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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
為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遺產稅既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各繼承人對遺產稅應
納金額全部均負有連帶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蓉
                    李○勳
                    李○惠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蓮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字第
八五七○一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南執平九十稅執字第八五七○一
號、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南執平九十稅執字第八五七○一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四七七元,惟
繼承人有李陳○荷、李○芳、李○教、賴李○雲、李○雲、李○娥及異議人李○蓉、
李○勳、李○惠三人計七等份,依平均分攤,異議人等只是其中七分之一,所應繳納
之金額為二六、四九七元,但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卻就異議人三人之
帳戶存款強行扣款計七六、四二一元,顯然欠失公平性,損及異議人等之權益。又異
議人為單親未成年之小孩,由寡母獨立扶養,倍感艱辛,而帳戶內款項為社福機構之
補助款,以作為生活及學費之補助,今被全數扣押,致異議人等日後經濟更加拮拘,
影響生活及求學之負擔,情何以堪,請求退還溢扣款之款項,以求公平公正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於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經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為一九五、三五○元,納稅
    義務人為李陳○荷、李○芳、李○教、賴李○雲、李○雲、李○娥及異議人三人
    共九人,改定限繳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義務人等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
    關就本稅抵繳七一、五八七元後,將未繳納之本稅及滯納金合計一八五、四七七
    元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於本(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南執平九十稅執字第
    八五七○一號執行命令,分別就義務人等九人對第三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等金融
    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其中嘉義郵局於本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復以異議人李
    ○勳、李○惠、李○蓉於該轄東門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分別有存款三、二五四元;
    一九、八九六元;五三、二七一元業經凍結,其餘金融機構亦分別函復其他義務
    人存款扣押情形,台南處遂於本年六月十四日以南執平九十稅執字第八五七○一
    號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等收取各該已扣押款項,經移送機關陸續收取,
    至本年八月二十日將本件應執行金額二○一、三八○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
    、執行必要費用)全部收取入庫完畢(見本署卷附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
    滯納遺產稅款繳款書影本)。異議人於本年七月三日以「陳情狀」記載前揭事由
    陳情,核其真意,係認台南處上揭二執行命令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其陳情自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程序或處分,是撤
    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程序或處分,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行政執行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行政執行署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
    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依台南處本
    年六月十四日南執平九十稅執字第八五七○一號執行命令,向各該金融機構收取
    所扣押義務人等九人之存款,業於本年八月二十日將本件應執行金額全部收取入
    庫完畢,則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已因滿足受償而於當日終結,雖異議人等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本年七月三日具狀陳情(聲明異議),惟本署決定時,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參照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等之異議即應認為無理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為各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遺
    產稅既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各繼承人對遺產稅應納金額全部均負有
    連帶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
    三五號、八十一年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異議人等既不否認渠等為被繼
    承人李○於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等對系爭遺產稅自負有連帶清償責
    任,台南處就異議人等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悉數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於法
    洵無違誤。異議人請求以其應繼分之比例為準,退還溢扣部分之稅款,自無理由
    。
四、復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
    明文。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異議人等之存簿儲金帳戶款項縱
    係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款,惟觀諸異議人等所提供之存簿存提款紀錄:(一)李
    ○惠之存款帳戶: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現金提款三千元、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款三
    、五九一元,同年十一月七日提款一、九五○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款四、二
    九一元,各次提款期間約相隔三個多月。(二)李○蓉之存款帳戶:依帳戶存款
    欄紀錄,福利機構每月補助款項為二、七○○元,而台南處扣押命令到達前存款
    餘額已達五三、二七一元,另本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三十分別存入三千及五千
    元,係台南處扣押命令生效後所增加部分,非扣押命令所及,惟至本年六月二十
    二日始有現金提款紀錄。(三)李○勳之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均無提款紀錄。足見異議人等或間隔數月,甚或有數
    年之久未提款情形,顯證異議人等儲金存簿內之款項並非維持渠等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即渠等母親張○蓮,依戶籍資料記載
    ,係四十八年出生,高職畢業,應認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異議人等,而異議人亦
    未提出其母有不能工作之證明,是依上述說明,異議人等之帳戶存款自無不得執
    行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30-4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