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業經移送機關人員對稅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即異議人送
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翁○清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九二四二一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南執義九十一遺稅執
特專稅字第○○○九二四二一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
價值之全數,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及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稽徵機
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
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
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已於法定六個月之
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就遺產中之○○市○○區○
○段○○○地號土地部分,申請依上開法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免徵遺產
稅;詎移送機關並未將其決定通知繼承人,亦未依上開法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將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異議人迄未收受系爭納稅通知書之送達
,稽徵機關卻逕將本案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執行,而台南處未予詳查
即依所請,發給執行命令,顯於法不合,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翁○清與其他義務人翁○
祿、翁○德、翁○森、翁○麗、翁○娥等就渠等被繼承人翁王○枝之遺產稅,逾
期未繳納,依法移送台南處執行,經台南處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南執義九十一遺稅執特專稅字第○○○九二四二一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四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
應執行金額新台幣四、六○八、五四九元及利息範圍內扣押,異議人不服,以前
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
聲明異議程序,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
實體內容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就系爭遺產中
之○○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遺產稅)給付義務範圍
為實體上爭議,查移送機關就系爭遺產稅額之核定,究應否扣除系爭遺產中由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及法律規定,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方式,為實體上爭議,自無理由。
三、異議人主張迄未收受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乙節,查系爭繳款書業經移送機關人員於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對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即異議人送達,有蓋於系爭
繳款書第四聯收件人欄之異議人「翁○清」印文可證(見原執行卷附繳款書),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全體納稅義務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與其他繼
承人逾期未繳納系爭遺產稅,移送機關依法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依形式上已
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
法洵無不合,異議人陳稱迄未收受系爭納稅通知書之送達,稽徵機關卻逕將本案
移送台南處執行,而台南處未予詳查即依所請,發給執行命令,顯於法不合,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