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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
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
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
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
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
,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
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0  號至第 15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於本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4518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17 日雄執辛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94953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
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規定,縱為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法律所明文,然該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應採嚴
格解釋,即應限於「登記負責人」,殊不能率而援引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
」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援引公司法第 8  條對公司負責人之定義,
擴張執行名義負責人之範圍,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執行行為,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且
其限制出境之措施又無法依法定程序實現公法債權,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又,異議人雖依公司法登記為公司董事,但既未參與
公司業務,亦未獲任何利益,僅因掛名擔任董事,卻遭限制出境,異議人願與高雄處
協商解決之途,請高雄處准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
,以擔保異議人即使出境(海)亦不會滯外不歸,並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義務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業稅、85  年度至 88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逾期未繳,陸續於 90 年至 93 年間檢附移送書、催繳通
    知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處併案執行,由高雄處以 9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45184  號、第 59701  號、90  年度營稅執字第 110808 
    號、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94953 號、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49369  
    號及 93 年度營稅執字第 96242  號受理在案,移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
    6 萬 4,107  元。高雄處於 91 年間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無著,另
    於同年間扣押義務人於第三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留抵稅額,執行得款 4  萬 4
    ,331  元。嗣高雄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在通知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未到後,另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 92 年 8  月 25 日上午親自到處(文中
    敘明不得委託代理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經蓋異議人私章簽收,惟
    異議人屆期並未到高雄處報告,高雄處遂以 94 年 2  月 17 日雄執辛 91 年營
    所稅執特字第 00194953 號限制出境(海)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
    ,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8  日、94  年 3  月 11 日(高雄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 
    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第 4  款與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2 條所明定。至所謂限制住
    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所稱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
    ,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第 12 點(3)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限制其出境。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
    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
    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卷查,異議人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而義務人公司於 90 
    年 11 月 30 日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依 90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義務人公司應進行法定清算程序,惟查
    義務人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則依公司法第 322  條
    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歷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附高雄處聲議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願貴民字第 1
    4372  號函附本署聲議卷可稽,是高雄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異議人仍登記為義務人
    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通知其到該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
    ,既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因其屆期未到,遂依法予以限制出境(海),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復查,本件係高雄處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
    等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與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財政部 83 年 9  月 22 日臺財稅第 8
    30432027  號函釋均無涉。況查,前開財政部函釋係針對公司登記負責人經限制
    出境後始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
    責人,以防杜取巧所為解釋,而義務人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負
    責人,故與前開函釋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
    董事,則其據前開函釋主張高雄處不得以其為限制出境(海)之對象,系爭限制
    出境函與財政部 83 年 9  月 22 日臺財稅第 830432027  號函釋內容明顯牴觸
    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
    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
    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
    正版第 300  頁參照)。經查,本件高雄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
    繳、扣押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
    ,331  元;嗣高雄處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725  萬 9
    ,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現金流
    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到處報告財產
    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高雄處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高雄處本於職權認定有
    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爰予
    限制出境,核其執行措施尚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四、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限制住居
    之解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查本件異議人迄未依法提供相當
    之擔保,僅稱願尋求擔保人出具保證書,以擔保異議人即使出境(海)亦不會滯
    外不歸,經核與上開規定、決議不合,其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命令,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68-1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