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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
為拍賣最低價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
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
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
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
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 1  項)。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
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第 2  項)
」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
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
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義務人等之利益而為決定。行政執行處訂定
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
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
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分標拍賣,其中甲、乙、丙、戊標(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先前經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額後,行政執行處
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
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嗣行政執行處酌定拍
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及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
未承受,再公告特別拍賣 1  個多月,亦無人應買,足見行政執行處原核
定各次拍賣底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移送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
期間,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行政執行處聲請減價拍賣,行政執行處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酌減系
爭公告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應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助執字第 195 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16 日拍賣公告表列之拍賣底價顯屬過低,請停止拍賣並重行鑑價云云。
    理    由
一、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之財產在高雄處轄區,於 97 年 3  月 21 日囑託
    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就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予以
    查封,嗣以 99 年 7  月 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函,請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於 99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30 分,協
    同指界,並通知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該事務所經鑑估各土地之
    價值後將鑑估報告書送高雄處,高雄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 99 年 8  月 1
    0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9
    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上開
    不動產經高雄處分甲、乙、丙、丁、戊標,定 100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經減價定於 100 年 2  月 1
    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2  次拍賣,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高雄處
    再減價以 100  年 2  月 23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定於 100  年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3  次拍賣,其中
    甲、乙、丙、戊標(下稱系爭不動產)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高雄處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3
    月 31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移送機
    關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高雄處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減價拍賣。高雄處爰就系爭不動產酌減系爭公告之拍
    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
    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4  次拍賣,異議人於 100
    年 5  月 23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處於 100  年 6  月
    2 日將異議人之異議書轉知移送機關,並於同日公告停止 100  年 6  月 9  日
    之拍賣程序。其後移送機關以 100  年 6  月 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0005041
    5 號函查復高雄處略以:本件不動產經高雄處囑託公正第三人鑑定價格,並經高
    雄處詢問異議人之意見,公開拍賣等執行程序在案,尊重高雄處及鑑價公司意見
    等語。異議人代理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到處略稱:異議人 100  年 5  月
    23  日之異議狀請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云云。高雄處以:系爭不動產業經不動產
    鑑價公司鑑定價格,且通知異議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異議人未表示意見,該
    處始核定底價,定期公告拍賣;而系爭不動產已經二次減價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於公告特別拍賣程序中經移送機關申請再減價拍賣,足見該處原核定之底價並
    無偏低之情形,如再行鑑定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損及移送機關等之權
    益,認異議人申請重行鑑價並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
    最低價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
    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
    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 1  項)
    。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第 2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5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
    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
    際狀況及移送機關、義務人等之利益而為決定。行政執行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
    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
    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價額後,高雄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嗣高雄
    處酌定拍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及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
    亦未承受,再公告特別拍賣 1  個多月,亦無人應買,有如前述,此有各該鑑估
    報告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足見高雄處原核定各次拍
    賣底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移送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期間,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高雄處聲請減價拍賣,高雄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酌減系爭公告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因異議人聲明異議,高雄處停止上開期日
    之拍賣,惟認異議人聲請重行鑑價,為無理由,應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88-1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