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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
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
收、限制出境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出境。」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3  項所明定。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各款情形之 1  者,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本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之權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
之義務,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為上揭各款之行為,而藉喪失資
格或解任方法規避其報告義務,並脫免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制裁,且
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所知之債務人財產狀況,
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5  
頁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卷查,異議人在義務人公司滯納 89、90、91 年度稅款時
,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 89 年 12 月 16 日至 91 年 5  月 1
7 日止),故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前任負責人)於文到 10 日內,到該
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
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查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
,行政執行處固得依法限制其出境,但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
定,且系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姜
○○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其所說明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同函主旨係限制異議人出境明顯不
符。是以,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
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  版,第 389  頁參照),且系
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主旨限制異議人出境明
顯不符,該系爭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鍾○○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6225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5  日雄執未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62257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
,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4 年 2  月 5  日雄執未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62257 號
限制出境函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納稅義務人為○○營造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為姜○○,有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可證,及依公司法第 8  條明定
有限公司所稱負責人為董事。異議人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當無負繳納該公司欠稅之義
務,高雄行政執行處憑何對異議人為執行及禁止出國之處分?況異議人於接獲前開處
分書即親往高雄執行處提出異議,迄今未獲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不無侵害人權,請求解
除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89、90、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 552
    萬 7,808  餘元,逾期未繳,於 92 年 8  月、92  年 10 月、93  年 4  月間
    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
    執行。高雄處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於 93 年 12 月 13 日以雄執未 92 年稅
    執特字第 00162257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前任負責人)於文到 10 日內到該
    處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 93 年 12 月 20 日合法送達(由同一住
    所地異議人之父簽收),惟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高雄處報告,高雄處爰
    以 94 年 2  月 5  日雄執未 92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162257 號限制出境函(
    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
    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5  月 11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
    或拘提、管收、限制出境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出境。」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所明定。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1  者,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行政執行處得限制
    其住居,此因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本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管理之權及為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義務,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為上揭各款之行為,而藉喪失資
    格或解任方法規避其報告義務,並脫免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之制裁,且其繼任
    者未必知悉當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債權人之債權
    獲得清償,就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所知之債務人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5  頁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1
    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卷查,異議人在義務人公
    司滯納 89、90、91 年度稅款時,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自 89 年 12 月
    16  日至 91 年 5  月 17 日止),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高雄處
    執行卷可稽,故高雄處以 93 年 12 月 13 日雄執未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16225
    7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前任負責人)於文到 10 日內,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
    人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
    裁定拘提、管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惟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指定期日到高雄處報告財產狀況,高雄處固得依法限制其出境,但系爭限
    制出境函僅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第 4  款、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且系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因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姜○
    ○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其所說明
    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同函主旨係限制異議人出境明顯不符。是以,高雄
    處系爭限制出境函僅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並未同時援引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3  項規定,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8
    版,第 389  頁參照),且系爭限制出境函說明一限制對象、認定事實、理由與
    主旨限制異議人出境明顯不符,該系爭限制出境函應予撤銷,由高雄處另為適法
    之處理。至於異議人等其他主張之事由,因不影響本件之決定,爰不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45-2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