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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60011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將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關
應配合辦理
主    旨:有關  鈞部轉交通部函詢:「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法院或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囑託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是否
          應配合執行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七五七四號
              書函。
          二、前揭疑義,經提付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討論,
              獲致決議如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是否支付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
              件屬實體問題,執行機關囑託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為確保查
              封之效力,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並告知執行機關有關附條件買
              賣登記之情形,由執行機關審酌是否應撤銷查封登記。若執行機關審
              認附條件買賣屬實,仍得詢問出賣人是否同意拍賣,以作為是否撤銷
              查封登記之參考。
          三、檢陳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一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
          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二)下午三時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林署長雲虎                                    記錄:陳慶平
          出席:楊委員與齡、林委員克昌、楊委員順成、吳委員翠鳳、陳委員金鑑
                、翁委員鈴江、李委員郁貞、李委員少珍、丁委員樹蘭
          請假:張委員登科
          列席:黃主任秘書清赤、楊行政執行官美華、陳行政執行官品秀、陳行政
                執行官奇星、范行政執行官竹英
          一、主席致詞(略)
          二、宣讀本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
              決定:確定備查。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一: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其執行名義為何?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一)
                2.決議:
               (1)為配合實務作法及便於計算滯納金,暫採甲說之第(二)說。
                    即提案情形之執行名義為「直接依據法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另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
               (2)將甲說之第(二)說與乙說並列,陳法務部核示。
          (二)提案二:有關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因辦理
                強制執行需要,囑託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關
                應否配合執行登記疑義,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二)
                2.決議: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是否支付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屬
                        實體問題,執行機關囑託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為
                        確保查封之效力,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並告知執行
                        機關有關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情形,由執行機關審酌是否應
                        撤銷查封登記。若執行機關審認附條件買賣屬實,仍得詢
                        問出賣人是否同意拍賣,以作為是否撤銷查封登記之參考
                        。
          (三)提案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提請  討論
                。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三)
                2.決議:
               (1)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死亡,判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
                    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屬於各移送機關之權責,
                    執行機關僅就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形式上之審認。
               (2)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死亡,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如行政罰鍰),不得為繼承之標目,除被繼承人遺有
                    遺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逕對其遺產執行外,執行
                    機關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至於租稅債務是否具
                    一身專屬性,俟蒐集相關資料後再一步討論。
          (四)提案五:移送機關就義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查封後尚未拍
                賣前,另有私法上債權人逕行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經義
                務人向移送機關清繳,而由移送機關聲請撤回執行,此時就私法上
                之債權,行政執行處得否續與執行?提請  討論。
                1.委員發言要點(詳如附件四)
                2.決議:提案情形,行政執行處應先詢問參與分配之私法債權人之
                        意見,若其欲繼續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四  臨時動議(無)
          五  散會(下午五時十分)

附件  一:
          討論事項(一)提案一:健康保險局將投保單位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案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其執行名義為何?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李委員少珍:
          (一)目前滯納金是從十五天寬限期期滿後的第十六天開始起算。
          (二)健保案件的量很大,所以比照勞保,在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五條規定,繳款單應按月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保險費計算表及繳
                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補寄並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
                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等相關事項。
          二、陳委員金鑑:
              稅捐稽徵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金額後發單送
              達給義務人,基本上是行政處分;第二種情形,由納稅義務人自動報
              繳,如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若義務人申報但未
              繳納,一旦期限屆滿,就產生滯納金,目前稅捐稽徵實務之作法是不
              發單,只發催繳通知書,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就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提案情形,如果法令規定明確,贊成甲說。
          三、吳委員翠鳳:
              行政程序法就行處分之要式性有清楚之規定,嚴格而言,必須符合行
              政程序法規定之要件才是行政處分,提案情形健保局之「保險費暨滯
              納金繳款單」似不符合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
          四、李委員郁貞:
              頃向採乙說,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令負有義務」
              之執行名義應從嚴解釋,應該將健保局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
              通知義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書面通知,作為行政處分,並以此為執行名
              義來執行。
          五、翁委員鈴江:
              贊成乙說,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幾乎和稅捐稽徵
              之方式一樣,健保局通知義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書面,應該是行政處分
              。而且因為對人民權利義務之影響蠻大的,所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令負有義務」之執行名義應該從嚴解釋。
          六、楊委員與齡:
              行政法規有很多不是規定得很明瞭,是不是直接依據法令應繳納之保
              險費,應該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健保費應於法定期間自動繳納,應該是直接依法令應負之義務,當
              然移送執行還必須符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提案情形,採甲說之第(
              二)說有相當之依據。

