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本件義務人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異議人,故異議人自為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至異議人主張非實際負責人,顯係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自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事項。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薪資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持異議人一家生活所必需,執行機關依一
般社會觀念考量,酌留三分之二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
必需之費用,其執行命令尚難認有何不當情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工程行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桃執甲九十年稅執專字第六七○一六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
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於八十二年服務於翁○○所開設之裝潢行,期間二
年,翁某以本身曾經營事業失敗無法再申請設立行號,乃要求以異議人之名義申請設
立○○工程行,異議人不疑有詐,乃同意其以異議人之身分申請開設工程行,但言明
異議人如離職,其必須立即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嗣異議人於八十五年間離職,翁某亦
保證將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異議人信以為真,直至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下稱桃園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桃執甲九十年稅執專字第六七○一六號執行命
令,始知被騙。又異議人之薪資為每月生活之費用,如遭執行,生活將無以為繼,為
此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按「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義務
人○○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異議人,有卷附稅籍資料影本可稽,異
議人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桃園處據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
稱移送機關)之申請,對異議人所為執行行為,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非○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且已於八十五年間離職,翁○○未依約定變更負責人云云
,顯係其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
本署及桃園處所得審認之事項,異議人執此異議顯無理由。至於異議人所陳各節
,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循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所定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
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二、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桃園處於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核發桃執甲九十年稅執專字第六七○一六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服務之桃園○○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由移送機關按月收取以清繳
所欠稅款,業已依一般社會觀念考量,酌留三分之二以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所必需之費用,維持其生活,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僅泛指「以本薪資
為每月生活之費用,如遭執行,生活將無以為繼」云云,難以採信,是桃園處核
發之執行命令尚難認有何不當情事,異議人異議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