賣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66 萬 5,000  元,雖不足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
狀陳報之本金債權 34 萬 639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另計)及乙○○聲明
參與分配狀陳報之 100  萬元債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約 41 萬餘元之抵
押債權,惟義務人滯納之 98 年至 103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等稅捐債權優先於抵押債權。準
此,縱令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第 2  次拍賣價格雖不足清償參與分配之第
1 及第 2  順位之抵押債權,惟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續行拍賣等執行事宜。
98.
發文日期:104.10.27
要  旨: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
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99.
發文日期:104.10.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100.
發文日期:104.10.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
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
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
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
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
,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
。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
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
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
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
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
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
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
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
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
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101.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民法第 759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
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
。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建物,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登記名
義人為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建物為社區
住戶所有,而係當時義務人應移轉過戶予社區住戶卻遲未辦理云云,核為
對該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或其社區住戶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
權限,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02.
發文日期:104.09.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103.
發文日期:104.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
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
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
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
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
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
、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
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
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
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
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
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
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
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
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
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
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
可採。
104.
發文日期:104.09.18
要  旨:
稅捐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後其程序終結效果,考量各該稅捐執行事
件撤回或退案事由多樣、具體稅捐執行事件之稅捐債權是否成立等,宜由
稅捐機關就個案洽執行機關後,本於職權審慎認定
105.
發文日期:104.09.01
要  旨: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
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1 、禁止
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
工具。3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4 、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5
、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6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
一定金額。7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 1  項)。前項所定一定金額,
由法務部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
,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第 3  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下稱本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滯欠
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
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
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
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甲○○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
609 萬 2,247  元(計算至 102  年 8  月 13 日止,即禁止命令核發前
一日),且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95、2295-1、2295-
3、229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由
甲○○母親戊○○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2,137  萬 8,568  元購得
,嗣於 102  年 4  月 15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並由甲○○以系爭
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前揭滯納之稅款,惟移送機關認系爭土地皆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道路用地或廣場用地),且非屬「課徵標的物」等為
由駁回甲○○抵繳之申請。另查系爭土地 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合計固為 1  億 1,876  萬 9,823  元,惟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甲○
○之母戊○○於同年 4  月間僅以 2,137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又將來
行政執行分署如就系爭土地拍賣,甲○○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
費等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另不
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
賣始能拍定等情形研判,嗣系爭土地縱經拍定,亦顯不足清償甲○○滯納
稅款,且查無甲○○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甲○○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
所欠稅款。又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甲○○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甲○○自
99  年 1  月迄 102  年 7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 1,047  萬 5,4
80  元。準此,甲○○滯納鉅額之稅捐未能繳納,且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
清償其所欠稅款,理應簡樸度日,卻有異於常人之大額信用卡消費,其生
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甲○○到場陳述意見程序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甲○○為消費、投
資等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輪拍賣未拍定,
經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並以 7,222  萬 6,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
格進行第 1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行政執行分署
另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續行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以 5,778
萬 3,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亦未
承受。是甲○○主張行政執行分署原已查封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已足夠完全
清償本件滯納稅款,另再對其核發禁止命令,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
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禁止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106.
發文日期:104.08.18
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辦理假扣押行政執行事件,該假扣押之性質及
各類實際執行態樣,應否列計執行績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107.
發文日期:104.08.12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
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
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
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主
張應以其委託丙○○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之鑑
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1)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查本件行政執行
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通知異
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9  日具狀
表示不同意以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2)價格核定為本次拍賣最低價額,而宜以系爭鑑定報
告 1  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云云,惟經行政執行分署函復異議人
略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尚未核定,故就所有相關資料,諸如鑑定人就拍
賣之不動產所估定價格,皆可用作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次查,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審酌拍賣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目前變更使用之可能
性低,土地利用受限,前於 102  年 4  月 8  日之買賣價金僅為新臺幣
(下同)2,137 萬 8,568  元,而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之拍賣最低價
額為(第 4  拍)7,222 萬 6,000  元仍未拍定,並參考移送機關函復稱
:請依鑑定單位之鑑價金額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參考之意見及衡酌系爭
鑑定報告 2(鑑定價格合計 6,163  萬 2,000  元)等情,認拍賣土地之
市場性較一般正常交易市場性低及系爭鑑定報告 1  之鑑定價格應有偏高
之虞,惟為維護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乃依職權核定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
7,222 萬 6,000  元,作為 104  年 7  月 21 日(第 1  次)拍賣土地
之最低價額,況行政執行分署 104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第 1  次)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 1、2 及前次買賣、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4
年 7  月 21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108.
發文日期:104.07.27
要  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
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
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
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
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
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
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
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
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109.
發文日期:104.07.2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不動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
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
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
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
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
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
十。」「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
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91 條、第 92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
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函請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價格,於接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告書,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通知
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經第 1  次拍賣
、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
署乃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110.
發文日期:104.07.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
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
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
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
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
「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
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
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
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
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有須
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
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
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
,並為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
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
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101 年 8  月修訂版)。次按
,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
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
判例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
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等 8  人滯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595 萬 4,402  元(嗣經移送機關更正移送金額後為 198  萬 8,093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經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
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所就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共 33 筆辦理查封登記,並
函請該所准予移送機關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嗣函請移送機關查復代辦繼承
登記情形,經移送機關查復略以:被繼承人因死亡時間久遠,為審慎編定
繼承系統表需要,查調戶籍及繼承人相關資料中,俟評估代辦繼承登記結
果後再行函復。另異議人等 8  人有存款、薪資所得、不動產股票等資料
,請惠予優先執行等語,行政執行分署遂再函請中和地政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394 地號及同段 63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1)、繼承人戊○○所
有新北市○○區○○段 894、899 地號土地與同段 3238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2)及繼承人己○○所有新北市○○區○○段 702  地號土地
與同段 22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3)辦理查封登記,另分別以執
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之存款與投資。惟查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僅扣得異議人
等 8  人之存款合計 110  萬 2,828  元;扣押投資執行命令扣得丙○○
未領取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5  股,尚不足清償本件稅款
。另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共 33 筆,因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久遠且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且中和地政所函復移送機關詢問有關評估辦
理繼承登記相關規費乙案略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中尚有 8  筆土地因未
登載所有權人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已公告屬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等語,更增添移送機關代辦被繼承人所有
土地繼承登記之困難度;又系爭不動產 1、2、3  尚未鑑價,其房地現值
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記載,分別為 532  萬 4,100  元(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  萬元
)、331 萬 4,607  元(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  萬元)及 70 萬
7,218 元,惟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及系爭不動產 1、2、3  均尚在查封階段
,是否得以完成繼承登記、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難以
預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爰依移送機關之申請,扣押
異議人之存款及股金、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 1,尚難認有超額查封,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11.
發文日期:104.07.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
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
第 2  項規定自明。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應剔除次序 1-2  之分
配金額即異議人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871 萬 8,710  元,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認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雖異議人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 103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受理,惟其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部分,
臺中高分院固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為財
團法人臺中市丙○○高級中學提供擔保 432  萬 3,762  元後,系爭行政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令
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既未向行政執行分署證明其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
保,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
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112.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13.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依法
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
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
,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
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
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
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
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
主張移送機關既已就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行政執行分署不應
復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 萬 1,814
元,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
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
,僅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
,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欠繳本件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
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
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
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114.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15.
發文日期:104.06.03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52、53、122、122-3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
,縣(市)長、鄉(鎮、市)長退職酬勞金與公務人員退休金、政務官離
職儲金(退職酬勞金)間所適用法令仍有不同,如將縣(市)長、鄉(鎮
、市)長退職酬勞金及請領權利,自強制執行責任財產範圍予以排除,因
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總檐保,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涉及債權人權利行使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明定,始得為之
116.
發文日期:104.05.29
要  旨:
行政執行在取得執行憑證後,查得義務人有車輛,於移送各分署執行時,
分署於查封車輛後,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函請監理機關登記其事由,以禁止義務人辦理車輛異動
117.
發文日期:104.04.17
要  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假扣押之執行,
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36  條所明定。而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
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
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再聲請執行者,亦為本條所稱「他債權人」(
司法院《70》廳民三字第 0375 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準此,分署
如已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移送機關再檢附另案假扣押裁定申
請合併前案執行,則分署前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加入之
案件,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必須就所有併案執行
之假扣押債權,提供足額之擔保,始謂已達全部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而
不得續行假扣押程序。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
字第 107  號及第 114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28 號、第 2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1) 辦理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
登記。嗣異議人就系爭事件 1  於所欠稅款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系爭
事件 1  固應免為假扣押。惟查,本件在異議人提供擔保前,移送機關已
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20  號裁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即時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2)合併執行,則依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事件 1
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事件 2,而異議人並未於系爭事件 2
所欠稅款之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地政機關派
員會同測量異議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
118.
發文日期:104.04.1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17、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公司法第 8、
84  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
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
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119.
發文日期:104.04.14
要  旨:
法務部就「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
償」、「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
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
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
分配,俾得以充分實現債權」等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之說明
120.
發文日期:104.04.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證明移送機
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是否「結案」問題;又
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以「執行
憑證」再移送執行,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俾利執行
121.
發文日期:104.03.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
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
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
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
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
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
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
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
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
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
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
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
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
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
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
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
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
,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
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
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
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
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
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
,亦無不合。
122.
發文日期:104.02.1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目前實務上認為,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基於
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債權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
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之研討結論參照)。
是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依上開規定所為公告特別變賣之表示,屬
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則於分署為允由該第
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分署代替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
表示,斯時以該特別變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至於第三人於應買
前雖繳納保證金,但於分署為准其應買之處分前,仍難謂為以特別變賣為
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向行政執行分署為應買義務人所有建物之申
請後,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經移送機
關表示義務人已完全清償案款,併案債權人則表示已具狀撤回執行,且義
務人亦表示已無任何欠款等語,故均不同意異議人之應買,則行政執行分
署通知異議人領回保證金,尚無不合。
123.
發文日期:103.11.04
要  旨:
有關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疑義,健
保費與稅捐債權(含國稅及地方稅)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地方稅並
未優先於健保費受償
124.
發文日期:103.09.04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定期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為因應所定拍賣期日,可能遇颱
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變,經地方政府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情形,
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文字使用之說明
125.
發文日期:103.08.20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其他財產權經依法拍賣,參與
分配人承受之價金應依法進行分配確定後,承受人得以其對義務人之金錢
債權主張抵銷者為其應受分配金額,至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價金,承受人應
繳納後由行政執行分署發給其他債權人,此部分尚無從行使抵銷權
126.
發文日期:103.07.04
要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查詢大額通
貨交易檔案資料適法性疑義,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說明
127.
發文日期:103.07.02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向洗錢防制處查詢大額通貨交易檔案資料,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洗錢防制處提供
予資料作為行政執行使用,亦符前述第 16 條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
128.
發文日期:103.05.14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
結、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129.
發文日期:102.12.0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分署
考量程序簡便性、避免義務人脫產與拍賣標的點交與否及拍賣價金影響等
為由,而認得在法條文義解釋可能範圍內,為分署逕為第 2  次拍賣無須
先行啟封後再為查封之解釋,固非無見,惟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或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或由移送機關承受者,依法即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執行,分署如認有再為執行必要,應依個案判斷有無脫產之
虞,於將該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還義務人同時或其後,再行查封
130.
發文日期:102.1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囑託外交部調查義務人國外
財產作業流程,由各分署報請行政執行署陳報法務部,轉請外交部辦理
131.
發文日期:102.10.3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各分署
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時,除應注
意命報告事項是否屬監察人職務內容及責任範圍外,對該監察人依法限制
住居、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事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力濫用
132.
發文日期:102.08.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參照,喪失資格或
解任之負責人如符合拘提、管收法定要件時,原則上分署即可向管轄法院
聲請拘提、管收,至於該負責人離職後如另對於義務人經營管理有實質影
響力者,則可援引為認定屬「執行必要範圍」證據資料,以強化聲請理由
133.
發文日期:102.06.14
要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行政執行法第 17、24、26 條等規定及相
關實務見解參照,行政執行分署於核定拍賣條件時,如記載「該專有部分
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必須承買拍賣標的全部權利範圍」,與上述規定
及實務見解意旨未合;另義務人公司自行解散而由股東選任律師擔任清算
人,或義務人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由移送機關向法院聲請選
任律師擔任清算人,該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如有無正當理由不到或
為虛偽的報告情形時,行政執行分署得限制其出境
134.
發文日期:102.06.0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9、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具體執行事件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有所主張,顯屬聲明異議
事項範疇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處理,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
「陳情」規定辦理
135.
發文日期:102.05.2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等規定參照,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法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存款
債權,該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要揭露,應可
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又金融機構回復函文及附件檔中義務人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亦與上述規定無違
136.
發文日期:102.05.22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依法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存款債
權,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係用
以確定扣押對象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要揭露,應可認符
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又金融機構回復函文及附件檔中義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亦與上述規定無違
137.
發文日期:102.04.15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等規定參照,他共有人應
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
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
理登記
138.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139.
發文日期:102.01.18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實施要點第 9  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行政執行事件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 2、5 點等規定參照,同一分署
內不同執行股欲就同一不動產執行,究宜俟已查封執行股拍賣該不動產後
列入分配,或將案件直接併入已查封執行股執行,績效分配始符公平,事
涉具體個案,宜由該分署斟酌個案情節、相關規定,權責酌處
140.
發文日期:102.01.1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於行政執
行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後,應於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得再移送
執行
141.
發文日期:101.12.28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義
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分署應作成分配表,
並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僅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
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
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並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是以第三人如
對分署受理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事件,出具擔保書
擔保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將來分署如依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規定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係擔保人出具之擔保
書,原納稅義務人之清償責任並未消滅,擔保人並未取代原納稅義務人之
地位,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於擔保人財產之執行,該移送機關之稅捐債
權只能列為一般債權而受清償。
142.
發文日期:101.12.2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
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 1  項規定
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19  條所明定。故主管機關因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本
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分署如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執行,在該主管機關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義務人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如該第三人未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
送機關,或將金錢交付分署時,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對於此項執行,第三人得以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 100  年 10 月
18  日中執義 10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475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
令),於新臺幣 7,016  元(含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扣押執
行義務人對異議人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
,並請異議人將每月應扣押薪資債權金額解送移送機關,至應執行金額滿
足為止,系爭命令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
議,又未依系爭命令將扣押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因移送機關函請行
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乃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143.
發文日期:101.12.2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之房屋經執行機關查封,出租人即喪失處分或設
定負擔之權利,於拍賣期間適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承租人
自不能主張民法第 451  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效果(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訂定拍賣期日時,發現原合法承
租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此時拍賣公告應記明租期屆滿之事實,不動產拍定
後點交(司法院 88 年 4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7 期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定期拍賣之義務人所有甲標之土地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 83 年 12 月 17 日進行假扣押查封揭示程序,至於甲標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即建號 899)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現場揭示公告查封,而異議人與義務人之原訂租約業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屆滿。故就甲標部分,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記載甲標建物
為異議人租用,租期已屆滿,債權人毋庸申請除租即應點交等語,尚無不
合。
144.
發文日期:101.11.3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
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第 1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查封物品(動產)如貴重
且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命鑑定人鑑定價格,
以便將來得因移送機關等債權人或義務人之聲請,或必要時,作為依職權
於拍賣前預定底價之參考。查本件應執行之船(下稱系爭船)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  年度執字第 19854  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1 年度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無動力,事實上不可能在
海上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無法供航行之用,非海商法上所稱
船舶。是以系爭船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或依
職權,或依異議人之申請,就系爭船前後已經鑑價三次,並就各該鑑定人
鑑價之相關資料分別請各鑑定人說明,行政執行分署將來如預定拍賣底價
時,自可斟酌系爭船之實際狀況、移送機關及異議人之意見等情形而酌定
。故就異議人 101  年 11 月 8  日請求重新鑑價乙事,行政執行分署予
以否准,尚無不合。
145.
發文日期:101.10.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
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
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
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
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
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
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
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
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
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
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
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
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
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
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
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
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
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
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
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
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146.
發文日期:101.09.05
要  旨: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
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
又恢復原狀義務及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
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
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147.
發文日期:101.08.06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
,應於拍賣終結之日 1  日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
,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
至於所謂「拍賣終結」,應指動產或不動產「拍定之時」而言(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91  頁參照)。次按,執行
法院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
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其合併辦理時間受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6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29256  號函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實
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分署查封,依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移送分署合併辦理時,其合併辦理之時間亦應受到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查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具狀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本件義務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4  月 12
日拍定在案,高雄地院爰將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該拍定後之分配款移併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以,高雄地院將上開假扣押事件移併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僅得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835 萬元,移送機關債權額(含執行費)合計為 1
億 7,270  萬 8,526  元,尚不足 1  億 5,435  萬 8,526  元,已無餘
額分配予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製作之分配表將異議人之應受分配金額
列為 0  元,並無不合。
148.
