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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一項)。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第二項)。」係指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與行政執行
機關所應執行之財產相同而言,如應執行之財產不同,則無該法條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執行法院係執行義務人對於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而行政執
行處係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雖均為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但究非同一執行標的,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禁止重複查封及同條第二項應合併辦理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經濟部○○署○○局
            法定代理人  楊○○
                代理人  劉○○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
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三七六○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所執行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定
期存單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二五、○○○元係義務人承攬異議人「石岡壩九二
一災後壩頂橋樑及右岸便道修復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款項,該款係以○○○○
(按應為○○○○銀行○○分行)定存方式辦理,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設
質予異議人。義務人承攬該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保留款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四五九四號、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五三七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另義務人對於○○○○
銀行○○分行之定期存款亦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民執秋字第一三七二
○號執行命令扣押。惟臺中處對系爭工程款(包括履約保證金),係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始發執行命令扣押,況且,臺中處在查扣命令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曾
函詢異議人,異議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水中工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九○號函
復臺中處告知義務人可領取金額明細(包括臺中地院執行命令二件),並載明「臺中
地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執全一字第四五九四號、五三七四
號執行命令,○○公司於該局所有工程款項均被扣押」有案,顯然臺中地院強制執行
命令在前,依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一三七二○號函旨趣,
臺中處應將系爭定期存單之款項移交臺中地院分配之。又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在處理
程序上,在工程未完成驗收前,異議人尚難函報在可領取金額共二、六六一、八二八
元之範圍內,異議人完全遵照臺中處執行命令將二、六六一、八二八元交付臺中處,
未將質權部分保留,且以公務款項代墊支付,致政府機關公務作業上,無法完成工程
結案程序,當應有補救途徑。是以,異議人就系爭○○○○銀行○○分行兩筆定期存
單之履約保證金六二五、○○○元,為配合臺中處執行程序而先行動用公款代墊交付
臺中處,尚有未妥,而該兩筆定期存單現經臺中地院查扣執行,為儘速解決公務款項
之爭議,避免爭訟,爰聲明異議,請臺中處將該六二五、○○○元歸還或移由臺中地
院併案執行,以符法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檢附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移送臺中處執
    行。臺中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執廉九十年稅執字第○○○三七六○六號執
    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時,該行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復略稱:義務人之活期存款由臺中地院九十年執全一字第
    五三七四號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債權人為保證責任○○市第○信用合作社,而定
    期存款業已設質於異議人,無法再辦理扣押等語。臺中處乃向臺中地院借調九十
    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九四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七四號假扣押卷,經查臺中地
    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九四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該案臺中地院曾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四五九四號執行命
    令扣押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其後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該院以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民執全一字第四五九四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而臺中地院九
    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七四號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為保證責任○○市第○信用合作社
    ,該院另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五三七四號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
    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保固金、保留款,並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
    ○○分行、○○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其中○○○○銀行○○分行先後二次
    查復已扣押義務人活存帳戶存款八、九九九元,並有已設質予異議人之三筆定期
    存款二、一六五、○○○元。臺中處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執廉九十年稅執
    字第○○○三七六○六號函知異議人,請查明有關義務人承攬「石岡壩九二一災
    後壩頂橋樑及右岸便道修復工程」之工程估驗情形及實際可領金額,經異議人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水中工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九○號函檢附義務人可領
    取金額明細表乙份函復臺中處,明細表上記載義務人實際可支領金額為二、六六
    一、八二八元。臺中處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執廉九十年稅執字第○○○
    三七六○六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將該工程款向臺中處支付,以便分配,執行
    命令內並記載該工程款前經臺中地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五三七
    四號等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臺中處得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調卷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水中品字第○九一五
    ○○八七七一○號函將該工程款二、六六一、八二八元匯入臺中處指定代收款專
    戶內。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
    明異議。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
    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一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
    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二項)。」係指執行法院已查封之
    財產,與行政執行機關所應執行之財產相同而言,如應執行之財產不同,則無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查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一三七二○
    號民事執行處函係通知○○○○銀行○○分行應將該院已扣押之義務人定期存款
    交付以便分配,其執行之標的為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定期
    存款債權;至於臺中處執行所得之前開二、六六一、八二八元,係義務人對於異
    議人之工程款債權,因該工程款債權前已經臺中地院九十年執全一字第五三七四
    號等假扣押事件扣押在案,由臺中處向臺中地院調卷執行,並由異議人將該工程
    款匯入臺中處指定代收款專戶內;是以,該二個執行標的,一為義務人對於○○
    ○○銀行○○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一為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雖均
    為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但其相對人不同,債權性質不同,究非同一執
    行標的,並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禁止重複查封及同條第二項應合
    併辦理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定期
    存款債權先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民執秋字第一三七二○號執行命
    令扣押,而臺中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就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包
    括履約保證金)債權發執行命令扣押,請臺中處將其中六二五、○○○元歸還或
    移由臺中地院併案執行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渠因配合臺中處之執行
    程序,誤先行動用公款代墊該履約保證金交付臺中處云云,惟該款是否確係異議
    人先以公務款項代墊支付,事屬異議人內部作業事項,縱有不應以公款代墊之情
    事,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3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12-2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