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查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又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
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
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
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查封當時無為阻止犯
罪等即時處置之必要,執行人員卻遽令異議人之員工交出現金、打開保險
櫃、把持加油機台等云云,惟查執行機關執行異議人滯欠系爭稅款案,為
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非同法第四章為阻止犯
罪等而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從而執行人員於異議人應執行金額範
圍內,依同法第二章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檢查、啟視異議人
營業處所之收銀機及保險箱,執行異議人財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35  號至第 75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
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十二號至第十四號、第二三一號、第三二六三八號、九十年度營稅
執字第二九九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號、第八一九五四號、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九四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七五七八八號、九十一年度營所
稅執字第一六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字第一四九七六號、第五七九二一號、第
七一三六五號、九十一房稅執字第八二三二五號至第八二三二七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
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義務人依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
行筆錄。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許,約七、八名自稱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之人員,至異議人經營之「○○加油站」執行
,未出示任何執行公務之相關文件,異議人因赴外縣市一時趕不回,經本站員工要求
出示執行名義等相關資料證件,渠等全不予理會,態度極其惡劣,並言明帶走保險櫃
,恐嚇使員工心生恐懼交出身上所有金錢,並擅闖本站辦公室、庫房等處所,非法搜
刮,且大聲喝令員工打開保險櫃,見有現金即搶走(連第三人借予之購油款亦同),
員工提出異議,渠等即大聲恐嚇以妨礙公務為由送交法辦,其行徑之囂張跋扈比民間
討債公司之兄弟更甚之,完全棄人民於不顧。渠等見屋內所有處所及員工身上之現金
連同壹元之錢幣、油票及不具營利之回數票全數搜括一空,強佔加油台,把持加油機
,客人上門加油,即於旁強取加油費用,全加油站熟悉之客戶大表不滿,一致譴責,
置政府威信於不顧,渠等乖張行為達一小時多,影響本站名譽形象及業績受損。又渠
等將金額全數搜括殆盡,致使本站無錢可資運用,差點斷油歇業,逼異議人於絕境。
行政執行須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執行人員僅晃示名牌,卻未提出任何
執行名義,致執行內容不明,顯非適法;且當時並無「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
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之情,卻遽為「喝令加油站員工交出身上之金錢
」、「喝令員工打開保險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屋內搜索」、「自屋內、保險櫃
內將現金全數攜走」、「把持加油機台強取加油費用」等情事,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
明定之規則,執行方法顯非適當並侵害到人民權益,而執行人員不出示文件並言詞恐
嚇加油站員工,顯濫用公務員之行政權並涉及違法侵權,另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聞
不問,亦違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暨義務人當場以言詞聲明異
議應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之規定。強烈要求停止本案執行,對當日執行人員之
行徑予以譴責,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以維權益,並符法制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等(
    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八十六年度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含罰鍰)
    、房屋稅等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滯納期滿利息及
    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遂陸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檢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債權憑證、繳款書等移由台南地院(該院八十九年所收舊案已
    於九十年間移交台南處執行)、台南處執行。嗣移送機關因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
    曾於台南地院財務法庭承諾九十年一月底前繳清異議人欠稅案等,卻遲未繳納,
    遂請求台南處執行異議人財產。台南處旋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
    第十二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及說明如何清繳欠
    稅款,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處陳明擬事後以 SAAB 車輛
    一台(車號○○–○○○○)提供擔保,移送機關因該車輛不足清償欠稅款,仍
    請求台南處對異議人之其他財產執行,該處經扣押異議人信用卡債權五萬一千四
    百二十四元,並准移送機關收取入庫。嗣台南處另指派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偕同移送機關代理人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赴
    異議人位於○○縣○○鎮○○路○○○號之營業處所為現場執行,經移送機關代
    理人指封計扣得現金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油票二百二十張(面值三萬二千
    四百五十元)及回數票五十張(面值二千零九十元)。其中現金部分已當日入庫
    ,油票及回數票部分,則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異議人不服該現場查封行為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開事實欄所敘事由向台南處聲明異議,經該處檢
    具審查意見到署,嗣法務部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法律決字○九一○一八五○○八
    號函附異議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理由之聲明異議狀,移由本署處理,爰併案為
    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如
    義務人聲明異議之部分,於本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將該部
    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將執行
    程序終結之部分予以駁回。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
    號(五)(一)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現場查封行為,依據當日現場執行筆
    錄略載係執行異議人滯欠營業稅等執行事件,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查封異議
    人收銀機及保險箱內之現金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油票一千元四張、四百元
    十九張、二百元四十七張、一百元七十九張、五十元七十一張及回數票三十八元
    三十張、四十七元五角二十張等,其中油票及回數票交由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
    而查封之現金因異議人之受僱人不願隨同移送機關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算錢,故
    由移送機關代理人及員警一同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農會計算並存入國庫;另台南處
    現場執行異議人加油站內保險箱現金時,異議人之受僱人錢○○拿走舊版新鈔五
    十元共一萬元,舊版新鈔一百元共二萬元及支票金額三十萬元一張(受款人空白
    ,背面有異議人公司負責人林○○背書)稱係別人寄放,馬上交還給寄託人(寄
    託人在現場拒不陳述姓名,又筆錄內將寄託人誤繕為受託人);又異議人之受僱
    人請求留部分現金以繼續營業,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直接
    拿走等語,上開筆錄並經台南處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執行員、移送機關代
    理人、員警及受僱人錢○○簽名,此有該筆錄影本附於台南處原執行卷可稽,則
    台南處該現場執行經扣得現金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二元部分,既已由移送機關收
    取入庫,則於本署為決定時,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至於當日扣得油票及回數票部分,尚未經換價執行,異議人主張台南處執行人員
    ,僅出示名牌卻未提出任何執行公務之相關文件致執行內容不明,且該處見有現
    金即搶走,連第三人借予之購油款亦同,該處將營業處所加油金額全數搜括殆盡
    ,使異議人無錢可資運用,差點斷油歇業,逼異議人於絕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涉及違法侵權云云,惟查台南處原執行卷所附當日現場執行相片(編號六)旁
    註略載異議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錢○○質疑執行文件,台南處執行人員再次提示
    識別證及執行名義等語,且如前述,上開筆錄已載明異議人之受僱人稱保險箱內
    之舊版新鈔三萬元及支票三十萬元為他人寄放而拿走並馬上交給現場拒不陳述姓
    名之第三人,且台南處當日亦依異議人之受僱人請求,留存部分現金供異議人繼
    續營業,則異議人上開指摘,並無可採。
三、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又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
    逾必要之程度。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動產,
    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
    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主張查封當時無為阻止犯罪等即時處置之必要,執行人員卻遽令異議人
    之員工交出現金、打開保險櫃、把持加油機台等云云,惟查台南處前開執行異議
    人滯欠系爭稅款案,為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並非同法
    第四章為阻止犯罪等而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從而該處執行人員於異議人
    應執行金額範圍內,依同法第二章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檢查、啟視
    異議人營業處所之收銀機及保險箱,執行異議人現金、油票及回數票等財產,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陳稱其員工當場以言詞聲明異議,執行人員不
    聞不問,未載明於執行筆錄云云乙節,經查該處當場已將執行筆錄交異議人之受
    僱人錢○○閱覽承認無訛後簽名,該筆錄上並未載明異議人之受僱人當場以言詞
    聲明異議等語,況且異議人事後對上開執行行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台南處已依
    規定送由本署決定,則異議人再執此爭執,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
    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非屬本署之職權,應由台南處依具體情形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79-5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