發文日期:101.07.2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
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
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
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
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行政執
行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
告均記載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
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
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
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準此,揆諸上
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
。
149.
發文日期:101.07.1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2項
、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
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
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
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
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
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鑑定人鑑定價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已
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
鄰近市場供需(含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記錄、交易情
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
要(含勘估標的所臨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
之接近性、交通運輸條件)等為說明,並就價格評估過程記載略以:考量
勘估標的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及曾於 99 年 6  月 21 日遭拍賣流標等
因素,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 1,815  元予以評估。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
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及 101  年 6
月 3  日具狀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偏低,請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
格等,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業已表示系爭不動
產自 98 年迄今,分別於 99 年 7  月 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歷
經 2  次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當時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922  萬元
、820 萬元,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且本件已經公開拍賣後仍
無人應買,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等語。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
等意旨,行政執行分署經鑑定價格等,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程
序,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
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
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是異議人以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
價云云,並無理由。
150.
發文日期:101.06.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
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
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
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
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
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151.
發文日期:101.06.05
要  旨: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
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
告。(第 2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
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時,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將異議人所有多筆動產及不動
產以公告定於 101  年 4  月 25 日拍賣,拍賣公告除記載應拍賣動產之
內容、規格、型式、數量及不動產之基地座落、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
圍等外,備註一並記載:「本件動產清冊所載之動產、不動產附表所載之
土地、建物應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因移送機關來函略以:本件拍賣之
部分建物於拍賣公告所載之面積與核徵房屋稅之面積不符,有重新測量之
必要,請同意停止拍賣等語,行政執行分署認若仍依原定期日進行拍賣並
且拍定,倘嗣後發現拍賣公告所載相關建物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影響
義務人及拍定人之權益,爰公告停止拍賣程序,尚無不合。
152.
發文日期:101.05.30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只須其租賃權係發生
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分署
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為准駁之處分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
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
務人 2  人即異議人將本件應執行之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設定抵押
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而依異議
人 101  年 2  月 21 日陳報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異議人與義
務人 2  人於 100  年 9  月 30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
審查認異議人與義務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後,爰除去該租賃
關係,尚無不合。
153.
發文日期:101.05.22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
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又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
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
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
,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行政執行分署
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再按,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之不動產拍賣公告之公告事
項九、其他公告事項(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查本件投標人之投標書已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價額,而該投標書背面之投標保證金封
存袋上投標人欄位,亦已書寫投標人姓名並蓋章,令該投標書簽名蓋章
處投標人未簽名蓋章、投標金額塗改更正處未蓋章,惟投標人於開標時在
場,提出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訛後即補正蓋章於投標書上,行政執行分署承
辦行政執行官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該投標
人之投標有效,宣布拍定由該投標人得標,尚無不合。
154.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
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
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
實際狀況、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而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42 點第 1  款、第 5  款、第 7  款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
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
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1  項)。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
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
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
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2  項)。」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
準用之。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
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 875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2) 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丙○○、丁○○、戊
○○,行政執行分署經囑託鑑定人估定價格,為核定系爭土地 1、2 等之
拍賣最低價額,於 100  年 7  月 28 日通知異議人等表示意見,丙○○
之代理人及異議人之清算人曾先後表示鑑定價格偏低為由申請重新鑑價,
而移送機關亦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如抵押權人、納稅義務人認鑑價金
額過低,可由其另尋其他專案公司重新鑑價等語。準此,縱如行政執行分
署就系爭土地 1、2 以鑑定人鑑定報告之估定價額為拍賣底價而拍定,其
拍定價金扣除依公告現值核計之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後,尚有
餘款供移送機關分配,並非無拍賣之實益。且丙○○之代理人及異議人之
清算人均已表示系爭土地 1、2 等鑑價過低,行政執行分署如擬就系爭土
地 1、2 進行拍賣,得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抵押權人及
異議人等利益提高拍賣底價,或洽詢異議人或丙○○等是否另尋其他鑑價
公司重新鑑價;如系爭土地 1、2 行政執行分署所酌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亦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尚非得逕認系爭土地 1、2 拍賣
無實益,應撤銷查封。
155.
發文日期:101.04.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等規定參照,如土地經行政執
行分署拍定予第三人,尚有拍賣效力疑義,宜由權利人依法提起訴訟釐清
權利關係後,再由內政部審酌是否准許其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
156.
發文日期:101.04.25
要  旨:
按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分署得依
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拍賣之建物為
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到現場查封時,經查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第三人戊○○等人曾以
渠等已向義務人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認系爭建物非義務人所有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物由義務人公司為原始
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
公司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254  號判決駁回戊○○等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建物等經查封、鑑價
等程序後,行政執行分署爰公告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等,並無不合。異議人
如認系爭建物中之部分車位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57.
發文日期:101.04.02
要  旨: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
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
定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核無不
合。
158.
發文日期:101.03.21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不得查封。惟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器具、物
品即無從為業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
高法院 75 年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不得查封之器具、
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
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器具、物品之用途及義務人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
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之斧鋸、醫師之診斷器
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醫師之 X  光攝影機則否(楊與齡編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
查封之異議人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另行政
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 9  日查封系爭車輛時,異議人在場略稱:系
爭車輛係供其家人使用云云,並未陳明其受雇於人從事園藝工作,亦未陳
明系爭車輛為其從事園藝工作載運物品所必需,故難認無系爭車輛異議人
即無法從事園藝工作或無法上班。異議人泛稱其從事園藝工作,有開車載
運物品之必要,系爭車輛如被拍賣,其無法上班,生活無以為繼,請停止
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59.
發文日期:101.03.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4 、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
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按,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不負實際管理
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
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
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
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乙○○公司(下稱義務人)於 92 年 7  月30
日成立,異議人即登記為董事,股東為丁○○,至 98 年 12 月 11 日始
變更登記董事為丙○○;另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裁處書所載,義務人 93
年至 97 年漏報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合計為新臺幣 1  億 0,322  萬
1,845 元,而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相關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移送機關
承辦人員就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是否有承攬大樓管理
之服務及何以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匯到戊○○公司等事,
詢問戊○○公司之負責人即丁○○,丁○○略稱:戊○○公司並無承攬大
樓管理之服務,因保全業法的關係,管理員為大樓自聘,又現場管理員需
要領薪水,所以其配偶(即異議人)把管理員的薪水匯到戊○○公司戶頭
,戊○○公司之存摺是由異議人所屬之義務人使用云云。故縱令異議人對
於其卸任義務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後之義務人資金流向不負報告之
義務,惟對於其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期間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仍負報
告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以本件義務人滯欠之稅款,係異議人為義
務人之負責人時所發生,該分署為調查義務人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
情形、營收流向,通知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該分署陳報,異
議人卻聲稱義務人於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云云
,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情形,
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
160.
發文日期:101.02.2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拍賣不因而停止。」「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
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63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
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拍賣義務人之
不動產,應通知移送機關及義務人等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
行之,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
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定期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囑請
郵政機構將拍賣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送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義務人之住
址,經郵政機構以招領逾期退件,另行政執行分署囑請郵政機構將系爭通
知送達義務人之戶籍地址,郵政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9  日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將系爭通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該寄存送達之日期已在拍賣
期日之後。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通知在拍賣期日之後始由郵政機構寄存送
達,執行程序有瑕疵,而撤銷本件之拍定,尚無不合。
161.
發文日期:101.02.0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
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
買。…」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及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1) 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
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
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
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再按,對於拍定不動產
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參照)。查依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來函所載,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義務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 1  小段 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同地段
45  及 45 之 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432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義務人亦陳稱其與異議人無租賃關係,是異議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另拍定人亦否認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等有優先承買權,故行
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無優先承買權,尚無不合。而異議人究竟有無民法第
425 條之 1  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及 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
,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議,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
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救濟方法,自
有未合。
162.
發文日期:100.11.25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民法第 334、340 條等規
定參照,第三人(金融機構)不承認義務人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已明定其處理程序
,似無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之疑慮;又金融機構於提供資料予行政執行
處,仍維持目前以「紙本」公文方式(依各金融機構密件文書規定)回復
,似亦無機密文書處理方式之疑慮
163.
發文日期:100.11.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又按,民法第 759  條
之 1  第 1  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聲
明參與分配。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公告後
,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機關所知
,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對其
權利影響甚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優先受償者,其最高額度
可得知悉。故應以該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之約定最高限額,係執行機關知
悉之債權額,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列入分配。如他執行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則另行訴訟解決。況執行
機關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
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為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執行機關應將
其額度全數提存,待有爭執之債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再行
分配(司法院 86 年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研討結論參照)。本件異
議人主張抵押權人丙○○所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僅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
認定其對異議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其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未有
實際債權,如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行政執行處
應駁回渠等參與分配之聲請云云。惟查本件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不動產
登記謄本所示,丙○○等人既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則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及是否屆清償期
,均應聲明參與分配,登記之抵押權人縱未聲明參與分配,或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依前揭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研討結論,尚不能否認其抵
押權登記之效力。又異議人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得循訴訟途徑解決,
抵押債權究是否存在,實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
164.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依法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買受人自領
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取得所有權,惟如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無
效,所有權人得訴請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得命其撤銷
165.
發文日期:100.10.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
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2  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
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
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拍
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
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願承受,此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抵押
權人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6月 8
日印行,第 279  頁參照)。查依抵押權人丙○○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7  年度拍字第 13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
附表所載,有關該附表之異議人土地部分,丙○○既對異議人有抵押權,
並由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且臺中地院亦於 98 年1  月17 日核
發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予丙○○,因異議人之相關土地由行政執行處執
行中,丙○○於 100  年 1  月 5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出各該文書參與分
配,此有各該文件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至於異議人以丙○○等為
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已由臺中地院判
決駁回,即令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由該
院審理中,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認丙○○之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之具體事證,則丙○○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或以抵押權人身分對
行政執行處拍賣之相關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表示承受,尚無不合。
166.
發文日期:100.10.28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
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
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
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
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
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公
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
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
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
否應買。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
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
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
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
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
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
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
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
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
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
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臺北市文山區○○段○
○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
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
政執行處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
,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
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
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
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行政執行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公告之
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
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
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
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
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
,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167.
發文日期:100.10.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
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行政執
行處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此觀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所有
之桃園縣○○鄉○○段○○-57、○○-213、○○-211、○○-217 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數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
亦未承受,在特別變賣公告程序中,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另定
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
送機關代理人表示承受其中之丁、庚標(即桃園縣○○鄉○○段○○-213
、○○-217  地號土地),尚無不合。
168.
發文日期:100.09.26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
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
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
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乙
○○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
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行政執行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
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
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上
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
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
償,行政執行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
,惟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
3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
。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
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
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
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
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
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
予駁回。
169.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
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
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
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
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
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
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
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
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
○○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
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
、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170.
發文日期:100.09.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
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
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
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
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
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  項
、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 83 年 10 月 6
日登記為乙○○公司之董事長,85  年 2  月 6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
,異議人登記為董事;86  年 10 月 30 日異議人登記為董事長,戊○○
登記為董事,87  年 4  月 15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
事,而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 98 年 6  月 2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55160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
:該院未受理乙○○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事件;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 99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09934831120 號函查復行政執
行處略以:乙○○公司於 92 年 2  月 25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乙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
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登記為乙○○公司董事,即為乙○○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2 次未依行政執行處通知到處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
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無不合。
171.
發文日期:100.08.30
要  旨:
法務部就「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
法院執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
形之一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之說明
172.
發文日期:100.07.29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
為拍賣最低價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
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
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
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
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 1  項)。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
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第 2  項)
」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
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
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義務人等之利益而為決定。行政執行處訂定
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
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
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分標拍賣,其中甲、乙、丙、戊標(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先前經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額後,行政執行處
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
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嗣行政執行處酌定拍
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及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
未承受,再公告特別拍賣 1  個多月,亦無人應買,足見行政執行處原核
定各次拍賣底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移送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
期間,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行政執行處聲請減價拍賣,行政執行處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酌減系
爭公告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應無不合。
173.
發文日期:100.07.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對於義務人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有關拍賣之公告應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告內容
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等事項。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如已明示以達
到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該公告應屬要約,如投標人投標出價最高且已
達底價,如無其他投標無效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為承諾,由該投標人得
標。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
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
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
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
有效。」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之 100  年 5  月 31 日中執丑 96
年營稅執字第 00156666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
以投標方法拍賣本處 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等之營業稅法執行事
件…」,系爭公告之「附表」以義務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萬分之 22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
94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1(下稱系
爭建物)為拍賣標的,其中系爭土地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5  萬 8,000  元,系爭建物公告拍賣最低價格為 67 萬 5,000  元;系
爭公告「附記」一記載:「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均應達底價,以總價
最高者得標。…」而丁○○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其姓名、
住址、出生年月日等項外,有關應買之土地坐落及面積、地號、權利範圍
、應出價額分別記載「詳如公告」「○○9」「220/10000」「61 萬
3,889 元」,有關應買之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之價額分別記
載「○○94」「詳如公告」「全」「67  萬 5,000  元」,有關總價記載
「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至於其案號記載「96  年度司執丑
字第 156666 號」;而 100  年 6  月 28 日乙○○表示系爭投標書所載
案號有誤,應買無效時,丁○○即表示「投標書案號係筆誤,應為本處案
號」。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部分記載「96  年度司執丑字第 156666 號
」固與系爭公告中「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之字別略有不同,
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
合之考量,應可認定丁○○係應買系爭公告拍賣之系爭土地、建物,其投
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行政執行處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丁○
○得標,並無不合。
174.
發文日期:100.07.21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
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
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惟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
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係為
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無實益而使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受損害,故如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
先受償權人同意拍賣,或渠等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時
,則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1
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
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
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 96 年 1  月 12 日後開徵之地價
稅、房屋稅(含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
屋稅)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清償(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7  月 5  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花蓮縣花蓮
市○○段○○、○○-1 地號權利範圍各 1  萬分之 2050 及建號○○7、
○○9 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 號)(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含建號○○6、○○7  未登記建物),經鑑定之價
格雖不足清償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陳報
之抵押債權,惟合庫資產公司係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後始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抵押債權
,而異議人滯納之 96 年至 99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稅捐債權優先於合庫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
且合庫資產公司已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嗣另以書
狀向行政執行處請求續行拍賣。準此,縱令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不足合庫
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行政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拍賣等執行事宜,尚
無不合。
175.
發文日期:100.07.1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定有明文。是以拍賣公告之揭示地
點除行政執行處外,其他「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可擇一為之。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 99 年 7  月 9  日南執義 93 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7628 號公告,定於 99 年 8  月 5  日公開拍賣異
議人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1  及○○ 2  地號土地、臺南市
○○區○○街○○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
,移送機關亦未到場聲明承受,行政執行處再以 100  年 5  月 11 日南
執義 9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7628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第 2  次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各該公告均分別於 99 年 7  月 12 日
、100 年 5  月 12 日揭示在行政執行處及分別於 99 年 7  月 15 日、
100 年 5  月 18 日揭示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即臺南
縣○○市公所(因臺南縣市合併,現已更名為臺南市○○區公所),並均
經行政執行處分別以 99 年 7  月 9  日及 100  年 5  月 11 日南執義
93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7628  號通知送達於異議人。準此,行政執
行處已依法踐行第 1  次及第 2  次拍賣系爭不動產程序,並依規定揭示
公告並通知異議人,尚無不合。
176.
發文日期:100.07.11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
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
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 1  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
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
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
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
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分別為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又出租於第三人,因
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行政執行處得
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查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
○○鄉○○區○○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號○○0 、○
○1、○○4、○○5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2)於 86 年 12 月 8
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 5,55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
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民公家字第 099048 號函將異議人與丙○○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函送行政執行處,依該契約記載,異議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及捲布機等動產出租予丙○○公司,
租賃期間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再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 2  及建號○46、○47、○48、○50  等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 1)等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
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準此,異議人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始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 2  等出租予丙○○公司,合作金庫以系爭建物 1  為系爭建物
2 之附屬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認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關
係已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行使,請行政執行處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行政
執行處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之租賃權,並記明該不動產
拍定後,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得請警察協助等語,尚無不合。
177.
發文日期:100.05.3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
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
。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
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
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規定,係民
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謂:「外國船舶停泊於
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
我國法院得予強制執行,但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參照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4  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認其效力,准其
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優先權係不經登記之權利,而外國官署所為抵押
權登記,屬於外國政府之公法行為,執行債務人對其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就本法第 4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意
旨觀之,該優先權及抵押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我國領域,故增設本條
,以杜糾紛」。準此以觀,該條文前段所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
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僅在當事人對於優
先權或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無爭執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如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同條後段之規定,於主張有優先
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法院裁判時,法院認定其有無優先權或抵押權,仍應
斟酌國際私法上相互承認之原則,即外國法如不承認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定
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亦得拒絕適用外國法有關優先權或抵押權之規定
,非謂外國法所定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我國領域,否則,同
條後段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對於抵押權及其優先次序既有爭執,依法
即有同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所查封執行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係外國船舶,異
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惟經移送機關
否認異議人對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之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當事
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之異議人訴請法院裁
判,由法院認定其有無抵押權。是以在法院判決確認異議人有抵押權前,
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乙節,難認有理由。
178.
