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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1.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
  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解釋參照)。本件
  異議人滯納之健保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
  為對義務人要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
  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
  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
  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
  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本件異議人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尚難認
  定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不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健執字第
112017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6  月 23 日及 93 年 9  月 15 日板
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01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91 年 9  月 21 日(嗣又改稱自 86 年以來長期失業
)因失業生活無著,故而聲請勞工保險老年退養金,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類所規定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之戶長,其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應由政府全額補助。且迄今未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催繳健保
費通知。又健保局所列異議人於 86 年 5  月 1  日迄至 86 年 9  月 1  日,87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1  日等中斷之健保費求償期,迄 93 年 7  月均已
屆滿 5  年,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不得再行請求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在○
○證券公司所買股票,均為勞工保險老年安養生活費,為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所
需,請求撤銷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所發 93 年 6  月 23 日及 93 年
9 月 15 日板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017 號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異議人欠繳 86 年 5  月 1  日至 86 年
    9 月 1  日、87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1  日、88  年 12 月 1  日
    至 89 年 4  月 1  日、89  年 9  月 1  日至 90 年 2  月 1  日中斷繳交健
    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 4,156  元,繳款單於 90 年 9  月 24 日送達
    異議人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於 91 年 4  月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本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板橋處多次通知異議人到處說明、繳納,異
    議人均置之不理,板橋處遂以 93 年 4  月 28 日板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
    017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蘆洲郵局之存款債權,復又分別於同年 6  月 2
    3 日及 93 年 9  月 15 日以板執壬 91 年健執字第 00112017 號執行命令,扣
    押異議人在○○證券林口分公司(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之股票,及將扣押之股票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異議人不服,自 93 年 7
    月 7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8 日止連續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板橋處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異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
    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本件
    板橋處於 93 年 6  月 23 日所扣押異議人在○○證券林口分公司之股票(集中
    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已於 93 年 9  月 15 日將扣押之
    股票委由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賣得 9,991  元,於同年 11 月 8  日匯入板橋
    處代收款專戶帳號內,並於同年月 16 日開立國庫支票交付移送機關收取,有中
    央信託局函、板橋處繳款暨發(還)款通知、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異動通報單
    等資料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於 93 年 11 
    月 16 日當日即屬終結。故異議人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板橋處聲明異議,
    惟本署為決定前,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
    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部分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陳稱異議
    人因長期失業生活無著,故而聲請勞工保險老年退養金,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類所規定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之戶長,
    其健保費應由政府全額補助云云,顯非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及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提出異議,而是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健保費之給付是否應向其課徵表示爭執,是對執行名義為實體上爭議,揆諸上述
    說明,本署及板橋處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之主張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救濟,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又移送機關曾於 93 年 7  月 26 日及 94 年 1
    月 17 日前後 2  次函覆異議人,就其異議中所涉實體事項,向異議人說明,表
    示因僱用外籍監護工所產生之保險費之疑義,對於本件健保費之被保險人及保險
    期間等事實均有詳細之敘述,有該 2  函件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對
    於本件健保費之課徵事實應已清楚,異議人如對本件健保費之課徵仍有意見,應
    向移送機關申訴,併予敘明。                                            
四、「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
    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
    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
    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
    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在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6 年 5  月 1  日至 86 
    年 9  月 1  日、87  年 1  月 1  日至 87 年 12 月 1  日、88  年 12 月 1
    日至 89 年 4  月 1  日、89  年 9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之健保費
    ,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為對義務人要
    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有明文規定,  
    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
    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
    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
    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查本件異
    議人所欠繳健保費之繳款單於 90 年 9  月 24 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蓋章
    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及板橋處執行卷可稽,是異議
    人所稱未收到移送機關之催繳通知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異議人
    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板橋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
    之期間及執行期間。至於異議人欠繳之 90 年 1  月 1  日起至 90 年 2  月 1
    日止之健保費部分,因欠繳期間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屆移送執行之日止,並未超過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
    ,未合法送達,顯已逾 5  年未經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依法
    應不再執行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
    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本件異議人雖稱長期失業,為低收
    入戶,惟於數次聲明異議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先稱於 91 年 9  月 21 
    日失業,生活無著(93  年 7  月 7  日聲明異議狀),嗣又改稱自 86 年以來
    因長期失業生活無著云云,其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
    ,尚難認定板橋處所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                                                                
六、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
    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經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查本件雖經異議人在執行程序中連續數次提出聲
    明異議,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使板橋處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異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