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將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關
應配合辦理
主 旨:有關 鈞部轉交通部函詢:「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法院或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囑託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是否
應配合執行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七五七四號
書函。
二、前揭疑義,經提付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討論,
獲致決議如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是否支付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
件屬實體問題,執行機關囑託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為確保查
封之效力,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並告知執行機關有關附條件買
賣登記之情形,由執行機關審酌是否應撤銷查封登記。若執行機關審
認附條件買賣屬實,仍得詢問出賣人是否同意拍賣,以作為是否撤銷
查封登記之參考。
三、檢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一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二)下午三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吳委員翠鳳、陳委員金鑑
、翁委員鈴江、李委員郁貞、李委員少珍、丁委員樹蘭
請假:張委員登科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楊行政執行官美華、陳行政執行官品秀、陳行政
執行官奇星、范行政執行官竹英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其執行名義為何?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一)
2.決議:
(1)為配合實務作法及便於計算滯納金,暫採甲說之第(二)說。
即提案情形之執行名義為「直接依據法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
(2)將甲說之第(二)說與乙說並列,陳法務部核示。
(二)提案二:有關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因辦理
強制執行需要,囑託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關
應否配合執行登記疑義,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二)
2.決議: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是否支付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屬
實體問題,執行機關囑託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為
確保查封之效力,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並告知執行
機關有關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情形,由執行機關審酌是否應
撤銷查封登記。若執行機關審認附條件買賣屬實,仍得詢
問出賣人是否同意拍賣,以作為是否撤銷查封登記之參考
。
(三)提案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提請 討論
。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三)
2.決議:
(1)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死亡,判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
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屬於各移送機關之權責,
執行機關僅就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形式上之審認。
(2)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死亡,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如行政罰鍰),不得為繼承之標目,除被繼承人遺有
遺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逕對其遺產執行外,執行
機關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至於租稅債務是否具
一身專屬性,俟蒐集相關資料後再一步討論。
(四)提案五:移送機關就義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查封後尚未拍
賣前,另有私法上債權人逕行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經義
務人向移送機關清繳,而由移送機關聲請撤回執行,此時就私法上
之債權,行政執行處得否續與執行?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四)
2.決議:提案情形,行政執行處應先詢問參與分配之私法債權人之
意見,若其欲繼續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四 臨時動議(無)
五 散會(下午五時十分)
附件 一:
討論事項(一)提案一: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其執行名義為何?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李委員少珍:
(一)目前滯納金是從十五天寬限期期滿後的第十六天開始起算。
(二)健保案件的量很大,所以比照勞保,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五條規定,繳款單應按月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保險費計算表及繳
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補寄並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
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等相關事項。
二、陳委員金鑑:
稅捐稽徵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金額後發單送
達給義務人,基本上是行政處分;第二種情形,由納稅義務人自動報
繳,如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若義務人申報但未
繳納,一旦期限屆滿,就產生滯納金,目前稅捐稽徵實務之作法是不
發單,只發催繳通知書,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就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提案情形,如果法令規定明確,贊成甲說。
三、吳委員翠鳳:
行政程序法就行處分之要式性有清楚之規定,嚴格而言,必須符合行
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才是行政處分,提案情形健保局之「保險費暨滯