發文日期:100.05.2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2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一)
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表示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司法院 76 年 2  月
20  日 76 廳民二字第 1889 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新竹縣○○鄉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債權人承受,行政執行處以異
議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定期通知異議人是否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
承買,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具狀聲明願依債權人承受價格優先
承買,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同標其餘土地之承受人有無繳足價金而有
異。則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 7  日內一次繳清價金,並載明逾
期以棄權論,並無不合。
179.
發文日期:100.05.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180.
發文日期:100.05.10
要  旨:
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
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
應負擔其差額(第 1  項)。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第 2  項)。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
原拍定人強制執行(第 3  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再拍賣時,原拍定人除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之差
額外,亦需負擔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因其差額及費用數目為何?原拍定
人未必得知,故執行法院須先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應負擔之差額及費用
經裁定確定後,執行法院得以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抵償差額,如仍有不
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查異議人未繳清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
價金,行政執行處再定於 100  年 3  月 22 日拍賣,由丙○○等人以新
臺幣(下同)58  萬元買受,與原拍賣之價金少 1  萬 4,000  元,此項
差額及再拍賣之登報費用、送達費用計 3,638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異
議人負擔。行政執行處乃通知異議人應負擔上開再拍賣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之費用,尚無不合。
181.
發文日期:100.03.22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
,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
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
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
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
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
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
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
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
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
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
,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
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
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
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
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96  年 9
月修訂版)。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
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土地增值稅,經移送機
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
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股金
,並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等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公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31 萬
0,646 元,已遠超過渠等欠稅之金額,行政執行處顯然已超額查封云云。
惟查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扣得異議人丁○○、甲○○、乙○○、
丙○○、戊○○之存款及股金共 134,994 元;己○○、辛○○、壬○○
、庚○○之存款共 91,882 元及美金 35.06  元,顯不足清償本件稅款,
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400萬  元,因系爭不動產均尚
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
確定因素,難以預料。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建築物及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故本件縱如僅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形式
上尚難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
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扣押異議人
之存款及股金、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
182.
發文日期:100.02.1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移送機關以
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宜視個案判斷,通盤考量滯納金額、執行成本、
變價難易程度、比例原則等,並參酌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具體指明
所欲執行財產,以免虛耗執行人力,並增進執行效能
183.
發文日期:099.12.2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
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
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
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
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
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
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
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
,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
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
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
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
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
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
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中華民國 9
6 年 9  月修訂版)。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
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
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臺東縣第 11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235 萬
6,450 元,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回執及系爭
不動產謄本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
成立,遂函請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 3
-577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中土地編號第 14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17
地號)、建號第 7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1 建號)、第 8  號(
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2 建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逾 200  萬元,已足
夠清償本件欠款,且本件原因事實僅發生在土地編號第 14 號部分,與其
他地號無涉云云。惟查前揭 3  筆不動產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
,480  萬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亦僅有 1,520  餘萬元,其餘部分之不動
產,有部分亦設有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均尚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
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定因素,難以預料,故形
式上尚難認異議人主張上開 3  筆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
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以,行政執行處為確
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另如本件將來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
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停止其他
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
。異議人主張請就其所有前揭 3  筆不動產,仍保留查封登記外,其餘均
請撤銷查封登記云云,難認有理由。
184.
發文日期:099.1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
○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
○○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
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
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85.
發文日期:099.10.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部分,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執行者,有關拍賣之公告部
分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
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
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是以行政執行處如認投標人親
自投標應攜帶何種證件及如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應如何表示委託之
意旨,亦應預先告知投標人遵守者,核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
第 6  款「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之情形,為同法條第 1  項應先期
公告事項,俾應買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
等。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亦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
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
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
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
為有效。」之規定。查系爭公告除公告系爭土地等之座落、面積、權利範
圍、最低拍賣價格等事項外,該公告事項九(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委任人及代理人應於投標書委
任狀欄內簽名蓋章。」該記載之前段為投標人自行投標之規定,後段為投
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規定。是以,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其代理
人之投標是否符合規定,行政執行處如無其他規定或公告事項,應依系爭
公告之公告事項九(二)後段之規定定之。次查,本件丁○○委託丙○○
投標,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投標之案號、標別、股別、投
標人及代理人姓名(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應買之土
地、願出價額等外,並於系爭投標書之委任狀欄位,記載丁○○委任丙○
○投標之意旨,丁○○、丙○○並於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準
此,行政執行處審查系爭投標書認該投標符合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形式要
件,且投標金額新臺幣 485  萬 8,899  元最高,已逾拍賣最低價額,認
定由丁○○得標,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第一高標的人未提證件,資格不
符,不同意由其得標云云,應無理由。
186.
發文日期:099.10.08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執行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
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
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該公
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丁○○
醫院等機關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縱令異
議人對於丁○○醫院之金錢債權,係異議人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機器維修
保養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行政執行處不得執行。異議人主張
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異議人周轉不靈,影響員工生計,請准由丁○
○醫院扣除新臺幣 3  萬元繳納稅金,其餘部分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187.
發文日期:099.09.21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
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移送機關等及義務人之意
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依前項規定
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20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
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 20 。」「經 2  次減價拍
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
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
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查本
件異議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屏東縣○○鎮○○路
55、57  號住戶進出使用。次查,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囑託乙○○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該事務所已於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影響價格之
因素分析」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7  萬 0,453  元。行政執行處為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曾通知
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及異議人均未到場,且異議人並未提出
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市價有關文件供行政執行處參考,行政執行處乃逕依職
權參酌不動產現場查封時之狀況為既成道路、估價報告書等資料而核定底
價為 88 萬元。復查,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處進行第 1  次、第 2  次、
第 3  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因系爭土
地已經行政執行處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該處乃依第 3  次拍賣原
定條件之最低價格 56 萬 3,200  元,辦理特別拍賣公告,依前揭強制執
行法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定為 56 萬 3,200  元,
不足公告地價加 4  成之價格,嚴重影響債權債務之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
188.
發文日期:099.09.09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修正編號 319  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例稿公告事項八、其
他公告事項(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
標,委任人及代理人並應於投標書委任狀欄內簽名蓋章
189.
發文日期:099.09.01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
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
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處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之建號 560、56
1、562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8  樓之 12 、同樓
之 13 、同樓之 14 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有建物,並無
土地,且建築完成日期為中華民國(下同)71  年 12 月 10 日;鑑定人
之鑑定報告並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
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其他概述」
等情形予以評估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 3,0
00  元。異議人雖於 98 年 10 月 19 日、98  年 11 月 20 日具狀表示
鑑價偏低,惟僅提出臺灣○○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等佐證,而查上開公告
之日期為 80 年間,且移送機關已向行政執行處表示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
價為宜。另臺灣○○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3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按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相同)3 樓
之 1  建物 36.18  平方公尺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該院核定之
土地及建物拍賣最低價格合計為 37 萬元,而其中建物部分之最低拍賣價
格為 19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5,152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
行處執行卷可參,故行政執行處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 1
32  萬元(按每平方公尺約 1  萬 1,729  元),尚無不合。況行政執行
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
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
較高之價格賣出。異議人泛稱系爭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估價偏低,損害其權
益甚鉅云云,並無理由。
190.
發文日期:099.07.20
要  旨:
按「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所
明定。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9 點(5) 規定:「拍賣公
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拍
賣程序,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以免紛爭。」故執行法院停
止不動產拍賣之方式並不限於以張貼「停止拍賣」公告之方式為之,如由
主持開標之法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拍賣,亦無不可;如已為前揭停止拍賣
之公告或宣告停止拍賣程序,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
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
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
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亦經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200 號著有判例。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行
政執行法並無規定,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規定及參照上開
判例辦理。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參酌丁○○事務所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0  月 15 日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以系爭拍賣公告
定於 99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義務人之土地 5  筆(下
稱系爭土地),惟丁○○事務所因系爭土地部分價格誤植,於 99 年 5
月 25 日將誤植部分不動產鑑定書函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認有停止
拍賣之必要,乃以停止拍賣公告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縱令該停止拍賣公
告漏未依規定張貼,惟 99 年 6  月 2  日當天,行政執行處主持開標之
行政執行官已告知異議人本件停止拍賣,不予開標。是以,系爭土地已由
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於 99 年 6  月 2  日宣告停止拍賣程序,並未就
異議人之投標為拍定之表示,參酌前揭判例要旨,即不能認異議人與行政
執行處間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本件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不
得主張投標有效,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投標,行政執行處之停止拍
賣公告並未揭示,停止拍賣無效,應由其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191.
發文日期:099.07.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192.
發文日期:099.06.21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第 1
項)。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
、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第 2  項)。」「開標應由執行法官
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第 88 條所
明定。另「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
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
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
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4) 亦規定甚明。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自可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投標人投標應以
「書件密封」,無非投標為秘密競買之方法,恐他人知悉自己所出之價額
,不易得標而已,如投標人將投標書折疊後投入標匭亦與密封無異,其投
標應屬有效(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修訂版
,第 47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第 17 號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之附表(
下稱系爭附表)將編號 1  即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152
分之 15 列為甲標,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  萬 7,935  元;
將編號 4  即臺南市○○區○○段○○-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列為丁標,
最低拍賣價格為 4,641  萬 4,484  元;系爭附表之備註欄 1. 記載:「
上開 4  宗不動產分甲、乙、丙、丁標 4  標拍賣。…本案拍賣標的:甲
標:臺南市○○區○○段○○地號。…丁標:臺南市○○區○○段○○-2
地號。」是以依系爭附表之記載,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係分甲、
乙、丙、丁標拍賣,且各標之標的、價額等均不同。而拍定人之投標書除
記載本件案號及其姓名、住址等項外,有關標別欄記載「丁標」、有關「
土地坐落及面積」欄記載「詳如公告」、有關地號欄記載「○○-2」、有
關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有關總價欄記載「伍仟零佰玖拾肆萬捌仟捌
佰零拾零元」,故即令本件拍定人之投標書「編號」欄位記載「1」 ,惟
自拍定人投標書之其他各項記載外觀,拍定人係應買丁標。另有關拍定人
之投標書及保證金投入票匭方式,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聲明異議事件執
行經過報告書記載略以拍定人之保證金係密封於封存袋內,投標書係折疊
後空白背面朝外,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外,二者未分開等語,是以拍定人
之投標書既係折疊後空白背面朝外,且裝訂於保證金封存袋外,則與密封
無異,尚不因該投標書未密封,而影響該投標書之效力。另縱令拍定人或
其代理人於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開標前詢問時未在場,惟拍定人之代理
人於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就丁標開標中已在場,拍定人之代理人亦於拍
賣筆錄簽名。準此,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綜合拍定人投標書之各項記載
外觀、拍定人之投標書與保證金投入票匭方式,以及拍定人之代理人於丁
標開標中已到場等情形,認丁標拍定人所出之總價最高,丁標由拍定人得
標,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拍定人係應買系爭附表之編號 1,並非應買丁
標,且其投標書未密封,另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開標時,拍定人或其代
理人未在現場,嗣後始到場,其投標即非有效,請撤銷拍定人之得標,由
其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193.
發文日期:099.05.31
要  旨: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且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因其法人人格並未
消滅,因此,公司之負責人仍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負有報
告財產及履行債務…等義務
194.
發文日期:099.05.28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
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為民法第 312  條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 312
條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
定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 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
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
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著有判決。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
務人之不動產並定期分配拍賣價金,甲○○公司對行政執行處未將其債權
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惟依執行卷內甲○○公司與○○農民銀行(按○○農
民銀行與○○金庫銀行合併成為○○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間協
議書內容記載,形式上應可認異議人甲○○公司係依協議書為辛○○公司
、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
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
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 311  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
之借款債務新臺幣 5,191  萬 8,806  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
第 312  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
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處尚無從將
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195.
發文日期:099.05.2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
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
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
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
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
高法院 50 年台抗字第 284  號著有判例。查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他執字
第 29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義務人係擔保人丁○○,乙○○並非該案
件之執行義務人,本件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亦係就丁○○所有之臺北縣
○○市○○街○○號○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拍賣。次查,丁○○自中華民國(下同)72  年 9  月 2  日
設籍於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而丙○○與丁○○間之
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丙○○向丁○○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91 年 5
月 8  日至 103  年 5  月 7  日。是以丙○○係依與丁○○之租賃契約
關係而於行政執行處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後
始行占有或有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
之情形。行政執行處於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 5  記載「本建築物於查封前
租賃予其女兒(即義務人之配偶)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並無不合。依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行政執行處自難於拍定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
。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為義務人乙○○之配偶丙○○,丙○○
為丁○○之女兒,為丁○○之占有輔助人,拍賣標的物應點交予異議人云
云,並無理由。
196.
發文日期:099.05.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
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
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
解釋《5》《1》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
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
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已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5  日送達予買受人丙○○,該處同日
函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該地政事務所並
於 99 年 3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有各該
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因行政執行處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買受人丙○○而終結,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197.
發文日期:099.04.29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三章「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及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並無準用之規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
件,行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義務人尚無從以該不動產
之執行將影響其財產權或生存權為由,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滯欠
本件稅款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迄今已逾 4  年,異議人提起之行政訴訟
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迄未清繳本件稅款,亦未提出其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對移送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已
經移送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之事證,或提出本件有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
證,行政執行處為執行必要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登記,以便進行後續之鑑價、拍賣事宜,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如進行拍賣程序,危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應無理由。
198.
發文日期:099.04.14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1  項參照),設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
人將門牌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部分出售予丁○○、戊○○
、己○○,異議人應有該價金之收入;再依移送機關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6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供之異議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異議人有各類所得新臺幣 177  萬 4,239  元,
並於高雄、臺南、嘉義等縣市有不動產 34 筆等財產,移送機關亦主張行
政執行處扣押異議人之租金債權,應不影響異議人生活,此有相關之文書
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租金債權係維持其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具體事證,僅聲明異議泛稱行政執行處執
行其租金債權,異議人及配偶生活無以為繼云云,應無理由。
199.
發文日期:099.03.26
要  旨:
按「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
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
,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
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各事業單位歇業時」
係指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下同》82  年 1  月《82》台勞資三字第 52264  號函參照)。
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
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視個案情形,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者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前揭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
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
,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尚須為對待給付者,亦可供執行(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異議
人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該部於 92 年 2  月 7  日以經商字第
09202027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行政執行處查明異議人於○○銀行信託
部有開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資料,鑑於異議人依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
金、勞工資遣費後,於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時,得領回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賸餘款,該賸餘款屬
於異議人所有,此種金錢債權自屬異議人對於○○銀行信託部將來可請求
之金錢債權,乃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上開執
行命令有違勞保立法精神云云,顯非可採。
200.
發文日期:099.03.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201.
發文日期:099.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
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
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所謂「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次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
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
定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亦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
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事
由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8
,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800  萬股,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21 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持股 80 萬股;另異議人 99 年 1
月 8  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名片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副總」兼廠長。準
此,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董事,持有股數為義務人全部股數 10 分之 1
,且兼「副總」及廠長職務,難認其不了解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本件
行政執行處查義務人無足供執行之財產,以系爭命令限義務人之董事即異
議人應於文到 5  日內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帳冊、親自到行政執行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
由未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限制
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202.
發文日期:098.12.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實施,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
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
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
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
援引。故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第
7 項規定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行政執行處仍限制其出國,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云云,並無理由。
203.
發文日期:098.11.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
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
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
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
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204.
發文日期:098.10.2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122  條及相關決議參照,如對
義務人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結果,不影響義務人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
,並無違背前述規定,反之,則應核減再扣押義務人薪津成數
205.
發文日期:098.10.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
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指
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應負義務」,指
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編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
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 2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行政執行處曾以 98 年
3 月 16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指定期日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陳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該命令並敘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逾期未到處清繳或為陳報,行政執行
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
限期異議人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到處履行義務或提
供擔保,各該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為避免執
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義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護,不可將負責
人限制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核不可採。
206.
發文日期:098.10.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蓋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要
,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謂義務人當指
以自然人為限。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最高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1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大廈管理委員會
如因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行政執行處就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主張其對第三
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其本身之營運費用及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必需,而請求
免於執行。查異議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收入來源有管理費、出租看板、活
存利息、其他(中華電信)等,異議人將各該收入支付公共電費、電梯維
修工程款、電梯保養費、管理員(加班)、薪資及雜支等各項支出,將結
餘款存於第三人○○銀行帳戶。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行政執行處
為執行案件必要,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
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
執行異議人該筆存款,將使員工斷炊、大樓斷電,請行政執行處撤銷扣押
云云,洵無可採。
207.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
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
由其取得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
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208.
