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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司負責
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
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得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
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處分,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
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而言。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
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
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
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5  頁、第 264  頁參
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本件應執行者係義務人應納之 8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0 年 3  月 6  日起至 9
0 年 3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5 日止,繳款書於 97 年 6  月 27 日送達義務人收受,
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即令義務人對其股
東負有債務,惟異議人未能證明該債務有優先受償性,則義務人於收受系
爭繳款書後,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稅款,詎義務人仍於 97 年 8  月 28 日
、97  年 9  月 10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
丁○○及戊○○,上開所得價金據異議人陳稱,除新臺幣(下同)757 萬
6,976 元償還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外,另將 74 萬元償還股東庚○○。
義務人不僅拒不清償具優先權的稅捐,反而將出售財產的價金私下清償積
欠股東的普通債權,是義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對國家債權之徵收造成損害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的要件,從而行政
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4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
行處 97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924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6
日南執忠 97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9249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所出賣的股票、房
地,均為清償已到期的債務,並非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為隱匿或處分。異議人無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事,縱設有該情事,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
南處)亦應依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採取損害最小的執行方法,以避免逾越必要之
程度,即應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非逕限制出境。又義務人出賣的股票、
房地,均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申報稅款,倘若移送機關認
為義務人出賣股票及房地,向第三人清償欠款有害其債權時,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
93  條規定,對義務人財產予假扣押,惟移送機關未為之,顯見移送機關亦認義務人
財產及本人提供之擔保物應已足夠清償稅款,故臺南處限制異議人出境,顯無必要性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58 萬 4
    ,812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7 年 8  月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於 9
    7 年 9  月 9  日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於同年月 18 日下午 2  時 10
    分到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義務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異議人屆期到處報告略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已賣掉,1 股賣 12 元
    ,全部還給股東。南投縣政府已沒有工程款及保固金,台電變電工程處只剩下保
    固金 100  萬元。處分北區大港段 5  筆畸零地,大部分是道路用地,賣 70 幾
    萬元,東門路○段○○號○樓之 3、之 4  房子賣 775  萬元,還給銀行 772
    萬餘元,由○○保險公司直接將價金匯給○○銀行。北區大港段價金還給庚○○
    云云。臺南處復請其於同年月 24 日上午 9  時攜帶相關資料到場報告財產處分
    情形及如何清償欠稅,異議人屆期到場略稱 97 年處分○○公司股票 76 萬 2,0
    00  股,所得價金 914  萬 4,000  元,分別償還給辛○○、壬○○、癸○○等
    3 位股東,另 100  萬股可能去年或前年處分掉,資料回去再查。處分北區大港
    段土地賣出價金共 74 萬元,也是償還股東庚○○。東門路不動產賣 775  萬元
    ,價金全部還○○銀行。公司有永康不動產及台電保固金,保固金 97 年 10 月
    到期,可供執行。本案請先就公司的財產執行,剩下不足部分我們再想辦法云云
    ,並提出相關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供參。另義務人 97 年 9  月 23 日陳報
    狀請臺南處執行義務人名下的永康市○○段○○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永康
    市○○街○○號底 1  層之 1  建物、異議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地
    號土地、義務人對台○公司的保固金及利息 106  萬元、銀行存款 6  萬 8,467
    元,若無法全部清償,再與臺南處協商分期清償,此有執行筆錄及義務人 97 年
    9 月 23 日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臺南處審酌義務人位於永康市的不動產位於
    地下室一樓做倉庫使用,拍定不易,而異議人個人提供的○○鄉土地公告現值僅
    有 461  萬 4,750  元,以目前經濟狀況很難期待能於一拍順利拍定,即使再加
    上保固金、存款等 112  萬 8,467  元,亦無法完全清償義務人積欠的鉅額稅款
    1,258 萬 4,812  元。臺南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事由,以 97 年 9  月 26 日南執忠 97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9249 號函
    (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處收文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
    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公司
    負責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處即得限制其住
    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係指得為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
    處分,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
    隱匿或處分而言。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
    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
    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5  頁、第 2
    64  頁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本件應執行者係義務人應納之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本件稅款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0 年 3  月 6  日起至 90 年 3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5
    日止,繳款書於 97 年 6  月 27 日送達義務人收受,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
    0 日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以 97 年 9  月 9  日南
    執忠 97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9249 號函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工程款、保固金債權、股份、查封不動產等,此有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執行命令、函等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稽,是以繳款書送達後義務人即
    負有繳納稅捐的義務,即令義務人對其股東負有債務,惟異議人未能證明該債務
    有優先受償性,則義務人於收受系爭繳款書後,仍應優先清償本件稅款,詎義務
    人仍於 97 年 8  月 28 日、97  年 9  月 10 日分別將名下不動產台南市○區
    ○○段 549-174  地號土地、同區段 7488 及 7489 建號建物、台南市○區○○
    段 1076、1154、1201、1202、1203 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丁
    ○○及戊○○,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謄本等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及本署聲
    明異議卷可稽。上開所得價金據異議人陳稱,除 757  萬 6,976  元償還抵押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外,另將 74 萬元償還股東庚○○。義務人不僅拒不清償具優先
    權的稅捐,反而將出售財產的價金私下清償積欠股東的普通債權,是義務人處分
    財產之行為對國家債權之徵收造成損害,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住居的要件,從而臺南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異議人主張義務人所出賣的股票
    、房地,均為清償已到期的債務,並非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為隱匿或處分。臺
    南處應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而非逕限制出境云云,為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
    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
    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限制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南處審酌異議人
    於 97 年 9  月 18 日及 24 日之陳述及義務人 97 年 9  月 23 日陳報狀,認
    義務人位於永康市的不動產等,無法完全清償其積欠的鉅額稅款 1,258  萬 4,8
    12  元,且義務人並無就不足額的部份同時再提供擔保之意,而義務人迄今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故異議人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86-2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