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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
,應於拍賣終結之日 1  日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
,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
至於所謂「拍賣終結」,應指動產或不動產「拍定之時」而言(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91  頁參照)。次按,執行
法院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
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其合併辦理時間受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6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29256  號函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實
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分署查封,依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移送分署合併辦理時,其合併辦理之時間亦應受到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查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具狀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本件義務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4  月 12
日拍定在案,高雄地院爰將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該拍定後之分配款移併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以,高雄地院將上開假扣押事件移併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僅得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835 萬元,移送機關債權額(含執行費)合計為 1
億 7,270  萬 8,526  元,尚不足 1  億 5,435  萬 8,526  元,已無餘
額分配予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製作之分配表將異議人之應受分配金額
列為 0  元,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分署 98 年
度助執字第 344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
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有債權存
在,且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故就高雄分署拍定款項有受分配之權利。惟高雄分署卻
表示異議人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於法不合,請高雄分署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共同分
配,以維合法權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分署受理 98 年度助執字第 344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以中華民國(下
    同)101  年 2  月 23 日雄執義 98 年助執字第 00003443 號公告,定於 101
    年 4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丙○○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 2
    小段 12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萬分之 297 及其上未登記建物(建號○○1
    ,即高雄市○○區○○路 96 巷 18 號等地下室)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當日拍定。就系爭不動產拍定所得之價款,高雄分署以
    101 年 6  月 18 日雄執義 98 年助執字第 00003443 號函附分配表 1  件,定
    於 101 年 7  月 5  日實施分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1
    年 6  月 18 日雄院高 101 司執全英字第 533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該院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553  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丙○○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移送高雄分署合併辦理。高雄分署以 101  年
    6   月 28 日雄執義 98 年助執字第 00003443 號函復高雄地院並副知異議人甲
    ○○略以:系爭不動產業於 101  年 4  月 12 日經公開拍賣拍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參與分配應於拍定之日 1  日前為之,是來函
    併案無從辦理,且分配金額並無餘額,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列入受償等語。異議人甲○○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具狀略以:其對丙
    ○○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請高雄分署更正分配表,將債權
    列入分配等語。因前開分配表總金額有誤載之情形,高雄分署以 101  年 7  月
    11  日雄執義 98 年助執字第 00003433 號函附更正金額之分配表 1  件(下稱
    系爭分配表),通知義務人、移送機關及異議人甲○○於送達後 3  日內不為反
    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異議人 2  人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異議,高
    雄分署略以:本件高雄地院移併執行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高雄地
    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 79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僅准異議人
    甲○○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供擔保後,在丙○○公司之財產於 35 萬元之
    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但同時駁回異議人乙○○假扣押之聲請,是異議人乙○○無
    執行名義,不得列入分配。而異議人甲○○取得系爭裁定之時間為 101  年 5
    月 4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為 101  年 5  月 16 日,高
    雄地院併高雄分署執行之時間為 101  年 6  月 22 日(高雄分署收狀日),皆
    逾本件拍定日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之規定,異議人甲○○之假扣押債權
    額連同假扣押執行費僅能就各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
    不足清償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以下合稱移送
    機關)之債權,已無餘額可分配予異議人甲○○,是系爭分配表異議人甲○○之
    分配款列為 0  元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 1  日
    前為之,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
    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
    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上開規定於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規定準用之。至於所謂「拍賣終結」,應指動產或不動產「拍定之時」而言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91 頁參照)。次按,執
    行法院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其合併辦理時間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
    第 29256  號函參照)。同理,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
    人之財產業經分署查封,依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移送分署合併辦理
    時,其合併辦理之時間亦應受到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查異議人甲
    ○○於 101  年 5  月 16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惟因系爭
    不動產業經高雄分署於 101 年 4   月 12 日拍定在案,高雄地院爰以系爭函將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該拍定後之分配款移併高雄分署執行。是以,高雄地院
    將系爭假扣押事件移併高雄分署執行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甲○○僅得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因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為 1,835  萬元,移送機關債權額(含執行費)合計
    為 1  億 7,270  萬 8,526  元,尚不足 1  億 5,435 萬 8,526 元,已無餘額
    分配予異議人甲○○,是系爭分配表將異議人甲○○之應受分配金額列為 0  元
    ,並無不合。
三、復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裁定業已駁回異議人乙○○假扣押丙○○公司財產之聲請,且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之聲請人為異議人甲○○而非異議人乙○○,系爭函雖將異議人乙○○列
    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移送高雄分署合併執行,惟此係因高雄地院
    誤將異議人乙○○列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面債權人所致,此有高雄分署 101
    年 7  月 3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該分署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乙○○亦未檢附其
    他執行名義向高雄分署聲明參與分配。準此,異議人乙○○非本件之併案債權人
    或參與分配債權人,系爭分配表未將異議人乙○○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亦無不
    合。
四、綜上,異議人 2  人主張渠等對義務人有債權存在,且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就
    高雄分署拍定款項有受分配之權利。惟高雄分署卻表示異議人僅能就分配餘額受
    償,於法不合,請高雄分署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共同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95-2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