發文日期:098.10.02
要  旨: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
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
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
此等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
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
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
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
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
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
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
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
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
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
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
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
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
封之規定(張○○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頁、
第 25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尚有新臺幣(下
同)6,042 萬餘元未清償,行政執行處雖仍查封異議人系爭土地中之 51
筆土地,該等土地 98 年度公告現值 6,197  萬 7,823  元,惟上開土地
除 2  筆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為田、旱、原、林,另據地政人員 98 年
8 月 20 日指稱該土地上有雜木林,無道路可達等語,則尚難認定該 51
筆土地將來拍賣均有人應買,及有人應買部分所得之價金足供清償本件稅
款暨執行必要費用,故形式上尚難認上開查封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
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況如本件拍
賣系爭土地中之 51 筆土地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
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
查封之土地明顯超過本件應執行金額甚鉅,且異議人須負擔超額查封不動
產所產生之拍賣、鑑價、估價等支出之必要費用,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
害異議人財產權,請撤銷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勘測函云云,為無理由。
209.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210.
發文日期:098.09.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
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
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
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
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
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
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
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
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
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
」,此規定既為適用強制執行法之應行注意事項,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該規定之理由係執行機關公告拍賣義務人數宗
不動產,有可能其中一宗或數宗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避免超額拍賣,損及義務人之利益,並為使應
買人事先知悉此種特別拍賣條件,以決定應買之價格及是否應買,此公告
內容既攸關義務人及應買人之權益,應為拍賣之重要條件,當屬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其應記明之事項」,為不動產拍賣公告應
公告之事項。查臺北市○○區○○段○小段 466-2  地號土地(即乙標土
地)、466 地號土地(即丙標土地)面積各為 25 平方公尺、252 平方公
尺;另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標土地分割自
丙標土地,故乙、丙標土地為相鄰近之土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7
年 8  月 22 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 3  筆土地現場指
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略以:466 地號土地地上物為地主所自建,現由鄰
居使用中,466-2 地號土地為一狹長道路用地等語。異議人係於 98 年 6
月 16 日先具狀表示願應買丙標土地,嗣於 98 年 6  月 22 日另具狀表
示願應買乙標土地,而乙標土地面積只有 25 平方公尺,且經行政執行處
查明為道路用地,異議人應買丙標土地後又應買乙標土地,依一般交易常
情,應係因該 2  筆土地為鄰近土地,乙標土地可助益丙標土地之利用,
故一併應買,異議人所稱如知丙標土地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
益云云,非無可採。因行政執行處系爭公告將甲、乙、丙標土地分別標價
、分別拍賣,並無記載「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等類似之文字,則
依該公告內容,應買人可應買甲、乙、丙標土地全部或一部分,異議人依
系爭公告內容先後應買丙、乙標土地,嗣行政執行處認乙標土地之拍賣價
金已足敷清償義務人滯欠之稅款及應負擔之費用,將異議人繳納丙標土地
之保證金發還,並通知異議人應繳足乙標土地之價金,已事後變更系爭公
告所示乙、丙標土地應買人均得應買之拍賣條件,此為異議人於應買前所
不知之重要事項,該拍賣條件之變更,足以影響異議人之應買意願及權益
;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
係應買乙、丙標土地,惟行政執行處系爭通知認異議人僅能應買乙標土地
,業將異議人原要約限制而承諾,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屬「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異議人因乙標土地未能與丙標土地一併應買
,拒絕承諾單獨應買乙標土地,即難認乙標土地已因行政執行處准許其應
買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綜上,異議人主張系爭公告並無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異議人如知丙標土地
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益,請准撤銷應買等語,應為有理由。
211.
發文日期:098.08.24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
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
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
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
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依前 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
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惟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土地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不得點交情形事證,行
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代理人之陳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7 年 8
月 12 日之查報內容,於拍賣公告中未註明不點交,且未註明異議人有優
先承買權,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212.
發文日期:098.08.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
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
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
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 98
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
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行政執
行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
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213.
發文日期:098.08.12
要  旨:
關於所謂之公債,係指中央政府為解決財務收支問題或為募集資金而發行
的 1  年期以上可轉讓的債務憑證,而該公債又可分為實體公債及登錄公
債
214.
發文日期:098.07.3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各款之
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
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
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
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6 年至 87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今仍有新臺幣 600  餘萬元未清償,且未提供相當
擔保,該公司財產狀況不明,即令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由丙○○向法院
陳報就任為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應由丙○○負責清算、清償等事務,惟異
議人之前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清算人期間所知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仍負報告義務,異議人泛稱義務人公司現已由丙○○為清算人,其已無代
表義務人公司向行政執行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應解除其出境限
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215.
發文日期:098.07.2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216.
發文日期:098.06.24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
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處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故祇須
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
受清償者,執行處即可除去租賃權(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與異議人成立租賃關係,經行政執行處以異
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一次,無人應買,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認該租賃權已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依上
開規定及解釋,申請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行政執行處爰核發執行命令除
去該租賃關係,並無不合。
217.
發文日期:098.06.18
要  旨:
檢送 98 年度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
務聯繫會議」之會議紀錄
218.
發文日期:098.06.02
要  旨:
關於所核發執行之憑證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應仍自原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屆滿 5  年者,亦不得再移送執行,該規定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之
219.
發文日期:098.05.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
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
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
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
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
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
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
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
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
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
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20.
發文日期:098.03.1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
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
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
行之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系爭命令所執行之標的,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之
證明,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財產目錄,異議人擁有土地、房屋、投
資、租賃所得及營業所得 30 餘筆,非無資力之人,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
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係用以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所需,依法不得執行此款項
,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可採。
221.
發文日期:098.01.12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滯納地價稅等,以 95 年 2  月 23
日花執和 90 年房稅執字第 0004282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
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系爭命令於 95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信封所載地
址),異議人未依系爭命令之意旨,將扣得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亦
未於該命令送達後之 10 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
求逕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審酌系爭命令係於 95 年 3  月 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勞工保險局所提供資料,義務人於 95 年 10 月 1
8 日退保前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  元,系爭命令生效的實
際天數合計共 7  個月又 10 天,於義務人薪資三分之ㄧ範圍內所得執行
之金額共計 10 萬 2,666  元,乃核發 97 年 11 月 13 日花執和 97 年
度他執字第 19 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222.
發文日期:097.12.2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
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如行政執行處依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後,該第三人始主張不承認義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
求之事由者,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明。又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為送達者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自 84 年 10 月起設於屏東縣
○○鎮○○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97  年初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號○樓。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滯納違反電信法罰鍰新臺幣 5
9 萬 7,435  元未清償,以扣押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勞務報酬暨
各項獎金債權,並囑請郵務人員將該命令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6  年 5  月間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扣押命令,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未依法
聲明異議,亦未將扣押款項支付移送機關,行政執行處乃依移送機關聲請
,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自 91 年至今所有公文聯絡地址皆以○○○路行政中心為收
發文地址,異議人並未收到扣押命令,對扣押義務人薪資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核無可採。又異議人已自承義務人於 97 年 4  月 11 日前確曾在
異議人公司服務,其請撤銷行政執行處對於異議人在○○銀行○○分行帳
戶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223.
發文日期:097.12.01
要  旨:
關於因配合行政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義務人負擔,並
與行政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該必要費用,行政執行處得命移送機關代
為預納,上述之規定係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之
224.
發文日期:097.1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
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
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
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
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
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
、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
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蓋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
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
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
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5  條第 1  項規
定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渠等
如有依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渠等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限制其住居等。查義務人公司之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1,200  萬元,異議人
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解散並於 96 年 8  月 3
日廢止登記,迄今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本件行政執行
處認異議人既為義務人公司股東,於公司經解散廢止登記後依法即為清算
人,且該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行政執行處為調查該公司
財產狀況以命令,通知全體清算人即乙○○、丙○○、丁○○及異議人等
應於指定期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判決
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225.
發文日期:097.11.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司負責
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
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得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
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處分,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
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而言。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
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
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
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5  頁、第 264  頁參
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本件應執行者係義務人應納之 8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0 年 3  月 6  日起至 9
0 年 3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5 日止,繳款書於 97 年 6  月 27 日送達義務人收受,
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即令義務人對其股
東負有債務,惟異議人未能證明該債務有優先受償性,則義務人於收受系
爭繳款書後,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稅款,詎義務人仍於 97 年 8  月 28 日
、97  年 9  月 10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
丁○○及戊○○,上開所得價金據異議人陳稱,除新臺幣(下同)757 萬
6,976 元償還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外,另將 74 萬元償還股東庚○○。
義務人不僅拒不清償具優先權的稅捐,反而將出售財產的價金私下清償積
欠股東的普通債權,是義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對國家債權之徵收造成損害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的要件,從而行政
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226.
發文日期:097.11.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100  參照)。且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一經建築完成,即不待
登記由建築物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陳○○著,強制執行法釋論,2002
年 8  月版,頁 234  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檢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前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協議離婚之際,已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分配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為系爭建物是否屬義務
人所有之實體爭議,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
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227.
發文日期:097.11.14
要  旨:
關於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之作業,對於「應附文件」及
「配合事項」之做法不一,交通部建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一規範之疑義
228.
發文日期:097.11.1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丙○○滯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以
扣押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義務人丙○○對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
津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債權。上開扣押
命令於 96 年 10 月 12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
,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名並蓋公司章簽收,異議人未依前開扣押命令之意
旨,將執行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亦未於該命令送達後之 10 日期間
內聲明異議。另義務人丙○○在 96 年 12 月 11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情,
行政執行處審酌陳情內容以 96 年 12 月 12 日雄執癸 96 年健執字第 0
0112336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扣押命令扣薪金額准酌減為義務人服務於
異議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中之新臺幣三千元,該系爭函於 96 年 12 月 1
9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
名並蓋公司章簽收,異議人仍未將所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移送機關
於 97 年 8  月 21 日申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7 年 9  月
4 日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等 3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準此,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逕對異議人強
制執行,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229.
發文日期:097.10.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
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
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
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
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處因移送機關移
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房屋
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函查報
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
6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以 97 年 7
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
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
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
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切結書所載,
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司,並請行政執行處給予
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指示乙○○略
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亦
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
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30.
發文日期:097.10.1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
亦可供執行(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
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
執行處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
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
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之年金、滿期保險金新臺幣 64 萬 9,639
元。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主約名稱:○○一二三
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保險期間
自 77 年 9  月 12 日至 97 年 9  月 11 日止,滿期受益人為異議人,
身故受益人為乙○○。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
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債權係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無理由。
231.
發文日期:097.09.17
要  旨: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
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本院秘書長於 80 年 2  月 12 日以 80 秘
台廳(一)字第 1191 號函復在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
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
其人格已消滅。」「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
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
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
納之義務。」有司法院秘書長 83 年 10 月 8 日(83) 秘台廳民三字第
176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99 號、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
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
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
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辛○
○於 92 年 2  月 2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義務
人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 92 年 3  月 4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另義務人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板橋地院以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次查,移送機關於 97 年 6  月 3  日以
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09036 號函略謂:「…義務人公司聲請宣告破
產,業經板橋地院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另台端(按為
前清算人己○○)主張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經查本
所業於 97 年 4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5434  號函復該
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並由該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審理中
,故無台端所述已依法宣告破產及清算完結之情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 97 年 6  月 1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274620  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駁回駁回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及義務
人資產處分情形…請訴願人提供相關帳簿供核,惟訴願人迄仍未提示相關
帳簿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訴願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自難認定
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清算人之職務,當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清算已完
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終止執行,為無理由。
232.
發文日期:097.09.16
要  旨:
有關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行移送執行時,如係就義務人名下不動產及
車輛為執行標的,請調取該不動產謄本及車籍資料,並先行研議該財產是
否有執行實益後,再行移送,俾利執行
233.
發文日期:097.09.09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234.
發文日期:097.09.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雖異議
人主張其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現台中居所係友人無償借用,郵局存款為其
生活所需云云,惟其既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該存款債權確係為維持渠及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復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
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由其子乙○○申報扶養,而
其子年薪達百萬元以上。又第三人 97 年 8  月 6  日書函檢附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所示,異議人於 97 年 5  月 31 日迄 97 年 6  月 21 日
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萬 6  千餘元,於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後,
97  年 7  月 30 日復存入 4  萬元,至 97 年 8  月 12 日陸續提領完
畢。再查異議人自 96 年 11 月 14 日起迄 97 年 7  月 30 日止九個月
期間,尚有資力搭機出入境達 19 次之多,且其中 3  次出入境,係在第
三人 97 年 6  月 25 日扣押命令扣押存款之後,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
異議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 7,038  元,尚難認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主張扣押之存款為其生活所需,
請求行政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235.
發文日期:097.07.21
要  旨: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查封後,抵押權人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管轄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行政執行處應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之規定,以「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為要件,至於「已查
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之原因是否因拍賣無實益或其他等原因,該行政
執行處應本於權責予以審認之
236.
發文日期:097.05.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
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
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
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
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
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既經登記為義
務人公司董事,外觀上已足認定其為義務人公司董事,義務人公司滯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未清償,行政執行處因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
,爰引公司法第 8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
狀況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237.
發文日期:097.05.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
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
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不動產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
顯示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南縣佳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函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
在後,現場查封,並經該處於第 2  次拍賣當日,由戊○○以新臺幣 9
萬 3,500  元拍定,該處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明是
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甲○
○主張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屬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用中云云,惟甲○
○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
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38.
發文日期:097.04.1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
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行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1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債權人或應買人具狀撤
回,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研討結論:(一)基於影響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特別變賣程序於公告 3  個月中,如有人為應買
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未許其應買前,債權
人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編
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1  頁至第 282  頁可資參照。是
以,應買人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行
政執行處得於詢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債權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移送
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
得拍定人之同意。應買人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行政執行處於詢問義務人及
移送機關(債權人)之意見後,行政執行處未許應買人應買前,移送機關
(債權人)可撤回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1  月 14 日公告,
本件不動產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
之日(按 97 年 1  月 14 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行政
執行處為應買之表示,行政執行處得於詢問債權人及義務人意見後,許其
買受。異議人於 97 年 1  月 28 日委任乙○○君向行政執行處遞交申請
書,表示願以申請書所表明之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 萬元)應
買,並繳交○○商業銀行本行支票面額 1,090  萬元為應買之保證金,行
政執行處依程序於 97 年 2  月 4  日函詢義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移送
機關(債權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義務人已分別
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同年月 18 日提出現金向移送機關清償滯納稅款
,請求撤回執行義務人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移送機關之撤
回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行政執行案件是否撤回執行,為移送機關之職
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未經拍定,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行政
執行處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撤回執行
後,就該案件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處在 97 年 2
月 22 日公告,停止拍賣義務人不動產,並於 97 年 2  月 25 日通知異
議人及異議人之受任人領回應買所繳之保證金支票,不再續行執行行為,
尚非無據。
239.
發文日期:097.03.03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
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末按
,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中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者,各受
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務,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
分人執行,受清償一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處分書,對於異議人等人處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
因異議人等未繳納,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 90 年 7  月 5
日及同年 8  月 27 日函通知異議人等限期繳納,因仍未足額繳納,移送
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以 93 年 9  月 16 日函限期異議人等
繳納,各該函已分別送達異議人等,移送機關亦主張處分書之全體受處分
人對於罰鍰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240.
發文日期:097.02.21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
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林○○著,行政法
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本件係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7 年 1  月 16 日函係通知甲○○查報異議人之財
產狀況等,並非通知查報甲○○個人之財產。異議人 97 年 1  月 24 日
書狀所提出移送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關於甲○○財產部分,與本件
尚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於 84 年間倒閉後未再營業,移送機關
曾將異議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甲○○
亦積欠多人債務,現無任何資產,移送機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
定查報異議人之財產或逾期不為查報,應發給憑證,停止執行,因異議人
及甲○○確實無任何資產,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241.
發文日期:097.0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
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
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
、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  項、第 5  項、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
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對法人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
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法人之財產為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法人履行義
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法人之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法人之負責人雖非執
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仍負有報告法人財產狀況及履行法人債務之義務,僅
因其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不能對其個人之財產執行而已。且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關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僅義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
公法人者,始不適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次按,工會法第 2  條規定:「工會為
法人。」各級工會於依工會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
(內政部 71 年 12 月 28 日台內勞字第 131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工
會之理事長(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理
事長相同)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80 年 12 月 17 日《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為○○縣肉品工會,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府
勞行字第 0960138268 號函附該工會相關資料清冊記載,異議人為該工會
之常務理事(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因該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
險費,已通知該工會應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未
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爰以 96
年 12 月 25 日函命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依限到處清繳工會積欠之
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敘
明異議人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
提、管收,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不合。
242.
