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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
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該財
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確實誰屬
,係屬實體法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
現債權人指封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始得為之。如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自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祇得指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形
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主張前開扣押之存款是○○○國際
美容公司○○總公司將○○分公司員工薪資 9  萬 7,561  元匯至異議人
帳戶中之部分,非異議人所有云云,惟該帳戶既為異議人所有,依形式外
觀,即得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異議人之財產而得據以執行。至於異
議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是否為○○○國際美容公司○○分公司之員工所
有,核屬實體法上問題,行政執行處及本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行政執行處自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命令,祇得指示得提起異
議之訴之第三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房稅執字第 54771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2  月 17 日花執信 92 年房稅執字第 000
5477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扣押帳戶(○○○○○○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 9,522  元,是○○○國際美容公司○○總公司將○○分公司員工薪資 9  萬 7,5
61  元匯入異議人帳戶中之部分,非異議人薪資,特異議請求歸還員工薪資,至於異
議人積欠之稅款,可另扣押屬於異議人之薪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因異議人滯納 92 年至 94 年度房屋稅、94  年
    度使用牌照稅等總計 2  萬 9,252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陸續
    於 92 年、94  年間移送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執行。嗣花蓮處於
    95  年 2  月 17 日以花執信 92 年房稅執字第 0005477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
    於義務人之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確實誰屬,係屬實體法上問題,非行政執行
    處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
    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現債權人指封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始得為
    之。如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
    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祇得指示得提起異議
    之訴之第三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依據花蓮處執行卷附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記載,義務人為異
    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移送花蓮處執行,該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
    成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
    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無違誤。雖異
    議人主張前開扣押之存款是○○○國際美容公司○○總公司將○○分公司員工薪
    資 9  萬 7,561  元匯至異議人帳戶中之部分,非異議人所有云云,惟該帳戶既
    為異議人所有,依形式外觀,即得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異議人之財產而得
    據以執行。至於異議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是否為○○○國際美容公司○○分公
    司之員工所有,核屬實體法上問題,花蓮處及本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花蓮處自不得逕行撤銷系爭命令,祇得指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
    三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末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
    性質上不許者,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 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50 頁參照)。準此,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
    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司法院
    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異議人請求花蓮處撤銷系爭命令(扣押存款),改執行屬於其之薪資債權乙節,
    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80-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