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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
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
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
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
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
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不服本署桃園分署 100  年度
公平罰執專字第 20546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
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分署查封車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1),係由異
議人之父親丙○○出錢購入,借名登記於丁○○,丁○○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3   月間去逝後,該車登記於戊○○名下,其一再要求占有人、使用人及繳納稅費人
即異議人辦理登記,因異議人無駕照,認無法辦理登記,而借名登記在義務人乙○○
(下稱乙○○)名下,桃園分署誤為查封。另桃園分署於 101  年 5  月 2  日將擔
保書交付乙○○,請車號○○53-K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2)之車主,提供該車供擔
保並同意由桃園分署執行,惟系爭車輛 2  為丁○○購入為運送農產品,去世前讓與
異議人,異議人並支付新臺幣 10 萬多元,占有該車並為使用,因異議人並無駕照,
先後借名登記在戊○○、乙○○、己○○名下,異議人不願提供擔保,乃依法聲明異
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以乙○○滯納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
    ,於 100 年 8  月間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目錄所載,系
    爭車輛 1、2  為乙○○所有,桃園分署執行人員遂於 100 年 9  月 6  日在乙
    ○○之住所即桃園縣○○市○○6   之 18 號辦理強制執行,當日未發現系爭車
    輛 2,乃查封系爭車輛 1,並以 100 年 9  月 8  日桃執庚 100 年公平罰執專
    字第 00205461 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
    站)辦理系爭車輛 1   之查封登記。另桃園分署於 100 年 9  月 7  日函請中
    壢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 1、2  之車籍等資料,中壢監理站以 100 年 9  月 20
    日竹監壢字第 1000025843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 1  之車籍資料,並查復系爭車輛
    2   已於 100 年 9  月 7  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己○○。嗣桃園分署於 101
    年 5  月 3  日詢問乙○○有關系爭車輛 2  過戶給己○○(乙○○之女)之原
    因以及可否通知己○○提供該車供擔保等事項,並以 101  年 5  月 9  日桃執
    庚 100  年公平罰執專字第 00205461 號公告定於同年 5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拍賣系爭車輛 1 。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事由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
    ,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系爭車輛 1  為乙○○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
    系爭車輛 1  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為乙○○;又移送機關 101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桃園分署略稱,系爭車輛 1  係登記於乙○○
    名下,故桃園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1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
    合。異議人如認該車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桃園分署
    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當事人以外,其法
    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
    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至第 195
    頁參照)。查系爭車輛 2  原登記於乙○○名下,桃園分署執行人員 100 年 9
    月 6  日查封系爭車輛 1  後,於同年月 7  日經過戶登記予己○○,桃園分署
    未查封該車輛,僅於 101  年 5  月 3  日詢問乙○○可否轉知己○○提供系爭
    車輛 2  為擔保。而異議人非本件義務人,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權益,有何因桃
    園分署所為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之情事,僅泛稱其為系爭車輛 2  之車主,不願
    將該車供擔保,乃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31-1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