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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一、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
    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
    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
    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查異議人於該
    帳戶內之存款,執行處自外觀上無從辨識其來源,且縱如異議人所稱
    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撥入之「選民服務費」屬實,然異議人已自
    承該帳戶內之「選民服務費」係由其先行支出使用,再經補助之款項
    ,自難認該款項非其所有,況從卷附「○○○○選民服務費明細表」
    中「所得稅」被扣繳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元之記載觀之,實難
    認「選民服務費」非屬異議人個人所得之存款,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
    理由。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
    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如
    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查異議人每月支領之
    歲、公費各為八九、七六○元,共計一七九、五二○元,雖業經執行
    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計五九,八四○元,仍尚餘一一九、六八○元,且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八十八年度)查詢單記載:異議人
    之薪資所得為三、九一五、九五六元;另有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
    ,況本件經該銀行函復存款帳戶內所扣得之存款僅八九一元而已,而
    另一帳戶內扣得之存款為六○、一九八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
    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仍得予以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助執字第三十五號至第五十三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執甲
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十五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第三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稱○○
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款項有一、公費:包括歲費、公費、公保、健保、所得稅等,已
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二、選民服務費:包括○○研究補助費、汽油費、高
速路通行費、電話費、文具費、住宿補助費、餐費、服務處租金、助理統籌事務費等
,以上費用供服務處、助理及司機等各項事務所需,已先行支出使用,再予補助,非
異議人個人所得存款。依慣例既已強制扣除異議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且另一款項實
為選民服務各項事務所需,即不應再予執行扣款,請予協助將自該行執行扣除之金額
,全數退還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屏東縣稅捐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鄭○○所有坐落○○
    市○○段○○段○○地號等五筆土地,應納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及坐落○○縣○○市○○路○號○樓之備、○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同路○號○樓之三、○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樓之○、○樓之○、○樓之○
    號房屋應納八十五年房屋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七一一元,二七、
    七九八元,二八、八八五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
    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
    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
    四二元,一一、○六三元,一三、四三一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
    (以上滯納金均另計)逾期未繳納,分別移送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屏東
    處)併案執行,屏東處以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有存款債權可供執
    行,遂檢卷囑託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北處)執行,台北處於本(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十五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
    於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異議人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事由,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台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台北處依據屏東處囑託事項,於本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
    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十五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城中分
    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據該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銀城字第○○○○○○○○
    ○○號函復台北處謂:「茲依函示查扣鄭○○君……在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
    ○○○–○號帳戶存款餘額新台幣捌佰玖拾壹元,活期儲蓄存款第○○○○–○
    號帳戶存款餘額新台幣陸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由外觀上可認定,系爭款項為
    異議人所有,台北處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中之一存款(依卷
    附○○○總務處出納科出具之說明書記載:選民服務費係撥入異議人於○○銀行
    城中分行第○○○○○○○○○○○○號帳戶)為其「選民服務費」,係供服務
    處、助理及司機等各項事務所需,已先行支出使用,再予補助,非其個人所得存
    款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執行處自外觀上無從辨識其來源,且縱
    如異議人所稱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撥入之「選民服務費」屬實,然異議人已
    自承該帳戶內之「選民服務費」係由其先行支出使用,再經補助之款項,自難認
    該款項非其所有,況從卷附「○○○○選民服務費明細表」中「所得稅」被扣繳
    三、五八○元之記載觀之,實難認「選民服務費」非屬異議人個人所得之存款,
    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抗字
    第三九二號裁定),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異議
    人主張另一帳戶中之存款為其「歲公費」(依卷附○○○總務處出納科出具之說
    明書記載:歲公費係撥入異議人於○○銀行城中分行○○○○○○○○○○○○
    帳戶)既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依慣例即不應再予執行
    扣款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執行處自外觀上無從辨識其來源,已
    如前述,且縱如異議人所稱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撥入之「歲公費」屬實,惟
    查異議人每月支領之歲、公費各為八九、七六○元,共計一七九,五二○元,雖
    業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分之一計五九,八四○元,仍尚餘一一九,六八○元(詳卷
    附○○○○歲公費明細表),且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八十八年度)
    查詢單記載:異議人於○○○之薪資所得為三、九一五、九五六元;於私立○○
    工商業專科學校、國立○○技術學院亦有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
    得約一百餘萬元,況本件事後經該銀行函復台北處在上開存款帳戶內所扣得之存
    款亦僅八九一元而已,而另一帳戶內扣得之存款為六○、一九八元,依一般社會
    觀念,尚難認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
    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仍得予以執行,則台北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法
    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72-1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