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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義務人公
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
請求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第三人
李○○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
○拆除後重建,而李○○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
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並不相符。行政執行處復經函請縣政府
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業據該府函復略謂依據現有地籍套
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務人公
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
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異議人  童○○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滯納營業稅等,不服本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6072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
0 月 26 日桃執忠 90 年營稅執字第 00060725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向本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查封坐落○○市○○段○○
地號上之門牌號:○○市○○路○○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義務人○○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基地(桃園市○○段○○地
號),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79  年即出租予義務人公司使用,原租期為 79 年
6 月 1  日至 85 年 5  月 31 日止,後再續約至 88 年 5  月 31 日止;租金自每
月新臺幣(下同)9 萬 6  千餘元調漲至近 11 萬 9  千元。嗣義務人公司因經營困
難而積欠大筆租金未付,系爭房屋於 88 年間已鏽蝕倒塌不堪使用,93  年間第三人
李○○表示願予承租以經營○○汽車修理廠,異議人因系爭房屋已鏽損完全不能使用
,爰同意李君將系爭房屋拆除,由李君出資更新重建新屋(承租人陳稱花費 100  多
萬元),故異議人始僅以每月 5  萬元之低廉代價出租。系爭房屋既非義務人公司所
有,桃園處即不應查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及停止
拍賣,以免損害異議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司桃
    園營業所滯納 8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89  年度營業稅及義務人公司滯納 89 年
    度至 91 年度房屋稅,陸續於 90 年至 92 年間移送桃園處執行。嗣桃園處於 9
    5 年 10 月 26 日以桃執忠 90 年營稅執字第 00060725 號函(下稱 95 年 10
    月 26 日函)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查封登記,並於 95 年 11
    月 21 日會同移送機關代理人至現場查封。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處收文)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
    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
    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
    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
    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
    查本件移送機關雖以義務人公司桃園營業所為義務人課稅並移送執行,惟該營業
    所,並非由義務人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亦無獨立之財產,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
    稅上便利,准由義務人公司營業所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予以課稅,亦
    應認為係對義務人公司之課稅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0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得對義務人公司執行。次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桃園營業所滯納營業稅
    及義務人公司滯納房屋稅,桃園處因移送機關移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
    92  年 3  月 24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95 年 5  月 4  日函
    查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義務人公司並
    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於 95 年 10 月 26 日函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5 年
    11  月 21 日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雖該處於 95 年 11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之現住戶李○○略稱其係向異
    議人承租土地及地上物,因原地上物破爛,由其花 100  萬元修繕等語,嗣異議
    人復以其於 79 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出租予義務人公司使用,但義務人
    公司積欠大筆租金未付,系爭房屋於 88 年間即已倒塌不堪使用,迄 93 年間,
    李○○表示願承租經營汽車修理廠,異議人乃同意其將系爭房屋拆除,由其出資
    更新重建等為由,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房屋非義務人公司所有,請求撤銷查封及停
    止拍賣,以免損害異議人權益云云。惟查,義務人公司董事林○○曾於 94 年 3
    月 29 日到處提供義務人公司不動產資料(略載系爭房屋為義務人公司所有等語
    ),請求桃園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不動產;且桃園處執行卷附第三人李○○提供
    之租賃契約影本僅略載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間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其上建
    物出租予李○○,並未記載異議人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拆除後重建,而李○○
    於現場查封當日述及系爭房屋由其修繕,亦與異議人指陳系爭房屋係拆除後重建
    ,並不相符。桃園處復經函請桃園縣政府查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
    業據該府於 96 年 1  月 10 日以府工建字第 0960009363 號函復略謂依據現有
    地籍套繪資料,相關地號並無發照記載等語。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異議人上開主張,也分別於 96 年 1  月 2  日及
    同年月 12 日查復略謂依據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資料記載,義務人公司為
    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理人並於 96 年 1  
    月 30 日到處略稱依據有關資料可認定系爭房屋為義務人公司所有,本件請繼續
    執行,如異議人仍有爭執,待其另行起訴處理等語。準此,系爭房屋是否確非義
    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房屋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桃園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35-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