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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5.經命其報告財產
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
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
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
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
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
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
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
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
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
照)。惟查,本件業經行政執行處於 93 年 12 月間函請地方法院合併執
行義務人公司所有 3  筆不動產在案;該處執行卷並附有異議人主張因被
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被取走公司物品等之相關刑事判決供參;且異議人個
人縱有出境及投資他公司情事,亦非得逕認義務人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
。該處既未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義務人公司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或異議人(現任董事及前任代表人)對公司應供執行之財
產有何隱匿或虛偽報告公司資產流向等情形,即遽認其顯有以義務人公司
財產為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義務人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有
隱匿及為虛偽報告等情,而以系爭函限制其出境,尚有未合,系爭函應予
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6  號至第 48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郭○榮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於本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769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4  年 9  月 22 日南執乙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7698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
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4 年 9  月 22 日南執乙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7698 號
限制出境函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
前任負責人,財政部已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異議人既至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
稱臺南處)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公司及異議人所有財產亦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請撤銷對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
    關)因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牌照稅、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
    等,陸續於 90 年至 93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該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
    任代表人及現任董事,經依限命其到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認異議人雖到處陳報
    ,惟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及「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等情事,遂
    於 94 年 9  月 22 日以南執乙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7698 號函(下稱系
    爭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10 月 14 日(臺南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
    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
    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
    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
    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
    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
    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
    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雖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仍負有
    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及以義務人公司財產履行義務人公司債務之義務。另義
    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
    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
    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照)。又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
    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
    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
    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86 年 1  月 31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郭○才(異
    議人之父,公司名稱亦同時變更為○○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並登記
    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有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附於臺南
    處執行卷可稽。從而,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目前仍為義務人
    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除因曾為義務人公司解任之代表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就其解任前所知之義務人財產狀況,應負報告義務外,復因其登記為義務人公司
    之董事,亦有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報告之義務。本件臺南處因義務人公司滯納 8
    3 年度至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發生於異議人擔任公司代表人期間,遂命異
    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23 日到處報告略謂其沒有能力
    繳清稅款,公司名下車輛被地下錢莊取走等語。該處雖以義務人公司滯納巨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足證公司營利所得甚豐,名下復有 3  筆不動產及 6  輛汽車,
    竟拒繳稅額;且義務人公司車輛何以迄未辦理異動登記而仍遭課徵使用牌照稅,
    未見異議人為必要之陳述,及其個人於 91 年 10 月至 94 年 7  月間共出境 1
    4 次並對○○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等為由,認異議人顯有
    為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虛偽報告等情形
    而以系爭函限制其出境。惟查本件業經臺南處於 93 年 12 月間函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合併執行義務人公司所有 3  筆不動產在案;該處執行卷並附有異議人主
    張因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被取走公司物品等之相關刑事判決供參;且異議人個
    人縱有出境及投資他公司情事,亦非得逕認義務人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該處
    既未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義務人公司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或異議人(現任董事及前任代表人)對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有何隱匿或虛偽報
    告公司資產流向等情形,即遽認其顯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就義務人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為虛偽報告等情形,而以系
    爭函限制其出境,尚有未合,系爭函應予撤銷,由該處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
    議人其他主張之事由,因不影響本件之決定,爰不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57-3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