發文日期:097.02.13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
需之器具、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
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
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
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
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上所必需
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
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
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
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
。例如木工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
而木工之運木車,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
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
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行政執行處,否則依法處理,行政執行處遂經移送
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異議人已自認渠有
履行能力。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將系爭
車輛交付行政執行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
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
放。異議人雖於行政執行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
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
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行政執
行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
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扣得系爭車輛,為保
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行政執行處 9
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
在案,從而,行政執行處因考量異議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
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
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
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
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
人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243.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
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
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
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
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
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
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行政執行處雖曾執行義務人公司
之銀行存款,僅部份受償,行政執行處再通知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乙○○○
到處繳納,惟其並未到處繳納或說明,該處於 93 年 3  月 25 日限制乙
○○○出境在案。義務人公司截至 96 年 8  月 15 日止尚滯欠稅款 116
萬 6,44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
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據實報告
,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96  年 8  月 20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正當理由並未
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而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
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244.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245.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應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餘元(含執行必要費用),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異議人所有,
異議人亦對○○實業廠有薪津債權,行政執行處除扣押其存款 4  萬 1,7
55  元外,其餘額僅就其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已兼顧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以其年
歲已長,家計繁重,無法負擔沉重罰鍰,請撤銷扣押其薪津之執行命令云
云,並無理由。
246.
發文日期:096.11.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
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
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
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 》《7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於 96 年 8  月 15 日由拍定人投標應買,經行政執行處認為最高標得
標而拍定,行政執行處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既於 96 年 10 月 9  日核
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本署為
決定時,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異議
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之拍賣有優先購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
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
議人所陳,應予駁回。
247.
發文日期:096.11.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
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
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稅款等
,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函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
行處因異議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函請主管機關
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
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或行政執行處為貫徹行政執行分別對前述車輛為禁
止處分而免除應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尚滯欠移送機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未清償或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再函請金門縣地政
局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自無不合。
248.
發文日期:096.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查本件依據移送機關函附義務人
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義務人公司
並具狀略以依據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義務人公司有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 1  棟,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以繳納稅款等語;且行政執行處派
員至現場,亦查得系爭建物為屋頂加蓋之建築物。從而,行政執行處從形
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爰
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249.
發文日期:096.09.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  條、
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
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
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分別
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異議人,就異議人得向該院領取 93 年度執字第
○○號至第○○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議人領
取或為其他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尚無不合。異
議人略以上開債權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由,認系爭命令違法而應予撤
銷云云,並無可採。
250.
發文日期:096.09.26
要  旨:
按「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債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有優先權之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後聲請參與分配,並陳
明同意拍賣,有無新法第 80 條之 1  關於無益執行禁止規定之適用?」
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2 號研討結果:「抵押權人既已同意拍賣,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
0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條第 1  項關於無益執行禁
止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
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
價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
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6 》《7》 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行政執行處為核定拍
賣最低價格,於 96 年 6  月 15 日通知移送機關、義務人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臺灣銀行等於 96 年 7  月 26 日上午 10 時到處陳述意見,臺灣
銀行並未反對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 96 年 7  月 11 日(臺中處收文日
)具狀除表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外,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6 年
度重訴字第 226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表示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
參與分配。異議人雖於 96 年 8  月 8  日及同年月 15 日聲明異議,惟
行政執行處認臺灣銀行已實行抵押權且已參與分配在案,未停止執行,本
件系爭不動產於 96 年 8  月 17 日拍定,並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於同年
8 月 29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已因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251.
發文日期:096.09.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
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
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
議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行政執行處扣得款項確係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
需,且依據異議人財產清冊所示,異議人除有不動產外,亦有多筆投資,
異議人復自承其有股票為經濟來源,從而,異議人請求解除扣押其銀行帳
戶之存款,以疏解生活困境云云,尚無可採。
252.
發文日期:096.09.17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
,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
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
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
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
○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
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
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
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
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
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
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
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
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253.
發文日期:096.09.10
要  旨: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
財產執行之。」「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明定。查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吳○之代理人吳○翰(即吳○之夫)與吳○及異
議人(即吳○之弟),於 94 年 11 月 21 日到行政執行處以本件欠稅
無法一次完繳,請求分期清償,並分別由吳○翰、吳○及異議人簽立擔
保書,並分別於執行筆錄及擔保書簽名、蓋章,各該擔保書第 2  點並記
明具擔保書人願提供所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人公司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
,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惟義務人公司辦理分期
繳納後,僅繳納部分金額,行政執行處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
限義務人公司於 10 日內到處清繳尚欠金額,惟義務人公司逾期仍未繳納
,行政執行處乃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揆諸前揭行政執
行法規定,並無不合。
254.
發文日期:096.09.04
要  旨:
不論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回復執行扣押結果所支
出之郵資,應認為屬於公司營運之作業成本,尚非因行政執行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至於第三人如有異議,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扣押情形函復行政
執行處,尚不得以行政執行處未檢附郵資為由而不予回復
255.
發文日期:096.08.28
要  旨:
增列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法規
256.
發文日期:096.07.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鑑價,
且經核定後,為拍賣之最低價額,因此,依上述之規定而言,鑑價為不動
產拍賣不得省略之程序
257.
發文日期:096.06.26
要  旨:
關於不動產業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如於時間相距不遠之
前提下,於塗銷查封再查封後,踐行第二次不動產執行程序,按行政執行
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之規定,如此期間內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無明顯
變化,並於徵得債權人及義務人同意後,始得例外參考前次鑑價報告,並
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且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作為核定底
價之參考
258.
發文日期:096.06.2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
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
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
處因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所列之人不履行其義務,為貫徹行
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
關、事由等各異,故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限
制異議人出境,自不受該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末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從而,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
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
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
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
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
公司尚欠稅額新臺幣 2  千餘萬元,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後,雖
已於 96 年 2  月辭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職務,財政部並因而解除其出境
限制,惟異議人既迄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主張其與義務人公司已完全
無涉,行政執行處如有命其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情形,其也願意配合,請
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並無理由。
259.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
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
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才限制出境,行政執行處卻限制其出境云
云,顯屬無據。
260.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
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
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
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
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261.
發文日期:096.03.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
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
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
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即使公
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
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 78 年 1
1 月 10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異議人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公司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該公司 83 年 12 月 31 日之資產負債
表記載該公司尚有銀行存款七百餘萬元、應收帳款四百餘萬元及存貨四千
餘萬元,行政執行處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無著,義務人公司所有
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無執行實益;義務人公司董事長黃○○ 95 
年 6  月 8  日到處略稱:其於 82 年即自公司離職,公司有轉投資○○
(按:似應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約五千萬元等語,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為 1,000  萬元,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人
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並敘
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
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
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262.
發文日期:096.03.3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有規定者,適用行政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就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未規定,則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指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第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第 117  條所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請求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物或船舶或航空器之交付
或移轉請求權暨他種財產請求權等而言,同法第 2  章第 3  節有關不動
產之執行,並未規定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義務人
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第 122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該不動產為
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263.
發文日期:096.02.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交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執行名義之一(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601  頁參照)。查本
件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陳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借貸債權而陸續核發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異議人既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收取命令之意旨,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則
行政執行處嗣經移送機關之申請而另分案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異議
人之存款債權,復據義務人到處略稱其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實際為新臺
幣(下同)1,202 萬 8,000  元等語,行政執行處將前揭執行命令等之應
執行金額均更正為 1,202  萬 8,000  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略以其與義務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請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乙節,因其所陳為不承認義務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之實體爭
議,本署及行政執行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
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64.
發文日期:096.02.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義務人公
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
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第三人
李○○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
○拆除後重建,而李○○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
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並不相符。行政執行處復經函請縣政府
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業據該府函復略謂依據現有地籍套
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務人公
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
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65.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異議人僅空言主張渠於證券公司之股票係預定於 96 年 3  月開
始,作為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
明文件以為佐證,則行政執行處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認異議人擁有坐落於臺
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而其同居家屬擁有正當職業,自可負擔渠一家
最低生活所需,經扣押之股票並非異議人現時最低生活所必需,尚無不合
。
266.
發文日期:096.01.04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代位滯納稅款之義務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逾期申
辦如無故意或過失,能否免予科處罰鍰疑義
267.
發文日期:095.12.22
要  旨: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上
開條項所稱之法院,指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
法院而言,執行法院因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
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版第 170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縱已依上開條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審判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惟既未檢附法院已准許停
止執行之裁定及其已提供擔保之事證供參,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
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異議人迄未提出其他依
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從而,行政執行處未
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268.
發文日期:095.11.29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269.
發文日期:095.10.30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
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4  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準用第 1  條
至第 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未限定債權人或移送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應先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
程序;亦未限定執行機關依債權人或移送機關之申請向登記機關為繼承登
記通知,應先經債權人或移送機關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
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營造有限公司代位繼承
人全體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須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未
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共同協議,代位申請人不得逾越申請執行云云,殊有誤
解,自無可採。
270.
發文日期:095.10.19
要  旨: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
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
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
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
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
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
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
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
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
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
,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
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
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271.
發文日期:095.09.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
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
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
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
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
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
算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4  月 20 日士
執丁 95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9006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應於 95 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等,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故該處認其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努力
清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云云,並無理由。
272.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
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
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273.
發文日期:095.08.21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
○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
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
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
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
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274.
發文日期:095.07.31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
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故義務人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公司負責人解任後,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
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
必知悉繼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公司負責
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
境及戶籍遷徙變更後,雖於 95 年 4  月 25 日解任董事職務,惟其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既不能免責,且未辦妥提供相當擔保事宜,義務人公司亦未
清繳應納款項,異議人主張其自 95 年 4  月 25 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之
董事,有關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捐致限制其出境,已非適法,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275.
發文日期:095.07.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為保
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依移送
機關檢附之異議人財產目錄顯示其名下有多筆持分土地及進口車輛一部;
復從異議人 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其任職鄉
民代表之薪資所得為 76 萬 0,698  元。雖如其所述其目前之鄉民代表研
究費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中,惟行政執行處函請嘉
義地院合併執行者僅該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每月 1  萬 6,400  元,
及春節慰勞金 4  萬 9,400  元,故每月至少仍留有 3  萬 2,800  元薪
資供其生活;況查,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異議人參選本屆鄉鎮
民代表之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債權乃因其參與競選所生偶發性之金錢債權,
尚難謂屬維持其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自無不許強制執行
之理。是異議人主張其任職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研究費為其本
人及家庭收支唯一的來源,乃全家大小之生計所必需,及若行政執行處扣
押異議人之鄉鎮民代表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及補貼經費,非但使異議人信用
破產,且對異議人之債務無疑是雪上加霜,請行政執行處准予撤銷扣押云
云,並無理由。
276.
發文日期:095.07.04
要  旨:
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
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
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
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在案。是以,公司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解散
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
固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惟不得以公司解散清算時,已通知稽徵機關
申報債權,即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此觀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自明。另稅捐
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於
義務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為清算人,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函知移
送機關及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於 88 年曾函請移送機關等申報債
權,並依據移送機關核定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呈報為公司之債
務,於 91 年 1  月 1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
司剩餘之財產亦經行政執行處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4  萬 6,0
00  元亦由移送機關收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
在案,故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云
云。移送機關 95 年 1  月 2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73239 號函知
異議人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 244  萬 7,101  元,未予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
,依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86 號函釋,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並請異議人提供 84 年至 86 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  年
度償還股東往來 407  萬 2,113  元之資金來源及 85 年底資產餘額 714 
萬 9,246  元之處理流向以供查核等語。準此,義務人公司雖經法院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惟其部分財產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資金來源、資產
流向等不明,顯未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
報債權,且義務人公司財產亦已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
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義務人公司法人人
格已消滅,移送機關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司法院
秘書長相關函釋云云,尚不足採。
277.
發文日期:095.06.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等規定,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自得準用。次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
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
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
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
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
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
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
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
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
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所
明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鑑價,嗣於 9
5 年 4  月 27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無人應買,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移送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雖無抵押債權
,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市第○信用合作社因對異議人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於 86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裁定案號: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
號),嗣○○市第○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第○商業銀行,第○商業銀行
於 94 年 3  月 16 日檢附新竹地院 86 年度拍字第 313  號裁定等文件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因系爭土地已
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於 94 年 3  
月 21 日以苗院霞 94 執地字第 1797 號函將案件移併行政執行處辦理執
行。準此,縱令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土地拍賣,有可能發生強制執行法第 8
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之費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商業銀行既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並因該土地已先由行
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中,而由苗栗地院將案件併由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並不適用同法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第○商業銀行及徐○○、薛○○之本金最高限額優先
債權已超過行政執行處 95 年 4  月 27 日之拍賣底價,足見拍賣無實益
,其正積極協調前開抵押權人,並已初步覓得投資人,請行政執行處依強
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撤銷查封拍賣云云,並無理由。
278.
發文日期:095.06.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查封動產或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強
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
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87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至第 257  頁及第 307  頁參
照);且經查封之多筆不動產,其中一筆價值縱公告現值已逾應執行金額
,惟不動產之拍賣常有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
機能、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而影響應買意願,導致需累次減價拍賣甚或
無人問津,難以拍定情事存在,實難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當然會有等同於
鑑定或公告現值之價格,自亦難執此而遽為超額查封之認定。況供拍賣之
數宗不動產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部分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停止拍賣。
經查,異議人所稱鑑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62 萬 3,700  元,已足
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之○○縣○○鎮○段○地號土地,係閒置山坡地,雜
草叢生,未臨接道路,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差,能否拍定,尚難得知,且
其土地增值稅(依一般稅率計算)預估為 257  萬 5,852  元,故如經減
價拍賣 1  次,即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其他不動產則僅○○縣○○鎮○
○街○巷○號○樓房地(○○鎮○○段○地號及○建號),生活機能及交
通佳,惟其鑑定價值合計僅 831  萬 3,300  元,土地增值稅為 9  萬 6
,078  元,縱於第 1  次拍賣即經拍定,亦不能完全清償系爭款項,此有
杜○宗建築師事務所 95 年 4  月 12 日之鑑定報告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準此,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之數筆不動產之鑑
定價額雖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且係為兼顧公共利益與
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
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明顯有過度查封情事,亦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
279.
發文日期:095.06.07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因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
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
,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財產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例如,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99-100 參照)。至於該財產所有權
實體上之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
仍登記為義務人曾○仙,行政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形式上認定該等不動產係義務人曾○仙所有而
擬予執行,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稱臺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義務人曾○仙應於曾○瑜為對待給付後,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曾○瑜所有,其為曾○瑜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經確定判決,刻
正辦理對待給付、強制執行與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中云云,惟其既僅取得法
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參酌前揭判例
意旨,於異議人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謂異議人
已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
權利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280.
發文日期:095.05.26
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
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
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
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本件行
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獲法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餘元。從
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
萬餘元為由,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
處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281.
發文日期:095.05.24
要  旨:
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若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
仍應依執行命令為之
282.
發文日期:095.05.02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處分並移送強制執行後,義務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
行政處分仍不停止執行
283.
發文日期:095.05.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
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 萬 8,151 
元乙案,異議人雖於 90 年 4  月間到行政執行處繳納 5  萬元,復於 9
1 年 12 月 17 日到該處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
同意及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異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
元。本件義務人公司至 92 年 3  月間尚欠逾 57 萬多元之稅額,異議人
迄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
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
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等財產可供執行,認仍有命異議人到該處清繳及陳
報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乃命令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
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於文中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
得限制住居」等語,該命令經送達其戶籍地,由其母簽收。詎異議人經合
法通知後,僅於指定期日前以陳情書陳報義務人公司設立、營運情形及其
個人困境等事項,而未遵期到處,且其所陳尚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
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該處報告,遂限制其出境,經核尚無違誤
。
284.
發文日期:095.04.21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6  款(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條文於 94 年 7  月 2
8 日施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
制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本
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參照)。所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行政執行處指定詢問期日及場所後
,已作成通知書送達,而義務人或應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人,非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
。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
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
行債務有關規定。另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其解任後義務人公司
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
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
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
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第 267  頁及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
司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等新臺幣(下同)487 萬 7,555  元,雖曾以扣押
存款等較輕微方式執行,惟僅徵起 27 萬 6,542  元,仍未足清償。復查
得義務人公司自 81 年間設立起,至 90 年 1  月 15 日止,均由異議人
登記為代表人,於 90 年 1  月 16 日始變更登記代表人為甘○○,異議
人目前仍為公司股東。因現任代表人甘○○為異議人之配偶,異議人復於
上開欠稅年度原登記為公司之代表人,遂基於執行案件必要,於 93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甘○○、前任代表人即
異議人,應於 93 年 9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親自到處據實報告財
產。該命令於 93 年 8  月 13 日經合法寄存送達。該處認異議人有「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事,為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債權得以受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遂本於職權認定有及時
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爰予限制出境(海),核其執行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285.
發文日期:095.04.18
要  旨: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
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
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
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
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
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
:「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
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
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
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
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
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
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
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286.