納金繳款單」似不符合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
四、李委員郁貞:
頃向採乙說,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令負有義務」
之執行名義應從嚴解釋,應該將健保局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
通知義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書面通知,作為行政處分,並以此為執行名
義來執行。
五、翁委員鈴江:
贊成乙說,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幾乎和稅捐稽徵
之方式一樣,健保局通知義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書面,應該是行政處分
。而且因為對人民權利義務之影響蠻大的,所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令負有義務」之執行名義應該從嚴解釋。
六、楊委員與齡:
行政法規有很多不是規定得很明瞭,是不是直接依據法令應繳納之保
險費,應該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健保費應於法定期間自動繳納,應該是直接依法令應負之義務,當
然移送執行還必須符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提案情形,採甲說之第(
二)說有相當之依據。
附件 二:
討論事項(二)提案二:有關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囑託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
關應否配合執行登記疑義,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李委員郁貞:
頃向採肯定說,雖然車輛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
是登記既然有便於行政管理,防止糾紛,確保障交易安全,甚至可以
貫徹執行效力等實益,因此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查封登記為宜。
二、陳委員金鑑:
提案情形在租稅理論上有兩種不同之看法。就稅務會計之處理而言,
費用之認列視為買受人所有,由買受人提列折舊。但在辦理租稅保全
時,財政部在七十八年曾有一個見解,認為附條件買賣而占有之車輛
,在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得所有權以前,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禁止處分。
三、李委員少珍:
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不是買受人之財產,公路監理機關似乎不得為
查封登記。
四、吳委員翠鳳:
依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判,買受人(債務人)只有期待
權,沒有所有權,所以公路監理機關不應辦理查封登記。
五、楊委員與齡:
一般而言,查封之動產假定屬第三人所有,執行機關應撤銷查封,如
果執行機關不撤銷查封,出賣人或真正之所有權人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是提案情形是討論登記機關應否配合執行登記,事實上附條件買賣
之買受人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應該不清楚,所以站在維持執
行查封效力之立場而言,應該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查封登記
,登記機關通知出賣人後,若出賣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執行
機關認為有理由再撤銷查封,通知登記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如此執行
機關及登記機關應該比較沒有責任之問題。
附件 三:
討論事項(三)提案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發
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陳委員金鑑:
最近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五五三號
函解釋,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始補徵之稅款,屬被繼承人公
法上之租稅債務,倘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時,繼承人應就全
部稅款負清償責任,且稽徵機關得直接向繼承人發單補徵。就稅捐稽
徵實務而言,若罰鍰尚未裁定之前,受處分人死亡,則得為繼承之標
的就遺產執行。
二、吳委員翠鳳:
就公平交易法而言,處罰個人之情形比較少。一般而言,行政罰鍰具
一身專屬性,係就被繼承人為行政罰,應不得改對繼承人發單。
三、李委員郁貞:
詢問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建設局之意見,不贊成行政罰鍰作為繼
承之標的。因為行政罰鍰具一身專屬性,且實務上金額通常很小並可
能涉及多位繼承人,執行將非常困難又不符經濟效益。但稅捐稽徵機
關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為繼承之標的,採肯定之見解。詢問法
規會陳主委之意見,其認為法律規定只能就遺產執行,有其合理性,
是法定之限定繼承。至於罰鍰,因具一身專屬性,故不得為繼承之標
的,但得就其遺產執行。
四、翁委員鈴江:
罰鍰有一身專屬性,義務人死亡,無遺產即結案。關稅附存於物品上
,除非繼承人拋棄繼承,應該可以繼承。
五、楊委員與齡: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應視其在實體法上之性
質而定。如處罰性之義務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僅得
就遺產執行,不得就繼承人財產執行。如土地增值稅等稅金,不具一
身專屬性,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六、李委員少珍:
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可否一併考量?
附件 四:
討論事項(四)提案五:移送機關就義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查
封後尚未拍賣前,另有私法上債權人逕行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
經義務人向移送機關清繳,而由移送機關聲請撤回執行,此時就私法上之
債權,行政執行處得否續與執行?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李委員郁貞:
個人頃向採否定說,但採否定說會發生與民事執行處作法不一致的情
形,這樣也是不妥當的,建議修法解決。在目前尚未修法的情況下,
提案說明二「為兼顧參與分配之私法上債權人之權益,似得限期令參
與分配之私法上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俟期滿後,再行塗
銷該不動產登記」不失為解決問題的方法。
二、丁委員樹蘭:
頃向採否定說。
三、翁委員鈴江:
法理上贊成否定說,可否由民事執行處與行政執行處相互協調來解決
問題。
四、吳委員翠鳳:
理論上贊成否定說。
五、楊委員與齡:
提案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先詢問參與分配之私法債權人是否要繼續
執行,如果他還要繼續執行,則屬行政執行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送請該管之執行法院繼
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