附件  二:
          討論事項(二)提案二:有關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因辦理強制執行需要,囑託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公路監理機
          關應否配合執行登記疑義,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李委員郁貞:
              頃向採肯定說,雖然車輛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
              是登記既然有便於行政管理,防止糾紛,確保障交易安全,甚至可以
              貫徹執行效力等實益,因此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查封登記為宜。
          二、陳委員金鑑:
              提案情形在租稅理論上有兩種不同之看法。就稅務會計之處理而言,
              費用之認列視為買受人所有,由買受人提列折舊。但在辦理租稅保全
              時,財政部在七十八年曾有一個見解,認為附條件買賣而占有之車輛
              ,在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得所有權以前,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禁止處分。
          三、李委員少珍:
              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不是買受人之財產,公路監理機關似乎不得為
              查封登記。
          四、吳委員翠鳳:
              依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判,買受人(債務人)只有期待
              權,沒有所有權,所以公路監理機關不應辦理查封登記。
          五、楊委員與齡:
              一般而言,查封之動產假定屬第三人所有,執行機關應撤銷查封,如
              果執行機關不撤銷查封,出賣人或真正之所有權人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是提案情形是討論登記機關應否配合執行登記,事實上附條件買賣
              之買受人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應該不清楚,所以站在維持執
              行查封效力之立場而言,應該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辦理查封登記
              ,登記機關通知出賣人後,若出賣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執行
              機關認為有理由再撤銷查封,通知登記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如此執行
              機關及登記機關應該比較沒有責任之問題。

附件  三:
          討論事項(三)提案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發
          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陳委員金鑑:
              最近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五五三號
              函解釋,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始補徵之稅款,屬被繼承人公
              法上之租稅債務,倘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時,繼承人應就全
              部稅款負清償責任,且稽徵機關得直接向繼承人發單補徵。就稅捐稽
              徵實務而言,若罰鍰尚未裁定之前,受處分人死亡,則得為繼承之標
              的就遺產執行。
          二、吳委員翠鳳:
              就公平交易法而言,處罰個人之情形比較少。一般而言,行政罰鍰具
              一身專屬性,係就被繼承人為行政罰,應不得改對繼承人發單。
          三、李委員郁貞:
              詢問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建設局之意見,不贊成行政罰鍰作為繼
              承之標的。因為行政罰鍰具一身專屬性,且實務上金額通常很小並可
              能涉及多位繼承人,執行將非常困難又不符經濟效益。但稅捐稽徵機
              關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為繼承之標的,採肯定之見解。詢問法
              規會陳主委之意見,其認為法律規定只能就遺產執行,有其合理性,
              是法定之限定繼承。至於罰鍰,因具一身專屬性,故不得為繼承之標
              的,但得就其遺產執行。
          四、翁委員鈴江:
              罰鍰有一身專屬性,義務人死亡,無遺產即結案。關稅附存於物品上
              ,除非繼承人拋棄繼承,應該可以繼承。
          五、楊委員與齡: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應視其在實體法上之性
              質而定。如處罰性之義務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僅得
              就遺產執行,不得就繼承人財產執行。如土地增值稅等稅金,不具一
              身專屬性,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六、李委員少珍:
              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可否一併考量?

附件  四:
          討論事項(四)提案五:移送機關就義務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查
          封後尚未拍賣前,另有私法上債權人逕行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
          經義務人向移送機關清繳,而由移送機關聲請撤回執行,此時就私法上之
          債權,行政執行處得否續與執行?發言要點(依委員發言次序)。
          一、李委員郁貞:
              個人頃向採否定說,但採否定說會發生與民事執行處作法不一致的情
              形,這樣也是不妥當的,建議修法解決。在目前尚未修法的情況下,
              提案說明二「為兼顧參與分配之私法上債權人之權益,似得限期令參
              與分配之私法上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俟期滿後,再行塗
              銷該不動產登記」不失為解決問題的方法。
          二、丁委員樹蘭:
              頃向採否定說。
          三、翁委員鈴江:
              法理上贊成否定說,可否由民事執行處與行政執行處相互協調來解決
              問題。
          四、吳委員翠鳳:
              理論上贊成否定說。
          五、楊委員與齡:
              提案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先詢問參與分配之私法債權人是否要繼續
              執行,如果他還要繼續執行,則屬行政執行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送請該管之執行法院繼
              續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305-314、728-7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