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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800072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122  條及相關決議參照,如對
義務人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結果,不影響義務人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
,並無違背前述規定,反之,則應核減再扣押義務人薪津成數
主    旨:關於詢及「債(義)務人原受執行之薪資債權未確定清償前,嗣又接獲他
          債權人對債(義)務人同一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有關第三人作業之適法
          性」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8 年 10 月 7  日主財中心字第 0980007738 號函。
          二、按關於「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每月薪津債權,於三分之
              一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後,嗣他債權人再申請就同一薪津債權執行,執
              行機關得否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再行扣押其薪津三分之一?」法律疑
              義,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決議:「如對義務
              人之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之結果,不影響義務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者,則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規定。惟如再核發執行
              命令之結果,已影響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應核減再扣
              押義務人薪津之成數;如義務人之薪津經地方法院執行三分之一後,
              所留存之三分之二只夠維持其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須者,行政執行處
              不能再對義務人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將本案件執行義務人薪津部分,合併於地
              方法院辦理。」在案。從而,  貴中心依法配合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
              人薪資債權時,請查復相關扣押情形,俾行政執行處得參酌前開決議
              意旨,妥為依法處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201-202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346-3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