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
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 1 項規定
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119 條所明定。故主管機關因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本
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分署如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執行,在該主管機關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義務人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如該第三人未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
送機關,或將金錢交付分署時,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對於此項執行,第三人得以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 100 年 10 月
18 日中執義 10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475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
令),於新臺幣 7,016 元(含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扣押執
行義務人對異議人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
,並請異議人將每月應扣押薪資債權金額解送移送機關,至應執行金額滿
足為止,系爭命令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
議,又未依系爭命令將扣押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因移送機關函請行
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乃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中分署 101 年度他執字第 7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中執義 101 年度他執字第 71 號執行
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10 月間收受臺中分署執行命
令時,因就業環境不佳,義務人丙○○(下稱丙○○)年薪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上下,但身體不佳,往返醫療院所治療肺結核,且有兒女及年邁父母需奉養,又向公
司借款購買機車未還清,如何有多餘的錢讓公司扣款,故未依臺中分署執行命令扣押
其薪資。另丙○○已於 101 年 11 月 1 日離職,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不合理,
請直接找丙○○處理此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中分署就所受理之 100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47587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 1
00 年 10 月 18 日中執義 10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475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命令 1 ),於 7,016 元(含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扣押執行丙○
○對異議人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並請異議人
將每月應扣押薪資債權金額解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移
送機關)至應執行金額滿足為止。因異議人未於接受系爭命令 1 後 10 日內聲
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命令 1,將扣押執行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移送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7 日中區國稅豐原四字第 1010033297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臺
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逕向異
議人為強制執行。臺中分署遂以 101 年 11 月 21 日中執義 101 年度他執字第
7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扣押異議人對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因第三人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足額扣押,
乃於 101 年 12 月 6 日撤銷系爭命令 2 對於其他二家金融機構(臺○銀行
、玉○商業銀行)之執行。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12 月 7 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
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 1 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19 條所明定。故主管機關因義
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分署如就義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在該主管機關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義務人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如該第三人未於接
受分署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
支付移送機關,或將金錢交付分署時,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對於此項執行,第三人得以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
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命令 1 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
之營業所臺中市○○區○○路 3 段 267 巷 7 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名並
蓋公司章簽收,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命令 1 將扣
押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以系爭函申請逕向異議人執行,臺中分署
乃以系爭命令 2 扣押異議人對於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存款債權,並
因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足額扣押,乃於 101 年 12 月 6 日撤銷
系爭命令 2 對於其他二家金融機構(臺○銀行、玉○商業銀行)部分之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臺中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如異議人認其收受系爭命令
1 後之丙○○任職期間,因丙○○本身有病待療養,且要奉養父母子女,又向其
借錢未還,已無多餘的錢可扣款,而認當時丙○○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
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向管轄
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執此事由向臺中
分署聲明異議,尚有未合。至於異議人主張丙○○已於 101 年 11 月 1 日離
職乙節,請臺中分署轉知移送機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