發文日期:095.04.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
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該財
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確實誰屬
,係屬實體法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
現債權人指封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始得為之。如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自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祇得指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形
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主張前開扣押之存款是○○○國際
美容公司○○總公司將○○分公司員工薪資 9  萬 7,561  元匯至異議人
帳戶中之部分,非異議人所有云云,惟該帳戶既為異議人所有,依形式外
觀,即得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異議人之財產而得據以執行。至於異
議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是否為○○○國際美容公司○○分公司之員工所
有,核屬實體法上問題,行政執行處及本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行政執行處自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命令,祇得指示得提起異
議之訴之第三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287.
發文日期:095.03.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
債務義務,此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負責人自應遵
守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參照)。另公司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
登記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到職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 91 年
4 月 2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異議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滯欠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之繳納期間為 91 年 4  月 6  日至
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當時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於 91 年 4  
月 15 日代表義務人公司訂約出售該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予第三人
○○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買賣價金高達九千萬元,竟未用以繳納滯納稅款;而異議人
亦自承○○公司之代表人自 90 年間起即與其同居,其亦代表○○公司出
面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語,此有 94 年 10 月 26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行政
執行處執行卷可按。該處認異議人當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遂為繼
續詳加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先以 94 年 12 月 2  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 22 日上午 9
時,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
僅於是日具狀請假,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
文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要
件,且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迄今仍任總經理之職務,對義務人公
司滯納稅款之履行,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
繳納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 3,468  萬 4,761  元(含 91 年度至 94 年
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揆諸前開規定、決議及
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自 86 年左右即已不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
經理之職務,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
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
,因此所積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關連云云,洵無理由。
288.
發文日期:095.03.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5  日到行政執行處陳述略稱:其事業倒了,
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分期或繳清欠稅,也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云云,
惟嗣後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 27 日補異議人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等到處,依該資料所載異議人於該年度有 200  餘萬元之所得,行
政執行處乃核發 94 年 7  月 25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227
384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5  分親自至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
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命令行政執行處囑請郵務人員於 9
4 年 7  月 2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父親以同居人身分代
收,異議人於該日到處陳述略稱:其 85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有 210  萬 6
,626  元,其中薪資都用於公司,至於所得流向,回去瞭解 15 日內再書
面補呈等語,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
稽,惟其後異議人卻未再陳報前揭所得之流向,自有不為報告財產狀況之
情形,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
289.
發文日期:095.02.2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
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行政
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認
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290.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
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
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
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
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
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離婚,惟於
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長(前夫李○○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
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
意思。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該址,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
名及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揆諸前揭規
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291.
發文日期:094.12.06
要  旨:
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每逾 3  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 1  
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
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
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第 16 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滯納 77 年度工
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89 年 11 月 30 日送達繳款書予異議人,並由異
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不服該繳款書所為之處分,未依法先行繳納二分之
一款項,即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移送機關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依據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後段規定寄發催繳繳款書予異議人,該催繳繳款書
於 94 年 1  月 27 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媳婦收受,是以移送機關就異議
人滯納 77 年度工程受益費之本費及滯納金移送執行,合於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
292.
發文日期:094.11.28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應將執行所得交付債權人,故受罰鍰處分之事業單位經移送執
行,其所得款項不得直接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293.
發文日期:094.11.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5.經命其報告財產
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
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
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
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
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
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
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
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
照)。惟查,本件業經行政執行處於 93 年 12 月間函請地方法院合併執
行義務人公司所有 3  筆不動產在案;該處執行卷並附有異議人主張因被
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被取走公司物品等之相關刑事判決供參;且異議人個
人縱有出境及投資他公司情事,亦非得逕認義務人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
。該處既未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義務人公司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或異議人(現任董事及前任代表人)對公司應供執行之財
產有何隱匿或虛偽報告公司資產流向等情形,即遽認其顯有以義務人公司
財產為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義務人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及為虛偽報告等情,而以系爭函限制其出境,尚有未合,系爭函應予
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294.
發文日期:094.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
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
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異議人自承於第 1  次期日
因豪雨特報而未搭機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理應前往行政執行處報告
。於第 2  次期日,異議人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到該處報告,其所委任之
2 位律師代理人以有其他公務在身(1 位前往為警察人員授課,1 位則另
有他案出庭)缺席未到,雖於 94 年 8  月 9  日由代理人具狀向行政執
行處請假,惟均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295.
發文日期:094.09.26
要  旨:
有關法務部前曾函請各機關關於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
296.
發文日期:094.09.16
要  旨:
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
,且有法律規定時,並非不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
54  號及第 558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
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
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係依憲法第
8 條有關人身自由之規定,就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2  項有關拘提、管收之事由等所為解釋,並非針對憲法第 1
0 條居住遷徙自由權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制住居(含出境)
之事由為之,此從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
住居之事由仍維持修正前第 17 條第 1  項 6  款之事由者即明。是異議
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違憲,自 94 年 7  
月 28 日起失其效力,行政執行處前對於異議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既經
宣告違憲,尤應解除對異議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顯屬無據,其異議為
無理由。
297.
發文日期:094.08.24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
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已被撤銷,現正重行復查中,惟本件為執
行名義之原處分並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
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前雖就滯納稅額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並提起行政訴訟,然並未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就應繳納稅額繳納
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遂依法移送執行,自不得
以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於移送執行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遽行認定
原移送機關之前移送執行有所違誤。行政執行處根據移送機關前揭移送之
執行名義發動執行,依法並無不合。雖然原復查決定被撤銷,移送機關依
據判決內容重行復查,而函請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惟查行政執行處限制
異議人入出境係在移送機關請求暫緩執行前,而暫緩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進行,對行政執行處前依法限制異議人之出境行為,其效力並不
受影響。異議人主張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不
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298.
發文日期:094.08.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本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而「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
制住居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亦
經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在案。所謂義
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
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
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
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
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
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
資料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述稱其人頭遭冒
用,惟查異議人自 79 年間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董事,從而縱使異議人
所述屬實,義務人公司既尚未為異議人變更(董事除名)之登記,且其主
張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提出其他可資確認為真實之證據資料
,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而遽行採信,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
之執行名義,為執行案件必要,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異議人等,
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屆期無
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遂限制異議人出
境(海),於法並無不合。
299.
發文日期:094.08.04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
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
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
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
即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
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函請行政執
行處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 4  人執行。異議人
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
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300.
發文日期:094.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始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
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
稅 32 萬 3,27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3 年 10 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移送
機關已於 94 年 5  月足額收取入庫。從而本案已執行終結,異議人於 9
4 年 6  月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301.
發文日期:094.06.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係自 91 年 8  月起登記為義務人公
司之代表人(嗣於 93 年 6  月間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吳○○君),行政執
行處為執行本案必要,於 92 年 7  月 18 日命義務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
即異議人應遵期到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固無不合。惟查義務人公司
於 92 年 3  月 17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為「桃園縣○○市○○路○
巷○號」;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於 92 年間為「臺北縣○○鎮○○街○號
○樓」,行政執行處前開 92 年 7  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陳報公司財產狀
況之執行命令,係於 92 年 7  月 30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義務人公司原
登記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寄存於桃鶯郵局),並非對於
義務人公司當時登記所在地址或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行政執行
處復未檢附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為義務人公司當時實際營業所
或異議人當時實際住居處所、就業處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有所未合,故該命陳報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
人,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為由,
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即嫌率斷,爰將系爭限制出境函撤銷
,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302.
發文日期:094.06.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
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出境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出境。」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 1  者,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本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之權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
之義務,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為上揭各款之行為,而藉喪失資
格或解任方法規避其報告義務,並脫免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制裁,且
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所知之債務人財產狀況,
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5  
頁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卷查,異議人在義務人公司滯納 89、90、91 年度稅款時
,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 89 年 12 月 16 日至 91 年 5  月 1
7 日止),故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前任負責人)於文到 10 日內,到該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查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
,行政執行處固得依法限制其出境,但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
定,且系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姜
○○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其所說明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同函主旨係限制異議人出境明顯不
符。是以,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
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  版,第 389  頁參照),且系
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主旨限制異議人出境明
顯不符,該系爭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303.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304.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
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
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305.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
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
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
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
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執
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
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
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
),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行政執行處執
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306.
發文日期:094.06.06
要  旨:
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消防法第 45 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
防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
分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合法送達異議人
之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3  號解釋為
理由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查(1) 依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
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
停止原處分執行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行政執行程序中發生之情事而為解釋
,二者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異議人以上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該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由聲請暫緩(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至
申請「暫緩執行」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
關之權責,本件移送機關已經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
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聲
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307.
發文日期:094.06.0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
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
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
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
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
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
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
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
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
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
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
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
,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
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308.
發文日期:094.05.26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3 、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
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3  款、第 26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
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
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異議人
並未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翟君迄今仍登
記為異議人之理事長,乃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其當然負有以異議人之
財產為異議人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異議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次
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承迄今仍居住在戶籍地,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
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應到日期之 15 日前,即 92 年 11 月 3  日,送
達異議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蓋大
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前開執行命令於
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該管
理員是否或何時交付異議人之代表人之影響,詎異議人之代表人僅以其自
91  年 2  月 14 日至 94 年 2  月 18 日人在國外之個人事由主張無法
收悉上開執行命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
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致無法依限到場,是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之
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亦未繳納稅款後,限制異議人之
代表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309.
發文日期:094.05.18
要  旨: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
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
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
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
310.
發文日期:094.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
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
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
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
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
,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
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311.
發文日期:094.05.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
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未提供
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
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
電催,異議人仍未繳款,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
,尚無可採。
312.
發文日期:094.05.09
要  旨: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1  項前段、第 4  項所明
定,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可知,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且於補正
或追認後即溯及既往於行為時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 18 年度抗字第
268 號判例、29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判例、42  年臺上字第 2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因故無法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或
報告財產狀況,已先於 94 年 1  月 14 日以電話請假並告知將委請第三
人黃○○最遲於同年月 27 日出面處理。嗣第三人黃○○果於是日到處陳
稱略以:公司經營失敗,負債累累等語,其於該日雖未提出委任書,然異
議人業於 94 年 2  月 21 日再委由第三人黃○○將委任書補送到處,則
其代理權之欠缺已於追認、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即 94 年 1  月 27 日
發生代理之效力,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於改訂期日親至該處,而由未攜
委任書之第三人黃○○到處,顯未受合法委任,自無代理異議人到場陳述
之權限,揆諸上揭規定、判例要旨,尚有未合。
313.
發文日期:094.05.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所明定。又所謂「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係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
本件異議人陳稱其於通知應到日須接待客戶及參加會議縱使屬實,尚非屬
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正當事由,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於受合法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14.
發文日期:094.04.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權除法令
另有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
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
上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且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之標的
。經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之大眾運輸補助款債權,即令具有公法關係
性質,屬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為
執行之標的。
315.
發文日期:094.04.12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滯欠稅捐及罰鍰
之處理疑義
316.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317.
發文日期:094.03.18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非上列事由,應另循其他救
濟途徑。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
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
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
,查封之動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是否債務人占有為認定標準
。是否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義務人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
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動產是否為附條件買賣(
經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規定登記)、貨款是否未付清或票據未
兌現、所有權是否歸異議人所有等,為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異議人為主張其權利,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其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非適法
。
318.
發文日期:094.03.08
要  旨:
1.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
  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解釋參照)。本件
  異議人滯納之健保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
  為對義務人要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
  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
  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
  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
  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本件異議人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尚難認
  定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319.
發文日期:094.03.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
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
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
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
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
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
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
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執行人員於 93 年 8  月 1
8 日實施查封時,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行政執行處依
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
,尚無違誤。次查,行政執行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
爭房屋者雖有 3  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義務人之胞妹、義務人之母
,惟因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僅爭執查封之文石
原石非義務人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所有,嗣經執
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
於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義務人之胞妹所
有,且義務人之胞妹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
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末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
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行政執行處繼續查封;且遍查異議人 92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
徵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
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
,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如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320.
發文日期:094.02.1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另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而「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自 85 年 2  月
至 92 年 5  月間係由異議人擔任,自 92 年 5  月 29 日始變更為其父
;又義務人之銀行帳戶,自 92 年 1  月 3  日至同年 7  月 23 日亦陸
續有高達 2  千多萬元之支出,而前開資金有 1  千 3  百多萬元之支出
係在異議人擔任義務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內,異議人既為義務人之前法定代
理人,行政執行處自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其報告義務人公司在其任期
內之實際營運及財產狀況。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行
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嗣因異議人聲明異議,再於 93 年 12 月 8  日
函請境管局更正適用法條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並
兼復異議人在案,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
321.
發文日期:094.02.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
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
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
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
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人指派之代表當選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
,該董事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 1
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查○公司不但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且由
其代表人即異議人當選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
處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因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報告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
322.
發文日期:094.02.03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惟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
一命令書內(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裁定理由參照),
故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合併記載於系爭執行命令內,於法並無不
合。又系爭執行命令亦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
定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
定是強制執行法第 2  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 4  章對於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 52 條之規定,依第 4  章第 122  條
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
需者,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
)。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
抗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在第三人郵局存款餘額於同年 3
月 25 日結存時即為 856  元,迄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時,
其存款餘額仍為 856  元,顯見該存款帳戶閒置,久未使用,衡酌當前消
費物價、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項係異議人
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323.
發文日期:094.02.01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滯納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惟應審慎製
作繼承系統表,並註明相關法律責任
324.
發文日期:094.01.28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1) 規定參照),如於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
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
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
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亦為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就其應納之金額請求分期繳納,除應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外,尚須義務
人有「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始得酌情核准。且已移送行政
執行處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
示外,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
一字第 002171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其異議狀所稱領有退休俸外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松山分
行之存款,經行政執行處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後,另尚有餘款 90 餘
萬元,依一般社會狀況,尚難認為行政執行處所執行異議人之存款為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即令移送機關同意異議人分 36 期繳納,行政執行處
認為異議人未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規定「依其經濟狀
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分期繳納要件,不予同意,亦無不合。
325.
發文日期:094.01.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
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
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之
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頁 699  參照)。
本件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在異議人處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異議
人於前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未聲明異議,亦未
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則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為
執行名義,另分他執案件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法並
無不合。
326.
發文日期:094.01.19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於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
證為必要
327.
發文日期:094.01.1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均位於
臺○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該
處管轄。
328.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該 10 日期間為法定期間,故第三人於接到行政執行
處之命令後,逾 10 日始為聲明異議者,即認為係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司法院 76 年 7  月 3  日(76)廳民二字第 2463 號函及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697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 日內聲明異議,且將所扣留義務
人承辦工程估驗款開立支票 3  紙函送行政執行處後,逾 10 日始聲明異
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329.
發文日期:093.12.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
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
,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
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
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
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
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或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異議人既係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至該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異議人出境,並
無不合。
330.
發文日期:093.12.10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規定,開標應由行政執行
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
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
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
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1  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
抗字第 5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拍賣公告事項已明列「如委託他人
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委任狀」及投標書注意事項亦明載「委託代理人到場
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者,該委任狀之提出,即列為投標條
件,則投標人委任代理人投標,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應買條件,
其投標為無效而為廢標(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判意旨及
司法院第 1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委任莊君
代為到場投標,惟未附提委任狀,應認其未具備投標條件,其投標即屬廢
標,縱其投標金額為最高價且超出底價,亦不影響其投標無效之結果;況
投標並非必須有代理人始得為之,投標人本人本可自行為之,惟須攜帶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於拍賣日時到拍賣公告所指定之投標、開標場所,而查異
議人於開標時並未到場,且其亦自承開標時,人在停車場外面,並未在開
標場所(投標室)內,足見開標時,僅有未具合法代理權之莊○○到場,
行政執行處認定異議人之投標為廢標,於法並無違誤。
331.
發文日期:093.12.01
要  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薪津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範圍,自應予酌留而不得扣押,至於應保留之標
準,仍應視具體個案斟酌之。本件異議人自承每月實領薪津達 22 萬 5,0
00  元,屬高所得,縱行政執行處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尚餘約 14 
萬元,斟酌異議人居住地區之生活消費水準,與異議人配偶另服務於○○
縣○○鄉衛生所,每月亦有固定收入等情,該扣押後餘額,客觀上已足供
其維持一家生活,至於其所陳每月支出貸款項目純屬私人間因契約所生債
務,要難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是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每月薪資三分之
一,尚不影響其生計。
332.
發文日期:093.11.30
要  旨: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者,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延緩執行
之期限不得逾 3  個月。移送機關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
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得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如移送機關經行政執行處通知而不於 10 日內聲請續
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行政執行處通知移
送機關本件延緩期間已屆滿,請移送機關於文到 10 日內表示是否聲請繼
續執行,否則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移送機關於文到 10 日內
,聲請行政執行處續行執行,並無不合。
333.
發文日期:093.11.29
要  旨:
1.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且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義務人係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明定「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
  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關於義務人
  限制住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故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
  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
  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38 次會議決議參照)。
2.憲法第 10 條規定雖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如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同法第 23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院既經立法程序衡
  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等法律,賦予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執行案件,於符合各該條款所定要件時得對公司之負責人限制住居,
  則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以增進公共利益,達
  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於符合法定要件時限制公司之負責人出境(海),
  自無違背憲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董事,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為報告,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其出境(海),並無不
  合。
334.
