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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部分,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執行者,有關拍賣之公告部
分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
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
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之事項。是以行政執行處如認投標人親
自投標應攜帶何種證件及如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應如何表示委託之
意旨,亦應預先告知投標人遵守者,核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
第 6  款「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之情形,為同法條第 1  項應先期
公告事項,俾應買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
等。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亦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
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
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
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
為有效。」之規定。查系爭公告除公告系爭土地等之座落、面積、權利範
圍、最低拍賣價格等事項外,該公告事項九(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委任人及代理人應於投標書委
任狀欄內簽名蓋章。」該記載之前段為投標人自行投標之規定,後段為投
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規定。是以,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其代理
人之投標是否符合規定,行政執行處如無其他規定或公告事項,應依系爭
公告之公告事項九(二)後段之規定定之。次查,本件丁○○委託丙○○
投標,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投標之案號、標別、股別、投
標人及代理人姓名(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應買之土
地、願出價額等外,並於系爭投標書之委任狀欄位,記載丁○○委任丙○
○投標之意旨,丁○○、丙○○並於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準
此,行政執行處審查系爭投標書認該投標符合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形式要
件,且投標金額新臺幣 485  萬 8,899  元最高,已逾拍賣最低價額,認
定由丁○○得標,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第一高標的人未提證件,資格不
符,不同意由其得標云云,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92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 2923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拍賣通知,且第一高標的人未提證件,資格不符,
不同意由其得標云云。
    理    由
一、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受理 96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29232  號
    行政執行事件,就義務人乙○○及異議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5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等不動產,以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7  月 27 日南執庚 96 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 0002923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99 年 8  月 19 日下午 3
    時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8 萬 4,160  元,臺南處並
    以 99 年 7  月 27 日南執庚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29232 號通知(下稱
    系爭通知)移送機關、乙○○及異議人等。臺南處於 99 年 8  月 19 日下午 3
    時拍賣時,丙○○代理丁○○投標,其投標金額 485  萬 8,899  元最高,且已
    逾拍賣最低價額,臺南處拍定由丁○○得標。異議人於 99 年 9  月 29 日到臺
    南處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南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並無送達之相關規定,故關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1  條但書、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又文書如已依法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送
    達,不論同居人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與乙○○
    之戶籍同設於臺南市○○路○○號之 3(下稱系爭地址),臺南處於 99 年 4
    月 9  日以南執庚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29232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並副知異議人、乙○○等,請該事務所派員於 99 年 5
    月 3  日上午 9  時 30 分會同臺南處執行人員指明系爭土地之所在,有關系爭
    函送達乙○○部分臺南處囑請郵政機關於 99 年 4  月 13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
    異議人以乙○○同居人(媳婦)身分代收,而有關系爭通知送達異議人部分,臺
    南處囑請郵務機關於 99 年 7  月 30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乙○○以異議人同居
    人(公公)身分代收,此有系爭函、系爭通知、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臺南處執行卷
    及臺南處傳真異議人、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
    參。是以,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已於 99 年 7  月 30 日發
    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主張未收到拍賣通知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部
    分,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
    政執行處如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執行者,有關拍賣之公告部分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
    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之
    事項。是以行政執行處如認投標人親自投標應攜帶何種證件及如投標人委託他人
    代為投標,應如何表示委託之意旨,亦應預先告知投標人遵守者,核亦屬強制執
    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之情形,為同法條
    第 1  項應先期公告事項,俾應買人事先知悉,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
    之機會均等。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亦得參考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
    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
    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
    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之規定。查系
    爭公告除公告系爭土地等之座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等事項外,該
    公告事項九(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
    標,委任人及代理人應於投標書委任狀欄內簽名蓋章。」該記載之前段為投標人
    自行投標之規定,後段為投標人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規定。是以,投標人委託他
    人代為投標,其代理人之投標是否符合規定,臺南處如無其他規定或公告事項,
    應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九(二)後段之規定定之。次查,本件丁○○委託丙○
    ○投標,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投標之案號、標別、股別、投標人
    及代理人姓名(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應買之土地、願出價
    額等外,並於投標書之委任狀欄位,記載丁○○委任丙○○投標之意旨,丁○○
    、丙○○並於委任人、受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準此,臺南處審查系爭投標書認
    該投標符合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之形式要件,且投標金額 485  萬 8,899  元最高
    ,已逾拍賣最低價額,認定由丁○○得標,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第一高標的人
    未提證件,資格不符,不同意由其得標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47-2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