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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傅○○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娛樂稅及地價稅等行政執行事件
,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日竹執義九○地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五七號
函之執行處分,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十日竹執義字九○地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五七號函撤
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為○○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又變更負責人為于劉○○,
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八七七○九六號函、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部公司執
照可資證明。再查,該公司之欠稅並非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時期所應承擔之欠繳稅款
,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之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
○○○○四六四號)中載明原限繳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改訂納期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確定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另一移送書(移送案號○○○○○一四六
○號)中載明原限繳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綜
上所述,異議人任職該系爭公司負責人之時期並未有欠稅之產生,何有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異議人限制出
境之情事,依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之裁定應無理由,
此嚴重誤失已造成異議人行動之不自由及蒙受重大損失,應將裁定廢棄,以維權益等
語。
    理    由
一、緣本件因義務人○○公司滯欠七十八年娛樂稅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九
    萬餘元、七十八年娛樂稅罰鍰約一千八百六十九萬餘元、八十八年地價稅約二百
    四十一萬餘元、八十九年地價稅約二百四十六萬餘元,前開款項,○○公司逾期
    仍未繳納,其中七十八年娛樂稅、七十八年娛樂稅罰鍰及八十八年地價稅,經移
    送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該法院以本案於九十年
    一月一日前尚未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移送新竹處繼續
    執行。另移送機關亦將○○公司滯納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移送新竹處執行,由新竹
    處併案執行。新竹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竹執義九○地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五七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對○○公司前負責人傅○○限
    制出境。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提出「抗告狀」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究
    其真意,應係對新竹處所為限制出境之執行行為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爰依聲明
    異議程序處理。
二、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移送書,
    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住居所等,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並應載明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等資料,是以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
    移送書法定代理人欄即應列義務人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姓名,本件義務人○
    ○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為董事長于劉○○,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卡及經
    濟部公司執照可資證明,是移送機關移送滯納七十八年度娛樂稅及八十八年度、
    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移送書負責人欄均列變更前之負責人傅○○為義務人公司之負
    責人,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新竹處應請移送機關補正,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已將董事長由異議人傅○○變更登記為林○
    ○,而○○公司現任負責人又變更為于劉○○,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故新竹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
    境時,異議人已非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新竹處於限制
    出境函稱○○公司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
    責人傅○○為限制出境,請限制出境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
    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本件新竹處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無
    非以○○公司名下登記有一百八十筆土地及一輛汽車,且該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
    事業,成立後即正常營運,並未有停、歇業之情事,衡情,其所販賣高爾夫球證
    之收入與每月營業收入應相當可觀,卻自七十八年起即滯欠稅款與罰鍰迄今未清
    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
    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
    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
    故意不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履行七十八年度娛樂稅及罰鍰義務之行為,
    卷宗內尚乏具體事證,難認異議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復按,
    新竹處所稱異議人「顯有逃匿之虞」,係因多次向異議人戶籍地及公司合法送達
    ,均遭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或向異議人公司營業處所合法送達,異議人均
    未到處報告或聯繫說明,顯見異議人所在不明,且居無定所等語,固非無見,惟
    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事實,
    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參見楊與齡先生著前揭書第二九二頁
    )。然本件新竹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竹執義九○竹縣稅執特專字第十九號函係
    以異議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或以「○○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
    ○○」為「受送達人」而發文寄送清繳及提供相當擔保或報告財產狀況等,均遭
    退回,詳卷內函及送達回證影本,惟查異議人已非○○公司之負責人,且新竹處
    既係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前揭執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
    異議人,則依本件案卷內資料,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虞」。復按,公司之
    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
    ,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
    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
    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新竹處為限制出境後,於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曾到處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等,此有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行必要範圍
    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五、綜上,新竹處於前揭限制出境函稱○○公司積欠巨額稅款,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應對該公司前負責人傅○○為限制出境,限制其出境之執行行為,於法
    難認允洽,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新竹處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55-3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