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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
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
由其取得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
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土地增值稅,不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土稅
執專字第 3512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97  年度土稅執專字第 35124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彰化縣○○鄉○○路臨○○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乙○○(下稱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4  月 9  日連
同其所有彰化縣伸港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賣予異議人,土地並
於 96 年 5  月 11 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亦交付異議人。故系爭房屋已因買
賣關係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彰化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請停止對系爭房
屋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66 萬
    8,085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8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
    書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98  年 8  月 21 日彰化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查封
    義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9  月 9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
    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
    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
    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指封切結、查封筆錄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可參,彰化處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由其取得所有權,彰化處對系爭
    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
    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
    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
    請求彰化處停止對系爭房屋之執行,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署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15-2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