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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
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負責人即異議人
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經合法通知,異議人不能舉證
其有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到場報告之有力證據,行政執行處限制異議人出境
,確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吳○○
            送達代收人  楊○○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
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七九八七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屏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七九八七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商失敗致積欠債務,即長期在外奔波,故郵件多委由
鄰居楊先生(○○市○○街○○號)代為簽收,此為負責送件之郵差及鄰居所知,於
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其有機會返家,始由楊先生處取回個人信件,惟已逾所定
報告期限,係因長期未於家中,故未於報告期限內接獲通知,實非故意,更非「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說明」,實乃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且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無故
意不履行義務、無逃匿之虞及無惡意隱瞞財產之事實,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
)對強制稅務之執行,仍有其他方法可供執行,如限制異議人出境,斷絕異議人生路
,請求屏東處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逾期未繳納八十八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二六○、七二六元(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
    計),乃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
    憑證。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檢附上開債權憑證等文件再移送屏東處執行
    。因異議人係義務人之公司代表人,屏東處經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屏執孝九
    十一年稅執字第○○○○七九八七號命令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到處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並敘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得限制異議人住居(含限制出境)。該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
    達異議人,乃異議人屆期並未到場,屏東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情形,遂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屏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
    七九八七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屏東處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
    人之負責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異議人主張因經商失
    敗致積欠債務,即長期在外奔波,故郵件多委由鄰居楊先生代為簽收,於今(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其有機會返家,始由楊先生處取回個人信件,惟已逾所定報
    告期限,係因長期未於家中,故未於報告期限內接獲通知,實非故意,更非「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實乃有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本件爭點在於異議人有無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經查,屏東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以屏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七九八七號命令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
    起十日內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業經屏東處付郵向異議人住
    所(同義務人營業所)○○縣○○市○○里○○街○○號處送達,並有異議人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收足憑,該命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屏東處
    執行卷附送達證書足證。異議人認為該命令非由其簽收,其事後始知情,顯屬推
    脫之詞。又異議人亦不能舉證其有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到場報告之有力證據,異議
    人徒指有不可抗力之情事,亦不足採。異議人既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屏東處所為限制異議人出境,確無不合。再者
    ,本件屏東處係以前揭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而非以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第二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
    偽之報告者。」第五款「顯有逃匿之虞」規定作為限制異議人出境之事由,異議
    人誤以為其無故意不履行義務、無逃匿之虞及無惡意隱瞞財產之事實,即不須受
    限制出境,已屬誤解法律。異議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54-1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