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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600051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不論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回復執行扣押結果所支
出之郵資,應認為屬於公司營運之作業成本,尚非因行政執行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至於第三人如有異議,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扣押情形函復行政
執行處,尚不得以行政執行處未檢附郵資為由而不予回復
主    旨:有關  貴公司來函表示「自即日起來函請附回函郵資」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6 年 8  月 9 日順財字第 096000020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
              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又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之必要費用為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
              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至  貴公司來函
              所稱證券公司因回復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股票結果所支出之郵資是否
              屬前揭法律所指必要費用,似尚有疑義。蓋目前一般金融機構及證券
              公司於依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函復扣押存款及股票結果,均未要
              求需檢附郵資,而僅於義務人有存款餘額可供扣押,金融機構後續依
              執行命令開立支票送移送機關收取時,始由存款餘額扣減手續費。因
              此,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回復執行扣押結果
              所支出之郵資,應認為係公司營運之作業成本,尚非因行政執行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而本署前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18 次行政執行業
              務會報決議:「第三人金融機構可否將因配合執行扣押款,以反映各
              項處理成本為理由,按件收取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應由其自行為合
              法性及妥當性判斷並自負其責,本署無立場代其為判斷,故而,無所
              謂本署是否同意其收取手續費之問題。」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曾來函建議:「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對第三人證券商執行義
              務人之有價證券時,請准予證券商收取相關手續費用」乙案,本署已
              分別以 96 年 4  月 16 日行執一字第 0960001886 號函及 96 年 6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60003428 號函復略以:「來函所提意見,事
              涉證券商賣出扣押上市上櫃股票彼此協助事宜及該手續費如何分配之
              問題,應有法律之依據及主管機關之核定,該等意見程序上宜先向權
              責主管機關表達,較為妥適。」在案。是擬請  貴公司依上開決議及
              本署函釋意見辦理。
          三、末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
              第 1  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於第三人證券公司開立集保
              帳戶之股票者,第三人如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即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接受執行命令
              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因此,不論第三人
              證券公司函復行政執行處扣押情形所需之郵資是否屬於執行必要費用
              ,第三人如有異議,均應依前開法律將扣押情形函復行政執行處,尚
              不得以行政執行處未檢附郵資為由而不予回復,併此敘明。
          四、隨函檢附本署 96 年 4  月 16 日行執一字第 0960001886 號函及 9
              6 年 6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960003428 號函抄本供參。

附件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行執一字第 0960001886 號
主    旨:關於貴公會來函建議「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對第三人證券商執行義
          務人之有價證券時,請准予證券商收取相關手續費用」一事,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6 年 3  月 21 日中證商業字第 0960000495 號函。
          二、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
              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
              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
              額千分之 1.425  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 20 元者
              ,按 20 元計收。」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證券交易法第 85 條及證
              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扣押上
              市上櫃股票賣出之手續費已由賣出總價中扣除,來函所提意見,事涉
              證券商賣出扣押上市上櫃股票彼此協助事宜及該手續費如何分配之問
              題,應有法律之依據及主管機關之核定,該等意見程序上宜先向權責
              主管機關表達,較為妥適。

附件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行執一字第 0960003428 號
主    旨:關於貴公會來函建議「各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對第三人證券商匯撥執行
          義務人之有價證券時,建請准予證券商收取相關執行作業成本費用」一事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公會 96 年 5  月 31 日中證商業字第 0960000880 號函辦理。
          二、本署已於 96 年 4  月 16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60001886 號函復貴公
              會略以:「…事涉證券商賣出扣押上市上櫃股票彼此協助事宜及該手
              續費如何分配之問題,應有法律之依據及主管機關之核定,該等意見
              程序上宜先向權責主管機關表達,較為妥適。」是以,本件仍請貴公
              會先向權責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表達,由
              主管機關為綜合考量。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45-150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244-2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