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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
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
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
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
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
,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
。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
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
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
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
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
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
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
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
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
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實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服本署臺南分署
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43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及乙○○分別為義務人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丁○○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臺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9  日南
執禮 104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7433 號函 2  件(以下合稱系爭函)限制異議
人 2  人出境。惟異議人甲○○前因丁○○公司債務問題,生命遭受威脅,故已長年
定居國外,惟臺南分署相關之通知仍逕向其戶籍地送達,恐有違誠信原則;又異議人
甲○○前另因涉及刑事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透過律師得知後,立即
返臺到庭說明;且在得知因本件遭到限制出境處分後,隨即委任律師至臺南分署調閱
相關卷證資料,為求儘速了解相關案情內容,以便配合臺南分署調查,足徵其並無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而異議人乙○○
僅為丁○○公司董事,非法定代理人亦無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及經營,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指「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如同公司法第 8  條規定包括公司董事
,此時應參照財政部 68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4927 號等函釋意旨,採取嚴格
之文義解釋,僅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而未包含公司董事,故臺南分
署逕對異議人 2  人為限制出境於法自有不合,請求撤銷系爭函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分署受理 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433 號等丁○○公司滯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臺南分署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南執禮 104 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7433 號命令 2  件(以下合稱系爭命令 1),通知丁○○
    公司之董事長即異議人甲○○及該公司董事即異議人乙○○應於 104 年 4  月
    7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分署說明如何清繳,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 2  人屆期未到場。臺南分署續
    以 104 年 4  月 13 日南執禮 104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7433 號命令 2
    件(以下合稱系爭命令 2),通知異議人 2  人應於 104 年 5  月 12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分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 2  人屆期仍未到場。臺南分署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
    遂以系爭函限制渠等出境。嗣異議人 2   人於 104 年 8  月 13 日以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事由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 2  人之聲明異議,臺南分署聲
    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異議人 2  人分別為丁○○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該公司
    於 103  年 9  月 10 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因丁○○公司章程並未規定
    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故異議人 2  人依法亦為丁○○公司之
    清算人,是以異議人 2  人兼具丁○○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身分,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均為負責人,而異議人 2  人戶籍同設於桃園市○○區○○路○○段○○
    巷 68 號(下稱系爭地址),雖異議人甲○○及乙○○先後於 102 年 5  月 2
    日及 104  年 1  月 8  日出境未歸,惟在異議人甲○○於 104  年 7  月 21
    日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前,尚難據以認定異議人 2  人當然有廢止系爭地址為渠等
    住所之意,故系爭命令 1 、2  已分別囑請郵務機構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2  人當
    時之戶籍地,惟屆期均未到場,且渠等行蹤陷於不明,顯有逃匿之虞,業該當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要件等為由,認異
    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
    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
    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
    政程序法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
    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
    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
    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查異議人乙○○及甲○○之戶籍地址先後自 103  年 2  月 10 日及同
    年 10 月 27 日即設於系爭地址,臺南分署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命令 1  送達於
    系爭地址,經異議人 2人於 104  年 3  月 17 日蓋章簽收,而渠等未依系爭命
    令 1  之指定期日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
    報財產狀況等,有如前述。故臺南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命令 2  送達於系
    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 2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4  月 17 日寄存於大溪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 2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系爭命令 1、2 及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臺南分署執行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命
    令 1、2 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
    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顯有逃匿之虞。……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
    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
    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
    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
    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
    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
    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
    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
    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
    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
    出境。查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
    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
    ○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分署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等附
    於該分署執行卷可稽,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臺南分署認有命
    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以系爭命令 1、2  通知異議人 2人到分署清繳應納
    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分署,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
    狀況,有如前述,另依臺南分署執行卷附資料及本署聲明異議卷附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
    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系爭命
    令 1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臺南分署
    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函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另臺南分署係依行政執
    行法上揭規定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並非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尚不
    受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案件限制出境相關函釋之拘束,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
    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不宜逕予比附援引。準此,異議人甲○○主張前因丁○
    ○公司債務問題,生命遭受威脅,故已長年定居國外,惟臺南分署相關之通知仍
    逕向其戶籍地送達,恐有違誠信原則;又異議人甲○○得知另因刑事案件遭傳喚
    後,立即返臺到庭說明,且對於本件已委任律師至臺南分署調閱相關卷證資料,
    以便配合臺南分署調查,足徵其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而異議人乙○○僅為丁○○公司董事,非法定代理人亦
    無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及經營,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4   款所指「公司之負責
    人」,應參照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僅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而
    未包含公司董事,故臺南分署逕對異議人 2  人為限制出境於法自有不合,請求
    撤銷系爭函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197-2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