發文日期:093.11.15
要  旨:
按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乃原始取得,而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
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
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及行政法院 7
6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於領訖補償費時即告終止,則系爭土地已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不但無
從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亦難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行政執行處駁回
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35.
發文日期:093.11.12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是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
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
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復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
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形式上認為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
有存款債權,乃據以扣押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劉○○如認
該存款係其所有,得依法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336.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
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義務人或法人
之負責人或前負責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無涉。本件異議人以伊已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實施
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對其限制出境,顯有違誤
云云,自無理由。
337.
發文日期:093.10.20
要  旨:
1.「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
  、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
  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係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並蓋
  其本人印章收受,已合法送達。
2.「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函
  係送達到其所任職之公司,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則行政
  執行處因異議人屆期未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而限制其出境,並無任何違失
  。
338.
發文日期:093.10.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
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
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339.
發文日期:093.10.07
要  旨:
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予公務機關,得否向義務人收取
費用疑義
340.
發文日期:093.10.04
要  旨:
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長,形式
上已足認其擔任義務人負責人之職務,至於其是否被冒名登記,尚非執行
機關所得逕行審認。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被冒名登記為義務人負
責人之情形並未經確認,移送機關亦函復行政執行處,不同意暫緩執行,
是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341.
發文日期:093.09.15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得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調閱義務人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疑義乙案
342.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343.
發文日期:093.07.15
要  旨:
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處通知移送機關有關該延緩執行之始日及
期限屆滿,如移送機關逾 10 日始申請續行執行,得否視為撤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疑義
344.
發文日期:093.07.0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如對於義務人相片有參
考必要,得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協助,以利公法債權之執行乙案
345.
發文日期:093.07.02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雖已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惟就其任職
期間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財務、財產狀況應知之詳稔,且該公司所欠
稅款中之 85 年度、86 年度、87 年度欠稅款,均屬其任內所生欠稅,行
政執行處認有命其至處報告任董事長期間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遂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前揭
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不合。
346.
發文日期:093.06.24
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
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
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既有明
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或負責人出境,自
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
347.
發文日期:093.06.04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因執行業務,有調查義務人資金狀況之必要時,得調閱義務人
之證券交易紀錄、期貨交易紀錄、買賣對帳單或報告書等資料
348.
發文日期:093.05.06
要  旨:
有關贈與人於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得不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
憑證,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受贈人為義務人乙案
349.
發文日期:093.05.06
要  旨: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
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
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
此等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
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者為限,然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
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
公告地價。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
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
、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占用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
否拍定亦不一定,而強制執行中依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
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
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
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
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
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
參照)。本件查封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亦難料,故其鑑定價格與
日後拍定價格並非一致,且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
即難認上開查封不動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如本件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
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停止其
他部分之拍賣,以兼顧異議人等之權益。
350.
發文日期:093.05.03
要  旨:
關於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惟法律禁止扣押
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
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
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內
351.
發文日期:093.04.21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規定應繳納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被保險人屆 150  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故被保險人即令已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向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請求審議,保險人仍得移送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
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352.
發文日期:093.04.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
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
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
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
該不動產者,得於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
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
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第 1
項、第 2  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
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
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強制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所明定。本件因異議人向地方法院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該院遂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該處對於系
爭不動產仍應依法繼續執行,異議人可提出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證明文件或
其他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如異議人不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處仍
得進行拍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
定甚明。系爭不動產如由該處續行拍賣,發生所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不足清
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該處亦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等規定,
進行通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拍賣、強制管理等執行程序,尚非得逕行將
系爭不動產啟封發還義務人。
353.
發文日期:093.03.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
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
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
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
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又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公司之負責
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依公司登記資料為準,對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
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異議人所附義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
異議人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從而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義務人
公司既尚未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
義,通知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
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54.
發文日期:093.03.1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
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
一,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經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後始聲明異議,核係不承認義務人之薪津
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此時異議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向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355.
發文日期:093.03.12
要  旨:
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限制住居人之戶籍遷出,經戶政事務所審核受理登記
,應函知辦理義務人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並將相關事項通知原限制義
務人出境之行政執行處
356.
發文日期:093.03.12
要  旨:
1.按義務人之不動產雖被移送機關禁止處分,但此係移送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4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所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不能影響或限制行政執行處依
  法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本件異議人既未繳清欠稅,行政執行處依法扣
  押其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並無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2.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
  。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僅泛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請准
  予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云云,而卷內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
  止本件執行之必要,則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之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
357.
發文日期:093.03.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
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
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
,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
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
為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
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縱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
債權存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毋庸俟公法
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
權人之固有之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乃對擔保人分案執行,而擔保人對異
議人之金錢債權 40 億元,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擔保人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收取,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亦無不合。
358.
發文日期:093.02.20
要  旨:
按「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作成有效之課稅處分,原納稅義務人死亡,改以
其繼承人為對象發稅單課稅之情形,因納稅義務人即係繼承人,自得執行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4 次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
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348  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異議
人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欠稅,行政執行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
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既已合法成立,自得依
法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359.
發文日期:093.02.10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縱已就本案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本署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訴訟及聲明異議既非法
定停止行政執行之事由,依前揭法條,異議人自不能以本案行政訴訟還沒
確定、聲明異議等事由主張停止本件行政執行。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1  項所為之保全措施,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處分其財產,並非限
制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為其他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之不動產雖然被移送機
關禁止處分,行政執行處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5  條第 11 項之規定,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360.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按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共同處罰鍰之處分
業已確定,並經另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
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
不合。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故異
議人之刑案部分即令尚未判決確定,仍不影響本件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
張其走私毒品案件,尚未確定,行政執行處怎可冒然行事,扣押其金錢云
云,並無理由。
361.
發文日期:092.12.2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
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並無強制各行政執行處於發動執行前必需通知義務人,其意在使
行政執行處視各種執行案件之情形,能有裁量空間,達到迅速執行效果,
故行政執行處若已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避免義務人脫產,得不事先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而逕為執行。故本件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裁量案件之情形,不事先發催繳通知而逕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並沒有違背一般強制執行案件之規定。
362.
發文日期:092.11.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是行政執行之終止執行,須該當於前揭構成
要件始可。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雖義
務人不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準此,前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
銷,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屬存在,尚不影響前揭執行名義之效
力,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已受撤銷或變更確定者,顯不符合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終
止執行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
363.
發文日期:092.11.0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得否因調查需要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
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疑義
364.
發文日期:092.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
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
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查本件行政執行處綜合情況,形式上認為執行現場之
球檯、電腦係屬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行政執行
處所查封之電腦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365.
發文日期:092.10.24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
…」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
之。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
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及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責,乃公司履行義務
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第三○二頁參照);又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之事實,足認
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查本件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依現有卷證資料雖尚難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
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事,惟行政執行處限期命異議人向行政執行處據實報
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命令送達至義務人公司所在地兼異議人戶籍地
,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透過異議人之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查
明異議人出國次數頻繁,顯見異議人所在不明,難以掌控其行蹤,影響執
行程序之進行,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匿避之可能甚為明顯,有前揭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為由,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違
誤。
366.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367.
發文日期:092.07.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一項)。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第二項)。」係指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與行政執行
機關所應執行之財產相同而言,如應執行之財產不同,則無該法條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執行法院係執行義務人對於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而行政執
行處係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雖均為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但究非同一執行標的,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禁止重複查封及同條第二項應合併辦理規定之適用。
368.
發文日期:092.07.2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衹須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不得
讓與之特別規定,即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
字第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
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行政執行處來函
扣押異議人公司之員工即義務人薪津乙案,基於維護勞資雙方和諧及權益
,礙難照辦云云,惟查系爭薪津債權法律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參照前開
裁定意旨,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本文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惟但書明文規定「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執行
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亦核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
369.
發文日期:092.06.12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執行業務時,得因調查需要而向警察機關函調應受拘提
人口卡片資料乙案
370.
發文日期:092.06.0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惟異議人既非義務人之現任
負責人,則行政執行處仍以異議人係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到處繳納
稅款,自不無可議。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固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然查,本件行政
執行處並非以異議人曾任義務人之負責人身分有到處報告之必要而通知其
到處報告,而係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到處繳納本件稅款
,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其係前任負責人為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處,尚難
認其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以限制出境之情事,行政執行
處據以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371.
發文日期:092.06.02
要  旨:
營業人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執行,得否就留存營業
稅溢付稅額作為執行標的以查扣抵償疑義
372.
發文日期:092.05.29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
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
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次按,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非繼續性給付之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強制執行,其扣押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存在
之債權。查系爭執行命令係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澎湖監
獄之保管金債權,該保管金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扣押效力自僅
及於扣押時已存在之二○、四四四元,不及嗣後繼續存入之保管金,而該
筆款項移送機關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入國庫專戶,故異議人雖於該執行
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決定時,該保管金額移送機關既已收取完畢
而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應
予駁回。
373.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關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等)者外,行政執行處均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次按,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
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二條文將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併列,則所稱之債務人當係指自然人,並不包括
法人。異議人○○縣○○○○高級中學既為法人,應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法令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374.
發文日期:092.05.08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負責人即異議人
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經合法通知,異議人不能舉證
其有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到場報告之有力證據,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
,確無不合。
375.
發文日期:092.05.06
要  旨:
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
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
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
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異
議人主張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者為生活救助金乙節,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執行者乃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376.
發文日期:092.04.30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
強制執行法,並依其執行行為性質準用民事訴訟法
377.
發文日期:092.04.10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涉及準司法權作用,則適
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其他行政行為則適用行政程序法
378.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379.
發文日期:092.02.18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之案件,行政執行
處得依案件需要向金融機構查詢義務人之存款暨其他相關資料
380.
發文日期:092.02.13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由郵務人
員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惟業將該文書交與住於
同址之同居人,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予以限制出境,於法洵
無不合。
381.
發文日期:092.01.2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
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每月除支領研究
費,其配偶及子女尚有營利、利息所得,則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每月支領之
研究費三分之一,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情事。
382.
發文日期:092.01.07
要  旨: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
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
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
條之一規定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之房屋未能繳貸款已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將進行拍賣,系爭欠稅可否以優先債權分配,乃事
實使然,行政執行處應依規定參與分配,不應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勞
務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383.
發文日期:091.12.30
要  旨:
有關囑託執行案件之執行績效,應由囑託之行政執行處及受囑託之行政執
行處各計算二分之一
384.
發文日期:091.12.19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對於第三人處之存款不足扣押或低於新台幣 2  百
元者,該存款銀行仍應配合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提供義務人存款
帳戶或最近一個月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385.
發文日期:091.12.16
要  旨:
一、祭祀公業,依實務見解,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將伊列為祭祀公業財產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一並對之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因伊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納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地價稅,遂先後移送執行。異議人
    依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記載既為系爭課稅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則於其
    經合法送達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並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執行機關
    自得就其自有財產執行。
二、祭祀公業財產所生稅捐,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行政
    執行處對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該欠繳稅捐既係
    因祭祀公業財產所生,自無不得對祭祀公業財產執行之理,況祭祀公
    業財產非屬管理人所獨有,倘祭祀公業仍有財產可供執行,宜就祭祀
    公業財產先為執行,如祭祀公業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或經執
    行不足清償所欠稅款,抑或未能拍定,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以期公平合理並符比例原則。
386.
發文日期:091.12.16
要  旨: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六條第一項明定,遺產稅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係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固有債務,繼承人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參照),
    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387.
發文日期:091.12.12
要  旨:
公司經法院為重整裁定後,開始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
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公司於開始重整
程序後,重整程序終結前,對重整公司送達之文書,應向代表人即重整人
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388.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
    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為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異議人係執業律師,其配偶亦有工作,依
    卷內資料,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實高於一般國民收入水準,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因其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
    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
    收所。」此為行政執行法對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上開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優先適用。
389.
發文日期:091.11.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及國民生活水準,並斟酌扶養親屬人數,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390.
發文日期:091.11.26
要  旨:
查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又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
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
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
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查封當時無為阻止犯
罪等即時處置之必要,執行人員卻遽令異議人之員工交出現金、打開保險
櫃、把持加油機台等云云,惟查執行機關執行異議人滯欠系爭稅款案,為
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非同法第四章為阻止犯
罪等而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從而執行人員於異議人應執行金額範
圍內,依同法第二章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檢查、啟視異議人
營業處所之收銀機及保險箱,執行異議人財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
391.
發文日期:091.11.26
要  旨:
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業經移送機關人員對稅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即異議人送
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
392.
發文日期:091.11.20
要  旨:
國稅局就義務人之已知悉財產辦理執行後,如仍未受清償,得否免經逐案
簽章確認而逕予核發執行憑證結案乙案
393.
發文日期:091.11.08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
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查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雖規定依該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如領取該項給付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
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銀行之債權為存款債權,非該項請領之權利,自
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存款債權並非繼續性給付
之金錢債權,本件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
債權,不及於執行命令到達後應受及增加之存款,是以義務人嗣後再存入
該等金融機構之金額,並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394.
發文日期:091.10.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
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者而言,倘所撤銷者非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則該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仍屬存在,即無上開法條「終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395.
發文日期:091.10.21
要  旨:
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範
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396.
發文日期:091.10.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開立郵局存簿儲金帳
戶後,敬老津貼陸續撥入,異議人均未提領;況查,異議人尚有房地多筆
,女兒均已成年,尚難認定本件異議人在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款,係為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397.
發文日期:091.10.16
要  旨: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中所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
    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
    限。」此細則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就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相關事宜所訂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
    行,該細則規定既具有法規命令之形式並已有效施行,則各機關及人
    民均應受拘束。
二、次查,異議人等對於義務人之薪資債權雖已取得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
    據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就該薪資債權存在之實體事項,執行
    機關固無從再予審酌,惟該判決並未就該薪資債權是否為最優先受清
    償之債權及其最優先受清償之範圍為判斷,是以,異議人等如主張其
    雇主即義務人積欠之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最優
    先受清償者,除該薪資債權須符合同條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外,異議人等尚須
    另行檢附義務人已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398.
發文日期:091.10.14
要  旨:
一、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
    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
    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
    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
    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
    一般財產權,除法律另有不得執行之規定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
    範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399.
發文日期:091.10.11
要  旨:
按義務人之財產,除為法令所明定禁止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者外,執行機
關均得對之強制執行。
400.
發文日期:091.10.07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
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查林君固有未
依執行機關之命令報告財產狀況等之事實。惟查執行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所核發之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始送達予林君,由林君之女兒代為
收受,依該命令所示,林君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執行機關報
告財產狀況等。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執行機關命林君報告財產狀況等之期間尚未屆滿)
,林君縱有未向執行機關報告財產狀況等事實,自難認林君有「經命其報
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之情事,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林君有前開事由,
限制林君出境,顯有未洽。另依執行卷附資料所示,執行機關雖曾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執行,因未獲會晤林君,當場將繳納
通知交付其女(亦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命其轉交,未獲林君置理,惟查
該通知書內容係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到處繳納,亦
難以「異議人」未於所訂期日到處繳納,即認定林君有本件限制出境之事
由。是以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前開理由函請境管局限制林君出
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事由,雖不可採,然執行機關上
開限制出境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401.
發文日期:091.09.24
要  旨:
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關於此規定,行政執行處
於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準
用。故如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時,在依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將義務人薪資向行政執行處支
付以便轉給移送機關之前,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先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雖在執行實務上或可
於同一執行命令中同時記載前述扣押及支付轉給之意旨,惟如未經扣押即
命第三人將義務人之薪資向執行機關支付,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不符。
402.
發文日期:091.09.16
要  旨:
義(債)務人之財產經行政執行處或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聲)請為假扣押
執行後,他債權人復依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申(聲)請終局執行者,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
行政執行處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403.
發文日期:091.09.10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申請復查,嗣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仍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故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移送執行,執
行機關據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
404.
發文日期:091.09.05
要  旨:
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將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關
應配合辦理
405.
發文日期:091.08.30
要  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
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遺產稅既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各繼承人對遺產稅應
納金額全部均負有連帶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
406.
發文日期:091.08.28
要  旨:
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
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所不許者外,債權人
均得請求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特定財產供執行,
亦無所謂法定執行順序(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系爭房屋稅逾期未履行移送執行,執行機關通知異議人
自動繳納無著後,依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資料,就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
407.
發文日期:091.08.19
要  旨:
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
移送機關或將金錢支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機關所發收取命
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不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
錢支付移送機關或行政執行處時,執行命令即具有執行力,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以該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之財產,不
論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執行。
408.
發文日期:091.08.14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
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健保局高屏分
局支付異議人醫療給付之票據計四、一○一、二二○元,交由移送機關於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兌現入庫,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又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機關逕行全數執行系爭債權,異議人將無從繼續營
業,且未考量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開支,顯已
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乙節,惟查執行機關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建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且異
議人並未列舉實證說明執行該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致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自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再如前述,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
事由,已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併予敘明。
409.
