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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為保
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依移送
機關檢附之異議人財產目錄顯示其名下有多筆持分土地及進口車輛一部;
復從異議人 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其任職鄉
民代表之薪資所得為 76 萬 0,698  元。雖如其所述其目前之鄉民代表研
究費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中,惟行政執行處函請嘉
義地院合併執行者僅該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每月 1  萬 6,400  元,
及春節慰勞金 4  萬 9,400  元,故每月至少仍留有 3  萬 2,800  元薪
資供其生活;況查,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異議人參選本屆鄉鎮
民代表之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債權乃因其參與競選所生偶發性之金錢債權,
尚難謂屬維持其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自無不許強制執行
之理。是異議人主張其任職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研究費為其本
人及家庭收支唯一的來源,乃全家大小之生計所必需,及若行政執行處扣
押異議人之鄉鎮民代表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及補貼經費,非但使異議人信用
破產,且對異議人之債務無疑是雪上加霜,請行政執行處准予撤銷扣押云
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8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蔡○○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15
0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嘉執愛 95 年度綜所稅執字 000
1150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研究費所得為本人
及家庭收支唯一的來源,全家大小之生計皆由異議人負擔,且因所得實有限,長期入
不敷出,故向嘉義縣○○鄉農會貸款無力償還致前開研究費及春節慰勞金至今仍由法
院強制執行中。此外,競選期間所需一切(含競選保證金),確是向親友借款而來,
當時並承諾當選後定將歸還,倘若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扣押異議人之
鄉鎮民代表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及補貼經費,於新臺幣(下同)7 萬 0,098  元範圍內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非但使異議人信用破產,且對異議人之債務無疑是雪
上加霜,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懇請嘉義處准予撤銷扣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以異議人滯納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9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及罰鍰;93  年度、94  年度使用牌照稅;違反公路法罰鍰及 94 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7  筆,逾期未繳,陸續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至
    3 月及 6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函、處分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嘉義處執行
    ,移送執行金額合計 8  萬 9,233  元。該處除於 95 年 3  月 8  日函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合併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嘉義縣○○鄉鄉民代表
    會之每月研究費之薪資債權及春節慰問金外,並以 95 年 6  月 20 日嘉執愛 9
    5 年度綜所稅執字 0001150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
    三人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之本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競
    選保證金債權,在 7  萬 0,098  元(含利息 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 68 元)
    範圍內為扣押。嗣經○○鄉公所函復已扣押 6  萬 4,530  元。異議人於 95 年
    6 月 29 日(嘉義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嘉義處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
    ,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
    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
    行之理。查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異議人財產目錄顯示其名下有多筆持分土地及
    進口車輛一部;復從異議人 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
    其任職鄉民代表之薪資所得為 76 萬 0,698  元。雖如其所述其目前之鄉民代表
    研究費為嘉義地院執行中,惟嘉義處函請嘉義地院合併執行者僅該筆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即每月 1  萬 6,400  元,及春節慰勞金 4  萬 9,400  元,故每月至
    少仍留有 3  萬 2,800  元薪資供其生活;況查,嘉義處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異
    議人參選本屆鄉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債權乃因其參與競選所生偶發性之
    金錢債權,尚難謂屬維持其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自無不許強制
    執行之理。是異議人主張其任職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研究費為其本人
    及家庭收支唯一的來源,乃全家大小之生計所必需,及若嘉義處扣押異議人之鄉
    鎮民代表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及補貼經費,非但使異議人信用破產,且對異議人之
    債務無疑是雪上加霜,請嘉義處准予撤銷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183-1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