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
第 24 條 |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
第 26 條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
民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40 條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