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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8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
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
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
條之一規定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之房屋未能繳貸款已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將進行拍賣,系爭欠稅可否以優先債權分配,乃事
實使然,行政執行處應依規定參與分配,不應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勞
務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1  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
第八三六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房稅執字第五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五四二
六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桃執廉九十年稅執字第○○○
八三六八九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異議人之配偶因罹患重症無法工作,自九十年九月起僅有義務人服務於美商○○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所得一年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餘元,支付基本生活之所
需已感不敷,遑論治病及健保等為生存扶助之必要費用,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
桃園處)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已陷異議人之生活於困境,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皆有違背。至於欠稅之房屋未能繳貸款已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將會
拍賣,系爭欠稅可否以優先債權分配,乃事實使然,桃園處應依規定參與分配,不應
違反規定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勞務收入,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
請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地價
    稅及九十年房屋稅分別為六、九一八元、五一五元、六、七九一元(均含滯納金
    )檢附各該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核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桃執廉九十年稅執字第○○○八三六八九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
    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得向異議人清
    償,異議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應按月交付移送機關收取至清償為止。異
    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
    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
    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
    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桃園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依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予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之房屋未能繳貸款已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
    押將會拍賣,系爭欠稅可否以優先債權分配,乃事實使然,桃園處應依規定參與
    分配,不應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勞務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欠稅人財產目錄記
    載,異議人除於桃園縣平鎮市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外,在○○○○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管理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並有投資金額共一三○、七二○元
    ,對○○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股份有
    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亦有營利所得共一三、二五四元,而
    異議人於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投保金額為三一、八○○元;異
    議人之配偶胡○有一九九五年份之汽車一部,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成立○○
    創研科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一百萬元,此有欠稅人財產目錄、投保資料、○○
    創研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稽。準此,異議人除於
    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務報酬外,另有其他財產,其配偶胡○也擁
    有汽車並另於九十一年二月成立○○創研科技有限公司,尚難認為桃園處所執行
    異議人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
    上不可缺少者。故異議人主張其配偶因罹患重症無法工作,自九十年九月起僅有
    義務人服務於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所得,支付基本生活之所需
    已感不敷,遑論治病及健保等為生存扶助之必要費用,桃園處執行其薪資,已陷
    異議人之生活於困境,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請停止執行云云,亦無
    理由。另外,本件係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勞務報酬,並非對異議人所有之動
    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無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