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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
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
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
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異
議人主張遭行政執行處扣押者為生活救助金乙節,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執行者乃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房稅執字第
一二三九八八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雄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三九八八號
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之近七十歲孤獨婦人。因於九年前
經商失敗,所有房屋遭受查封,而當時於法院拍賣參與分配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移送機關)就本件稅款並未提出扣押(按應係向法院參與分配之意),仍執行本
件徵稅,已是移送機關缺失。現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核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雄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三九八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其社會局撥付之生
活救助金,嚴重影響生計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執行,經該院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
    五月間檢附上開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核發雄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二三九八八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
    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永和郵局
    、高雄新興郵局等收取扣押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四二元。異議人不服,以如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強
    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移送機關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房屋遭受查封,而當時於法院
    拍賣參與分配時,移送機關就本件稅款並未提出參與分配,仍執行本件徵稅,已
    是移送機關缺失云云,異議人顯認為移送機關不應課徵本件房屋稅,係就本件執
    行名義內容為實體爭議,核與前揭法條所定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本署及高
    雄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再者,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經移送機
    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並經該院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
    ,嗣經移送機關檢附債權憑證等文件再移送高雄處執行,則高雄處依執行名義記
    載之債權內容執行,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
    款予以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殊
    不足採。
三、次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助者領取
    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
    不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
    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
    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主張遭高雄處扣押者為生活救
    助金乙節,經查,高雄處執行者乃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高
    雄處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
    款為扣押執行,自無不合。再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十五規定)。異議人主張高雄處所扣押金額嚴重
    影響生計云云,然查,本件高雄處所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永和郵局、高雄新興
    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僅為六四二元,衡酌當前消費物價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該款項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況查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43-1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