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
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
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
解釋《5》《1》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
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
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已經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5 日送達予買受人丙○○,該處同日
函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該地政事務所並
於 99 年 3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有各該
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因行政執行處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予買受人丙○○而終結,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 12988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認有侵害利益情
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將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6 、○○7 、○○8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街○○號 2 樓之 2、2 樓之 3、2 樓之 5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建物)查封拍賣,嗣經公告應買 3 個月期間。異議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於中華民國
(下同)99 年 1 月 5 日具狀聲請應買,臺中處回函說明已有第三人丙○○於 9
8 年 12 月 17 日具狀聲請應買在先。惟前列拍賣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原分屬不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
,其應有之基地持分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異議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並無專有部分,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丙○○雖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具狀聲請應買,異議人對於丙○○應買後
之優先承買權,並非以聲請應買狀到達臺中處之時間先後定之。本件第三人丙○○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具狀聲請應買後,應由臺中處公告或通知異議人得於法定期限內
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臺中處並未公告或通知異議人,因此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5 日具狀聲請應買,仍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臺中處未准予異議人應買,於法不
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義務人滯納
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等,自 92 年 11 月起分別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因系爭
建物業經 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以 98 年 12 月 15 日中執乙 92 年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 00129889 號公告(特別變價程序)(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凡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該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該處為應買之表
示。第三人丙○○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具狀向臺中處聲請應買系爭建物,嗣異
議人亦於 99 年 1 月 5 日具狀向臺中處應買系爭建物,並檢附合計新臺幣 8
6 萬元整銀行支票 3 張繳納保證金;臺中處以 99 年 1 月 14 日中執乙 92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29889 號函回復異議人略以其應買順位在丙○○聲請應
買之後,礙難准許,並請異議人於 7 日內向該處洽領原繳納保證金等語。異議
人再於 99 年 1 月 19 日具狀略以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惟系爭建物之
基地持分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無專有部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
之 5 第5 項規定,其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利,請臺中處准其優先承買云
云。臺中處復以 99 年 1 月 26 日中執乙 92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29889
號函回復異議人略以系爭公告於 98 年 12 月 16 日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異議
人 99 年 1 月 19 日始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已逾法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 8 條之 5 第 7 項規定,視為拋棄優先承買權,該處礙難准許其優先承
買等語。嗣第三人丙○○繳足全部價金後,臺中處核發 99 年 2 月 2 日中執
乙 92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2988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丙○○。異議人於 99 年 3 月 10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中處認為異議人聲明應買系爭建物時,
第三人丙○○已聲明應買在先;另異議人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定期限(99 年 1 月
4 日止);又該處已以系爭公告,依法辦理公告系爭建物特別變價程序,而依前
揭條文並無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字樣,顯係立法特別規定,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
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
金後,行政執行處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6》《7》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經臺中處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99 年 2 月 5 日
送達予丙○○,該處同日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等
,該地政事務所並於 99 年 3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此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及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於臺中處執行卷足憑。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因臺中處發給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送達予丙○○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
屬無從執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6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