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要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臺南郵局之金錢(存款
)債權四四、一四二元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受償而執行
程序終結。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
得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南執愛九十稅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伊因違反營業稅法,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陸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惟限於經濟能力迄今未克繳清。台南市稅捐稽徵
處遂持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再次移送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
稱台南處)申請強制執行。並經台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南執
愛九十稅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部及台南郵局,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存款債權為扣押。而伊為大陸來台國軍退除
役官兵,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
榮民,現已年近八旬,早無謀生能力,每月專賴政府按月發放匯入台南郵局大同路支
局第○五二八二一–六帳號內之就養給與一萬餘元,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詎台南處竟
將義務人上開帳戶內所賴以維生之就養給與扣押,勢將使義務人生活失去依靠。且前
開就養給與係屬生活補助費性質,並非每一退除役官兵均得享有之權益,其發放係以
(公)傷殘無謀生能力,或早年無給退除及支領一次退伍金,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
著之退除役官兵為主要對象。異議人生活無著,猶賴政府按月補助渡日,該帳戶內之
就養給與自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前開扣押台南郵局大同路支局第○○號帳戶內款項之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係主張執行機關台南處所扣押之伊於第三人台南郵局第二
十支局(大同路支局)○○號帳戶內之就養給與存款四四、一四二元係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又「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
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係就執行機關台南處對第三人台南郵局所核發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南執愛九
十稅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該執行(扣押)命令,據第三
人台南郵局函復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帳戶餘額為四四、一四二元,已遵前開命
令內容予以凍結。且該筆扣押款項,復經台南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執愛
九十稅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執行(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逕
向第三人台南郵局收取,移送機關並依該收取命令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南市
稅法字第○八三六二六號函收取前開扣押存款四四、一四二元(有函文影本附卷
可稽)。是台南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台南郵局之金錢(存款)債權四四、一四二
元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受償而執行程序終結。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
意旨,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
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
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並應依職權調查。依異議人
聲明異議書所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內容,「就養給與」係屬生活
補助性質,以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以伊每月專賴該退輔會匯入其前開郵
局帳戶之「就養給與」一萬餘元維持生活。惟查台南處前揭執行命令,據該郵局
函復迄九十年六月五日止,異議人系爭帳戶尚有餘額四四、一四二元,並已如數
扣押。設若該系爭帳戶用途係「就養給與」專戶,以本件實際扣押金額觀之,足
資證明異議人每月所需基本生活所需未達退輔會所補助之金額,而尚有餘額,帳
戶內始仍有累積餘額;甚或該筆扣押金額來源係異議人其他生活節餘另行存入者
,則所扣押之系爭帳戶款項,顯非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至為灼然。況異議人爾後
生存期間,按月仍有繼續性給付之就養給與所得,可資維持其基本生活,異議人
之生存保障,當未受有侵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