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及國民生活水準,並斟酌扶養親屬人數,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歐○貞
代理人 賴○新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稅
執字第一○八二號、第四八○三九號、第四八○四○號、第五○五五四號至第五○五
五六號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
所為民國(下同)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額核定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其中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部分,
目前行政訴訟中;八十二年度部分,移送機關尚未作成復查決定,依法不得執行;八
十三年度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未欠稅,亦不得執行;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八年度
部分,均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中。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惟異議人本身無
業,遭扣押之存款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依法不得執行,並請求提供已被移送機關
禁止處分之財產及異議人之夫賴○新所為擔保,申請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滯納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桃園處合併執行,桃園處因異議人經通知未於
本(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處繳納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
○信託○○分公司)等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五五、一二八
元範圍內為扣押,其中○○信託○○分公司函復異議人於該公司有定期存款三一
九、五七九元,○○○○商業銀行○○分行函復實際扣押九四八元,桃園信用合
作社則函復異議人於該社存款餘額僅為十八元,未予扣押等語。異議人不服,以
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異議人存款之扣押。
二、按「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
雖依法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者,
稽徵機關仍應移送強制執行。經查異議人對八十年、八十二年度綜所稅復查決定
不服,已提起訴願;對八十一年、八十八年度綜所稅訴願決定不服,亦分別提起
行政訴訟,另就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確定之八十五年度綜所稅行政訴訟判決不
服,復提起再審之訴,惟異議人於提起訴願時,均未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半數,亦未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有本署電詢移送機關之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依法將異議人前揭五年度滯欠綜合所得稅案件移送桃園
處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桃園處依移送機關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指稱移送機關就伊對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迄未決定,依法不得執行云云,惟查異議人就該八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不服,已提起訴願,已如前述,是其所陳,顯不足採。又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就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復查決定未欠稅云云,經查固
係屬實,惟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該(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更正註銷為由,業
於本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區國稅縣徵字第○九○○一一七六○號函撤回該部分執行
之申請,則本署決定時,異議人滯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桃園處九
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五○五五六號)既業經移送機關具函撤回執行申請,異議
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其異議仍應認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國
民生活水準,並斟酌扶養親屬人數,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外,尚
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查桃園處因異議人經該處通知未於本年
二月七日到處繳納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遂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於○○信託○○分公司等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款,據○○信託○○
分公司函復異議人於該公司有定期存款三一九、五七九元,而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應扣押金額範圍為五五、一二八元,雖桃園處就異議人滯納八十二年度、八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另於本年十一月七日以桃執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五○五
五四號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信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二五
、二三八元金額範圍內再為扣押,惟依前述,異議人於○○信託○○分公司之定
期存款既有三一九、五七九元,縱扣除上開二執行命令扣押總金額八○、三六六
元,異議人仍有二三九、二一三元之存款餘額,而據異議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到桃園處陳稱「我吃、住都我先生提供,其他零星生活費例如買衣、物、醫療費
用等都是自己付,……我每月之生活費約需四千元左右…」等語(見卷附桃園處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筆錄),足證異議人上開定期存款餘額,依其自陳每月
生活消費狀況,已足伊維持相當時日生活所需,況查異議人名下尚有坐落○○市
○○區○○段一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市○○路○號○樓之○)乙棟,另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上市公司股票
,是桃園處對異議人所扣押之存款,顯非伊維持生活所必需,自無不得執行之情
形,異議人主張本身無業,遭扣押之存款係伊維持生活所需,依法不得執行云云
,自不足採。
四、復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
項、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系爭八十年、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不服,固分別提起行政
救濟有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而異議人請求提供
已被移送機關禁止處分之財產及異議人之夫賴○新所為擔保,申請停止執行乙節
,業經桃園處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桃執乙一九
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八二號函否准申請在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