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迄無法定應
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
於義務人及第三人,本件執行機關就系爭執行命令,依職權以一般郵
件送達後,復以雙掛號送達於義務人,依法已盡送達通知義務,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權益並未受有侵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竹執平九○營所稅執專五五字第○一五二○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營造有限公司因滯納八十年、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案經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竹執平九○
營所稅執專五五字第○一五二○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公司對第三人即其往來銀行之
存款債權執行扣押,異議人因認系爭執行命令已嚴重影響該公司資金週轉並使商譽受
損。另主張該公司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接獲上開執行命令,新竹處有逾期通知之
嫌。又稱因移送機關尚有對該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七年核定應退稅款迄今仍未退還,致
義務人公司無法以該退稅款抵繳欠稅,異議人已就系爭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循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俟行政爭訟結果為執行之依
據云云。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次按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稱該公司不服移送機關所核
定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訴訟,新竹處應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俟行政訴訟結果以憑為執行依據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條文規定,異
議人就系爭稅款之爭訟,事涉實體爭議,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且本件
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迄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是新竹處依移送機關所檢
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系爭八十、八十一年稅額繳款書)據以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退稅爭議,事屬移送機關權責,異議人宜循相
關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二、復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
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
或先後實施執行。本件新竹處經依職權查得義務人公司有對第三人台灣銀行新竹
分行等五家金融行庫之存款債權可供執行,遂依法就義務人該等財產,核發執行
命令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該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嚴重影響該
公司資金週轉及聲譽云云,要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主張新竹處就系爭執行命令逾期通知乙節,查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應送達於義務人及第三人,惟就執行機關應行送達期間
、送達方法法無明文規定,本件新竹處就系爭執行命令,依職權以一般郵件送達
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異議人誤載為二十日)以雙掛號送達於義務人,
依法已盡送達通知義務,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義務人權益並未受有侵害,異議
人指摘逾期通知,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