發文日期:091.08.09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屬於行政行為,應優先適
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
410.
發文日期:091.08.09
要  旨:
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核無
不合。
411.
發文日期:091.08.06
要  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否認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
對該執行命令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依法將第三人不服事由通知
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即以第三人及異議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確認之訴,質言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異議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第三人如否認異議人對其有債
權存在,而移送機關認應有債權存在,即得依法由移送機關向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並由法院判斷第三人與異議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與
否,執行機關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須待法院對債權存在與否為實體判決後再繼續進行其執行程序。換言之
,執行機關尚不得自行判斷認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屬實進而認定第三人對
異議人無債權存在,而撤銷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足堪認定。
412.
發文日期:091.07.23
要  旨:
有關營業稅溢付稅額得否作為執行標的,得抵繳滯欠稅額及其罰鍰亦或為
法律上禁止扣押之財產權等疑義乙案
413.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終結者,縱
為部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
由,將執行程序終結部分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
意旨參照)。又義務人在監所服刑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倘符合法定要
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核
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
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必需,並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其扣押之額
度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針對特殊之個案,
如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飯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
及獎勵金之義務人,於扣押該債權前,宜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
減,以求妥適(參照本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執一字第○一○二五二號
函釋意旨)。系爭執行命令中,經上開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已為清償部分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
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本署應予駁
回。又查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效力應
及於扣押後異議人應受及增加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是以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異議人對於東技所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於未經移送機關
收取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查執行機關既未依本署上開函釋意旨,
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參酌司法實務之作法,以該項監所作業勞作金及
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執行之額度限制,亦未依異議人之實際狀況徵詢監
所,先為妥適考量是否對前開三分之一執行額度之限制再予酌減,即率為
執行異議人對於東技所之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全部債權,自不無違誤。綜
上,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移送機關收取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執
行機關另為妥適執行。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414.
發文日期:091.07.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故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固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者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得逕命
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415.
發文日期:091.07.15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
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執行機關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通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到處清繳,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四日合法送達,該負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執行機關遂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執
行機關係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該負責人出境,與「限制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得限制出境之事實及理由均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顯係誤解法令,主張難認有理由。
416.
發文日期:091.06.17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主張於○○縣○○鄉○○路○號開設
○○診所,每月需支付員工薪資、藥品費用、租金及基本開銷一九六、○
○○元云云,縱屬實在,亦純屬異議人維持診所業務之費用,並非為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執行機關執行卷附異議人九十
年六月八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另有八筆(建、旱地目)土地
及一筆投資等財產;異議人亦未列舉其他實證說明高雄處扣押異議人對第
三人健保高屏分局請領醫療給付債權,有如何不能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執行機關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417.
發文日期:091.06.07
要  旨:
就義務人之薪津債權,雖實務上通常僅扣押三分之一,惟此可扣押執行之
比例並非法所明定,且薪津債權亦非不可分割執行之標的,是義務人之薪
津債權縱業經扣押執行三分之一,於其他債權人再為申請就同一薪津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機關仍得依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究係應另行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其餘薪津債權,抑或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
已扣押在先之執行機關或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所謂視具體個案情形,係指
義務人之薪津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執行機關縱再扣押同一薪津債權三分
之一後,其餘額仍足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此際,執行機
關自得因債權人之申請,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再為扣押三分之一;反之,
義務人之薪津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後,倘再就其餘薪津債權執行,勢將影
響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則其他債權人雖申請就義
務人同一薪津債權執行,為維護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執行
機關仍不得就該薪津債權再予執行三分之一,應由先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
418.
發文日期:091.06.07
要  旨: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
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就非位於該處管轄區域內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移
送機關足額收取完畢,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滿足受償,執行程序已全部終
結。異議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機關於轄區外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存款債權)為執行行為,為違法執行云云,經核
執行機關於轄區外所為執行行為,於法固有未合,惟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署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亦屬無從執行。
419.
發文日期:091.05.28
要  旨:
按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
移轉命令,除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債權人即取得債
(義)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債(義)務人則喪失其債權,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無異,是債權人自得本於移轉命令逕向第三人為請求給付
。又「利害關係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必以其法律上
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有侵害,始能認為有理由,倘執行機關之執行行
為,對其法律上之權益,並未造成侵害,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異議人
既主張前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義務人樊○○對第三人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之薪
津債權強制執行,業經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津債權移轉予異議
人,則異議人即為該薪津債權主體,是異議人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給付
義務人之三分之一薪津款項時,自得逕以債權人地位向該第三人即台北郵
件處理中心為請求給付,而不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有任何侵害,是
其聲明異議主張第三人不得將執行機關所扣押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應予
返還云云,自屬無理由。
420.
發文日期:091.05.19
要  旨:
一、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
    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
    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
    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查異議人於該
    帳戶內之存款,執行處自外觀上無從辨識其來源,且縱如異議人所稱
    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撥入之「選民服務費」屬實,然異議人已自
    承該帳戶內之「選民服務費」係由其先行支出使用,再經補助之款項
    ,自難認該款項非其所有,況從卷附「○○○○選民服務費明細表」
    中「所得稅」被扣繳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元之記載觀之,實難
    認「選民服務費」非屬異議人個人所得之存款,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
    理由。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如
    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每月支領之
    歲、公費各為八九、七六○元,共計一七九、五二○元,雖業經執行
    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計五九,八四○元,仍尚餘一一九、六八○元,且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八十八年度)查詢單記載:異議人
    之薪資所得為三、九一五、九五六元;另有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
    ,況本件經該銀行函復存款帳戶內所扣得之存款僅八九一元而已,而
    另一帳戶內扣得之存款為六○、一九八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
    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仍得予以執行。
421.
發文日期:091.05.19
要  旨:
一、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再
    由執行機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處理,並非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二、另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扣押執行時,該金錢債
    權除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執行者外,其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以民法上
    發生之債權為限,亦包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且該債權不限於執
    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亦可為執
    行之標的。
422.
發文日期:091.05.0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
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滯納之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均分別合法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各該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因未履行繳納義務,經移送
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檢附執行名義即各該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423.
發文日期:091.04.26
要  旨:
查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
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故如假扣押債權人對於義務人特定之財產聲請執行法院為假
扣押執行,對該特定之執行標的,固有禁止債務人自由處分之效力,惟並
不能排除執行機關依法實施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執行機關依法實施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分配價金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將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予以提存而已。
424.
發文日期:091.04.19
要  旨:
私人於公告拍賣之農地取得面積超過 20 公頃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無效
並重行拍賣,故拍定人無繳交價金之義務
425.
發文日期:091.04.16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公司之員工,並非負責人,何來營業稅云
    云,查本件移送機關係對異議人課稅,並非對公司課稅,且核其異議
    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
    合。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如
    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依異議人之妻謝
    ○○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推估異議人之妻
    名下之存款本金至少應有六百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異議
    人之妻亦自承這些錢是異議人能工作時的收入所積存,並稱其有二子
    已能獨立生活,在汽車維修場當學徒。復依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
    載:異議人之妻有多筆土地及車輛。另執行機關核發之原執行命令送
    達第三人埤頭郵局時,異議人尚有存款一、二八二、○八七元,送達
    ○○商銀○○分公司時尚有存款二三、九五一元等,依一般社會觀念
    ,尚難認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一、二八二、○八七元係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426.
發文日期:091.04.04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查封義務人營
業處所內十九臺撞球檯中,有十四臺撞球檯為其所有部分,業經移送機關
加以否認,是系爭十四臺撞球檯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認定,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移送
機關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又查系爭查封動產十九臺撞球檯,業經執行機關將其中五臺拍定
,於當場繳足價金後,拍定之撞球檯,當場交付買受人,拍定價金亦由移
送機關收取入庫,執行機關並將其餘無人應買未拍定之十四臺撞球檯啟封
,通知義務人接管,是以系爭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
開解釋意旨,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427.
發文日期:091.03.27
要  旨: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
經通知限期繳納,於異議人屆期仍不繳納後,不待處分確定或行政訴訟之
終結,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已提起行政訴訟,是
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尚未確定,該行政罰鍰不應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有理由。
428.
發文日期:091.03.2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
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
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
429.
發文日期:091.03.08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然「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
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三十三
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在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機關扣押並由移送機關收取在案,此部分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即令該存款係為異議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惟本署為
決定時,異議人該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入庫而終結,自
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430.
發文日期:091.02.19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所稱
『同居人』云者……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
者」意旨,本件異議人與其父親林○有繼續居住一處之事實,是上揭通知
書由異議人之父親即異議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未遵期限到執行機關報告,復無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執行機關
審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核發前揭限制
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欠稅金額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規定之金額標準,而執行機關竟違法限制出境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理由。
431.
發文日期:091.02.19
要  旨:
一、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
    行機關僅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為義務人
    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執行
    機關執行人員依執行「外觀原則」,認定查封物為義務人所有,並據
    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
    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執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
    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
432.
發文日期:091.02.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
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揭規
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徵收期間(即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今
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云云,核其真意,如係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規
定之核課期間,因屬實體事項,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酌;如係主張
系爭稅捐已逾前揭規定徵收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改訂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徵收期間,依前揭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算五年。則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
今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異議人無繳納義務,請撤銷本件執行云云,並
無理由。
433.
發文日期:091.01.23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
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
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執行法院通知行政執行處稱「本院八十六年度
民執申字第七九○○號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朱○○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依規定將本件行政執行
卷宗檢還該執行處,則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
執行處依法自應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執行法院前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並非同一執行標
的物,無違反重複查封禁止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重複查封、程序
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34.
發文日期:091.01.23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依其內容於送達後即發生效
力。查本件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
地價稅額繳款書(均記載繳納期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一併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簽名收受,則本件稅額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生效力,自不因
異議人於收受後又退還移送機關而受影響。執行處審認執行名義形式上合
法成立,並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435.
發文日期:091.01.15
要  旨:
按查封應就義務人之財產為之,惟查封之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行政執
行處原則上僅以查封時是否在義務人占有中為認定之標準。是否義務人占
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本件現場執行時
,現場有義務人之招牌、標示及送貨單,義務人員工在場,現場物品經移
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後,由義務人員工會同執行人員盤點,此有現場查封筆
錄附原執行卷可稽。從而執行人員依執行之「外觀原則」,認定查封物為
義務人所有,並據以實施查封,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如認查封
物為其所有,應由異議人於系爭查封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移送機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436.
發文日期:090.11.12
要  旨: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二人與王○
    敏等四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有合夥營業事實,則各合夥人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要不因其合夥持分比例而異,是執行機關依法自得就全部債權金額對
    共同義務人中任一人之財產為執行。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
    上不可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
    本件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扣押)命令,斟酌異議人等維持其個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僅扣押三分之一薪水債權,
    實已兼顧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應屬合理。
437.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斗南鎮
漁會存摺頁影本所示,異議人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三千元外,於九十年六
月九日尚領有老人津貼五千元,且原執行命令送達該漁會時,異議人尚有
存款二四、八七七元。按異議人之所得於支付各項費用後,既仍餘有該漁
會存款二四、八七七元,且異議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此有九十年八月十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原
執行命令所扣得之該漁會存款一、五四五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以每月僅依靠老農津貼三
千元過活,如執行機關扣繳每月賴以維生之津貼,則異議人將無法生存云
云執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438.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按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經合法通知」,係指行政
執行官指定訊問期日及場所後,已由執行書記官作成通知書送達於受通知
人,或經行政執行官面告受通知人命其到場,或受通知人曾以書面陳明屆
期到場之情形而言。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依首開法律規定,關於
義務人限制住居之規定對其亦適用之,異議人雖未按時到場,惟無證據足
以證明異議人有受合法通知應到場之事實,而異議人又否認有收到該通知
,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形存在,因而執行機關以異議人有該情形為理由而限制其出境,
於法自有未合。
439.
發文日期:090.10.16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至於「出入國境頻繁」
是否即表示「顯有逃匿之虞」,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始能判斷。
440.
發文日期:090.10.12
要  旨:
有關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得對其為行政
執行
441.
發文日期:090.10.05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理由內載:「查執行法院之發
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
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
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執行機關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
442.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443.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
    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時,是否有故意不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履行本件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義務之行為,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
    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新竹地方法
    院、執行機關既係對義務人(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行通知、命供擔
    保清繳函,且均遭退回,已難認該等執行通知、命供擔保清繳函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又執行機關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限制出境函之同日始
    發文寄送該等命供擔保清繳函;另異議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查
    其大多屬短期停留國外後返抵臺灣,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
    議人「顯有逃匿之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
    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
    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
    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核准義務人之解散登記,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就義務人之清算完結已准予備查,移送機關
    並已提供義務人之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
    ,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四、綜上,執行機關於原限制出境函稱義務人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請限
    制其出境等語,於法難認允洽,故原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執行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444.
發文日期:090.09.21
要  旨: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迄無法定應
    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
    於義務人及第三人,本件執行機關就系爭執行命令,依職權以一般郵
    件送達後,復以雙掛號送達於義務人,依法已盡送達通知義務,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權益並未受有侵害。
445.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聲明異議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所發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係於系爭財產之執
    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
    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狀,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所扣押伊對第
    三人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捌拾伍元」,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衡酌
    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筆款
    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
    證明,徒以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不得為執行,並請求退還,自不可採。
446.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認,因此只要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若
該定期存款債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
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
二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其所有,其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即有未合。
447.
發文日期:090.08.24
要  旨:
有關受刑人或被告在監所服刑之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係屬義務人之債
權,於法未有禁止扣押之規定,故得對之進行扣押,惟仍應考量義務人生
活狀況,予以酌減其扣押金額
448.
發文日期:090.08.15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四
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其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系爭地價稅之五年徵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算,
計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為止,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六月,
將全案再行移送執行處執行,依法核屬有據。
449.
發文日期:090.08.15
要  旨:
一、本件義務人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異議人,故異議人自為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至異議人主張非實際負責人,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自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事項。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薪資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持異議人一家生活所必需,執行機關依一
    般社會觀念考量,酌留三分之二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
    必需之費用,其執行命令尚難認有何不當情事。
450.
發文日期:090.07.19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要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臺南郵局之金錢(存款
    )債權四四、一四二元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受償而執行
    程序終結。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
    得執行。
451.
發文日期:090.07.19
要  旨: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
二七七六號解釋(一)意旨,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
無從執行。
452.
發文日期:090.06.20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送復核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檢附全
卷證原本
453.
發文日期:090.06.19
要  旨:
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行政執行官應經調查無法確定債務人有財產,且
無隱匿情形,始得發給執行憑證
454.
發文日期:090.06.05
要  旨: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455.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一、原執行命令係扣得異議人對彰銀之存款債權(而非扣得異議人對其所
    任職學校之薪資債權),原則上,原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
    存入之存款。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
456.
發文日期:090.05.15
要  旨:
一、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份,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銷該部份之執行
    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份之聲明異即無庸再為審究。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已
    部分終結,揆諸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該執
    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即無從再為撤銷原處分,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
    已失其目的。至義務人欠稅額尚未清償部分,執行機關既已依職權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處分,本署就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庸再為審
    究。
457.
發文日期:090.04.26
要  旨:
有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其委任代
理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依公函或委任書內容執行代理權
458.
發文日期:090.04.11
要  旨: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給受益憑證予購買基金
之受益人相關事宜
459.
發文日期:090.03.28
要  旨:
一、執行債權之存在與否,涉及實體上爭議,不在執行機關得審究之範圍
    ,至於異議人得否依其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係
    屬另一件事,應予指明。
二、退職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在該員領取後,為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
460.
發文日期:090.03.22
要  旨:
一、本件異議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查其異議之標的係對扣押命令
    之爭議,應屬對執行之程序行為聲明不服,性質上核為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為限,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系爭分配表之案款,係異議人所經營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醫療費用款債權,與前揭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有間。
461.
發文日期:090.03.16
要  旨: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三○○九八號函,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本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依程序從新原則及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本
    件聲明異議應由本署決定之。
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移送機關已撤回執行之申請,執行程序已終
    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不能認為有理由。
462.
發文日期:090.03.09
要  旨: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已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
    六(五)解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
    所主張其未營業,亦未補辦或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不應為設籍
    課稅之主體,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原處分及原執行命令均應撤銷云云,
    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是以執行機關、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
463.
發文日期:090.02.16
要  旨:
一、本件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一獨資商號,異議人為其負責人,故異
    議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故執行債權存在與否,
    涉及實體爭議,不在聲明異議得審究之範圍。
464.
發文日期:090.02.06
要  旨:
一、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二、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債權人)所陳報義務人(
    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原則,
    不必為實體審認該財產權之歸屬。
465.
發文日期:090.02.01
要  旨:
各機關以執行 (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
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
466.
發文日期:088.03.12
要  旨:
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若干規定與公平交易法
間之適用關係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