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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雖已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惟就其任職
期間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財務、財產狀況應知之詳稔,且該公司所欠
稅款中之 85 年度、86 年度、87 年度欠稅款,均屬其任內所生欠稅,行
政執行處認有命其至處報告任董事長期間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遂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前揭
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馬○○
           送達代收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8596  等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8 日雄
執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8596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亦即應以登記
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
制對象,異議人雖曾掛名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惟
實際上公司業務均由薛○○掌握,且異議人亦早於民國(下同)87  年 9  月 28 日
除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股東身份,異議人既已非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非限制
出境之對象,詎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
責人,命異議人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惟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即○○縣○○鄉○○
○街○○之○號○樓,致未能按命令所載前往報告,並非刻意不為報告,該處遽以限
制異議人出境,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另定期通知異議人前往報告財產後,解除限制
出境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義務人公
    司分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分別移
    送高雄處合併執行,總計應執行金額新台幣 900  餘萬元,案經高雄處對義務人
    公司財產執行無著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認有命其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到場報
    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先後通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1  月 7  日及 93 年 2 
    月 17 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異議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亦未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處遂於 93 年 2  月 18 日以雄執
    申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28596 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
    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查據高雄市政府提供之義務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
    ,異議人自 82 年 12 月 2  日起至 87 年 9  月 27 日止,登記為義務人公司
    「董事長」,負責執行業務且為對外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雄處於就義務人
    公司財產執行無著後,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認異議人雖已卸任公司法定
    代理人職務,惟就其任職期間之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財務、財產狀況應知之詳
    稔,且該公司所欠稅款中之 85 年度、86  年度、87  年度欠稅款,均屬其任內
    所生欠稅,更認有命其至處報告任董事長期間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遂於
    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應於 93 年 1  月 7  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
    產狀況,該命令於 92 年 12 月 5  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即○○縣○○鄉○○○街
    ○○之○號○樓送達,由「○○○○社區警衛室」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報告義務人公司財
    產狀況,該處認仍有再命異議人報告之必要,復命異議人應於 93 年 2  月 17 
    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命令於 93 年 2  月 10 日向異議人同
    一戶籍地址送達,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已明顯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
    高雄處認異議人已具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經命其
    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核發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稱實際
    未掌控公司業務及因不知有命報告財產狀況通知,致未能前往高雄處報告,並非
    刻意不為報告云云,要不影響本件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又查,「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
    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強
    制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
    法、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出境,自與「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無涉。異議人所陳渠早於 87 年
    9 月 28 日除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股東身份,已非義務人公司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即非限制出境之對象云云,核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67-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