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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
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本院秘書長於 80 年 2  月 12 日以 80 秘
台廳(一)字第 1191 號函復在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
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
其人格已消滅。」「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
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
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
納之義務。」有司法院秘書長 83 年 10 月 8 日(83) 秘台廳民三字第
176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99 號、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
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
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
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辛○
○於 92 年 2  月 2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義務
人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 92 年 3  月 4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另義務人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板橋地院以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次查,移送機關於 97 年 6  月 3  日以
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09036 號函略謂:「…義務人公司聲請宣告破
產,業經板橋地院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另台端(按為
前清算人己○○)主張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經查本
所業於 97 年 4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5434  號函復該
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並由該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審理中
,故無台端所述已依法宣告破產及清算完結之情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 97 年 6  月 1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274620  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駁回駁回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及義務
人資產處分情形…請訴願人提供相關帳簿供核,惟訴願人迄仍未提示相關
帳簿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訴願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自難認定
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清算人之職務,當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清算已完
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終止執行,為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6640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5 日板執
辛 95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6640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為之,本件義務人○○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及宣告破產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
,無賸餘財產可供執行,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
。又 84 年度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課稅資料已銷毀,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依法不得求
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依然移送強制執行,有違租稅原則。
因此,本件請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終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三重稽徵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4、87、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7  萬 6,802  元(滯
    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5 年 3  月至 7  月間檢附繳款書、處分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板橋處執行,板橋處受理後,認符合執行要件,
    分案(執行案號:95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20466  號、第 66403  號至第 66410
    號及 95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66411  號)執行。板橋處於 97 年 3  月 12 日
    以板執辛 95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66403 號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甲○○
    、乙○○、丙○○、丁○○、己○○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至板橋處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載明已發現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足
    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爰依職權命報告義務人公司產等語。嗣移送機關於 97
    年 4  月 11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0004758 號函變更義務人公司之清算
    人為庚○○;再於 97 年 6  月 18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0009194 號函
    變更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戊○○。板橋處再於 97 年 7  月 15 日以板執辛 9
    5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6640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命異議人甲○○、乙○
    ○、丙○○、丁○○,於系爭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至板橋處協助說明義務
    人公司清算情形以利執行程序進行,異議人甲○○、乙○○、丙○○、丁○○及
    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戊○○不服,於 97 年 8  月 6  日(板橋處收文日)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
    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
    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
    本院秘書長於 80 年 2  月 12 日以 80 秘台廳(一)字第 1191 號函復在案。
    」「…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
    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
    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
    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
    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
    」有司法院秘書長 83 年 10 月 8  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 17604  號、最高
    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99 號、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另
    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
    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
    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
    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
    義務人公司清算人辛○○於 92 年 2  月 2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聲報義務人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 92 年 3  月 4  日以板院通民
    司字第○號函准予備查,另義務人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板橋地院以 9
    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有板橋處執行卷附 92 年 3  月 4  日板院通
    民司字第○號函及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可稽。次查,移送機關(三重稽徵所
    )於 97 年 6  月 3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09036 號函略謂:「…義
    務人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板橋地院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另台端(按為前清算人己○○,下同)主張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
    消滅,經查本所業於 97 年 4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5434  號
    函復該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並由該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審理中
    ,故無台端所述已依法宣告破產及清算完結之情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  年 6  月 1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27462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駁回理由載明:「…本案訴願人(即義務人公司)88  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資
    產總額有 2,334  萬 6,814  元,內容為銀行存款 96 萬 8,311  元,應收票據
    856 萬 8,606  元,應收帳款 400  萬 5,029  元,其他應收款 804  萬 9,697
    元等資產,惟迄 89 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資產總額僅餘 90 萬 677  元,原處分
    機關為調查訴願人資產處分情形,以 93 年 6  月 1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 0
    930015915 號函,請訴願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復以 95 年 8  月 21 日北
    區國稅三重一字第 0950012331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帳簿供核,惟訴願人迄
    仍未提示相關帳簿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訴願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自
    難認定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清算人之職務,當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有移送機關(三重稽徵所)97  年 6
    月 3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09036 號函、97  年 6  月 17 日台財訴
    字第 09700274620  號訴願決定書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決議意旨可知,
    義務人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清算已完結
    ,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終止執行,為無理由。
三、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
    後,於執行之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7
    9 條、第 113  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清算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
    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
    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
    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在喪失資格或
    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資本額 1,000  萬元,股東為己○○(董
    事)、甲○○、乙○○、丙○○、丁○○,義務人公司於 89 年 8  月 14 日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經濟部 89 年 8  月 16 日以經 89 中字第 479908 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辛○○並於 91 年 12 月 3  日向板橋地院聲報就任為義務人公司之
    清算人等,經板橋地院以 91 年 12 月 11 日板院通民立司字第 349  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惟清算人辛○○於 92 年 4  月 16 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義務人公
    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者,以義務人公司之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移送機
    關亦認定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己○○、甲○○、乙○○、丙○○、丁○○ 5
    人,並為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95 年 7  月間移送板橋處執行(嗣 97 年 3
    月 25 日庚○○向板橋地院聲報就任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移送機關始以 97
    年 4  月 11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0004758 號函板橋處變更義務人公司清
    算人為庚○○)。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卡、經濟部 89 年 8  月 16 日以經
    89  中字第 479908 號函、板橋地院 91 年 12 月 11 日板院通民立司字第 349
    號函、移送機關 94 年 11 月 3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40025869 號函、97
    年 4  月 11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0004758 號函及辛○○戶籍資料附於板
    橋處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板橋處以系爭命令,命異議人甲○○、
    乙○○、丙○○、丁○○,於系爭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至板橋處協助說明
    義務人公司清算情形以利執行程序進行,為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公法上債權時,其債權憑證之核發
    ,行政執行法未設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
    ,於行政執行案件,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行政執行處應命移送機關(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義務人之財產。此項續行調查之程序,乃使移送機關(債權人)之債權增加實現
    之機會,行政執行處應依職權為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186  頁、第 751  頁參照)。行政執行處必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方得核發債權憑證(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三【二】參
    照)。查本件板橋處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等於系爭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
    至板橋處協助說明義務人公司清算情形以利執行程序進行,尚仍進行調查義務人
    公司可供執行財產之程序,未達核發債權憑證之程度。異議人主張本件應核發債
    權憑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
四、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
    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板橋處 95 年度營所
    稅執字第 20466  號執行案件,異議人主張 84 年度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課稅資
    料已銷毀,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依法不得求償,移送機關依然移送強制執行,有
    違租稅原則云云,實屬該筆滯欠稅款移送機關有無請求權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規
    定、判例意旨及決議,非本署及板橋處所得逕為審認,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其異議事由,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14-2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