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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
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每月除支領研究
費,其配偶及子女尚有營利、利息所得,則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每月支領之
研究費三分之一,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情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亮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六○二四號至第六○二五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宜執廉九十一年罰執字第○○○○六○二四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經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服務於南澳鄉民代表會,每月得領之研究費為新台幣(
下同)六萬二千九百元,目前有三個執行名義扣押命令(宜蘭地院宜院通民八十四年
執字第一五○三號、宜蘭行政執行處宜執廉九十一年罰執字第○○○○六○二四號、
宜蘭地院宜院雅民執辛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倘每一債權人均執行異議人
三分之一研究費,則異議人每月之研究費將僅剩二千元,嚴重影響異議人全家八口之
生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如異議人之債權係維持與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既須養育四名未成年在學子女及年邁雙親,
每月基本生活費及租屋需花費四萬元以上,實無法依上開三個執行命令全額執行受償
,請准扣押異議人每月所領研究費三分之一即二萬元,為上開所有債權人分配受償,
餘款三分之二留為異議人維持全家生計之用云云。
    理    由
一、緣宜蘭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李○亮、○福企業社即李○義(更名為
    李○亮)滯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檢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債權憑證及李○亮財產資料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
    處)併案執行。該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宜執廉九十一年罰執字第○○○○
    六○二四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六十萬四千九百四十
    八元範圍內,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縣南澳鄉民代表會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
    一。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宜蘭處收文日期)以前開事實欄所敘
    事由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宜蘭處收文日期)補正每月應領薪資、家
    屬在學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證明等文件,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狀況,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
    制執行。本件異議人陳稱其月領研究費六萬餘元,每月基本生活費及租屋需花費
    四萬元以上,無法依現有宜蘭地院及宜蘭處總計三個執行名義全額執行云云。惟
    據宜蘭處原執行卷所附異議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傳真資料記載,該年度異議
    人之配偶及子女尚有營利、利息等所得約六十餘萬元,如以之換算為每月所得後
    ,加計異議人每月研究費,推計異議人全戶每月所得仍有十一、十二萬元;復查
    異議人上開三個執行名義中,有關宜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執行事
    件部分,已由該院將該執行事件函送宜蘭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另該院八
    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號執行事件部分,業據宜蘭處查明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因異議人當年被停職即停止扣押,未再繼續執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再當選南澳鄉民代表會代表並任副主席,也未繼續執行,此有宜蘭處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從而目前僅有宜蘭處以系爭
    執行命令於異議人上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執行,則異議人除仍可支領
    上開每月薪資三分之二外,異議人之配偶及子女尚有前開營利、利息所得以維持
    異議人全戶八口生活所需,宜蘭處系爭執行命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規定情事,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1-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