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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按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乃原始取得,而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
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
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及行政法院 7
6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於領訖補償費時即告終止,則系爭土地已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不但無
從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亦難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行政執行處駁回
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楊○○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005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93 年 8  月 10 日
北執愛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50056 號駁回異議人申請解除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於 92 年 1  月
3 日以北執愛 90 年稅執字第 00108358 號函限制出境,嗣向臺北處申請解除出境,
卻遭臺北處以異議人所請求作為擔保之○○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亦經義務人○○紡織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於 78 年 9  月 26 日領訖,足徵系爭土地已非義
務人公司所有,難認義務人公司就系爭欠稅已提供確實相當之擔保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申請。惟查,系爭土地固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惟因義務人公司曾設定抵押
權未塗銷,故無法領取該補償費,苗栗縣政府也因此迄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足見
系爭土地仍是義務人公司所有,義務人應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臺北處將異議人解除出
境之申請駁回,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公司因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分別移送臺北處合併
    執行,案經臺北處就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因不足額清償,依
    法通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為公司繳納稅款,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該處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
    情事,以 92 年 1  月 3  日北執愛 90 年稅執字第 00108358 號函限制出境在
    案,異議人則於 93 年 4  月 20 日具狀表示願以義務人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本
    件欠稅之足額擔保,申請臺北處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經臺北處以 93 年 8  月
    10  日北執愛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50056 號函駁回異議人之申請,異議人不服
    ,以前揭事由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層轉臺北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
    先敘明。
二、按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乃原始取得,而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此觀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
    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
    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及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裁判意旨)。
    查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以 78 年 5  月 10 日府地用字第 43717  號公告徵
    收(見執行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並經義務人公司
    於 78 年 9  月 26 日領訖徵收補償費,有苗栗縣政府 92 年 6  月 9  日府地
    用字第 0920054689 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義務
    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領訖補償費時即告終止,則系爭土地已非義務人公
    司所有,不但無從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亦難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參照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
    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
    ,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出境」意旨,義務人公司迄未能清償所有
    欠稅款,亦未提供確實相當之擔保,臺北處據此駁回異議人解除出境之申請,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堅持主張系爭土地已足供擔保,臺北處應解除對伊之出境限
    制云云,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24-3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