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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非上列事由,應另循其他救
濟途徑。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
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
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
,查封之動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是否債務人占有為認定標準
。是否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義務人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
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系爭動產是否為附條件買賣(
經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規定登記)、貨款是否未付清或票據未
兌現、所有權是否歸異議人所有等,為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異議人為主張其權利,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其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非適法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7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企業社即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保費、全民
健康保險法健保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勞費執專字第 164
85  號至第 16488  號、94  年度健執專字第 7  號至第 10 號執行事件之查封執行
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寄賣(HAFO)系列之墨水匣、填充墨水等商品(下稱系爭
動產)於義務人○○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因其產品出貨至義務人時出貨單
上均註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
前,貨品之所有權仍歸異議人所有,因義務人於 93 年 8  月後之支票皆無法兌現,
貨品所有權仍為其所有,為本署嘉義執行處查封,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義務人○○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勞保費、健保費檢送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證等
    文書,分別於 93 年 11 月、94  年 1  月間,依法移送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處)執行,嘉義處受理後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分別在 93 年 12 月
    23  日就義務人○○營業所(嘉義市○○路○段○號),在 94 年 1  月 10 日
    對義務人○○營業所(嘉義市○○路○號),在 94 年 1  月 17 日就義務人興
    ○營業所(嘉義市○路○號),在 94 年 1  月 19 日就義務人○○營業所,在
    94  年 1  月 19 日再對義務人之○○營業所分別進行動產查封程序,查封動產
    如○○店、○○○路、○○店、○○店查封物品清單表,異議人於 94 年 1  月
    19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嘉義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非上列事由,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查封之動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僅以是否債務人占有為
    認定標準。是否債務人占有,則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405  頁)卷查,
    嘉義處執行人員分別在 93 年 12 月 23 日就義務人○○營業所(嘉義市○路○
    段○號),在 94 年 1  月 10 日對義務人○○營業所(嘉義市○路○號),在
    94  年 1  月 17 日就義務人○○營業所(嘉義市○路○號),在 94 年 1  月
    19  日對義務人之○○、○○營業所內動產進行查封程序,執行人員於實施系爭
    動產查封時,該系爭動產外觀狀態為義務人占有,有嘉義處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可
    稽,嘉義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義務人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
    有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附條件買賣(經查未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 7  條向登記機關登記,祇記載於出貨單,有嘉義處電話紀錄單
    可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6 條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
    ,貨品之所有權仍歸異議人所有;惟貨款是否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系爭動產是
    否為附條件買賣、所有權是否歸異議人所有等,為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機關所
    得審究,異議人為主張其權利,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救濟,其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77-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