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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00028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惟法律禁止扣押
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
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
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內
主    旨:惠請轉知轄區內農會依法配合各行政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辦理執行義務人
          存款等事宜,若未配合辦理,行政執行處將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追究該農
          會及相關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以貫徹公權力。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 年 4  月 23 日農輔字第 0930119498 號復
              本署函辦理。
          二、邇來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向本署反應,各處於執行義務人之存款時
              ,各地農會有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1 年 12 月 25 日農輔字第 0
              910171787 號函:「…二、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1  條規
              定:『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依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之權利,應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
              現金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三、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係為補充農民健康保險中無老年給付之措施。為照顧老
              年農民基本生活需要,農會或銀行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扣留不發情事
              者,請即輔導改正,並將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司法程序扣繳之津貼歸
              還老年農民;已由法院裁定列入扣押之帳戶,請通知勞工保險局改以
              支票寄發老年農民,以維護老年農民之福利。…」而不願依法配合辦
              理扣押存款者,合先說明。
          三、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1 次會議就提案三:「(一)義務
              人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低收入生活補
              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得否扣押?
              (二)若認義務人前述之權利不得扣押,則對於已存入義務人農會、
              郵局等金融帳戶之補助、津貼得否扣押?」業已作成決議:「…3、
              不論法律是否有明定請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對於義務人已
              領取或存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得扣押之。…」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09547 號函亦明揭:「…按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暫行條例業於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4  條之 1  規
              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為扣押、讓與、抵銷或
              供擔保之標的』,是有關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依法不
              得扣押,惟法律禁止扣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領取後存入金融
              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構之權利,而非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
              保之列(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5  號、73  年台抗字第 253  
              號判決等參照),貴署說明二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
              1 次會議就提案三所作之決議 3  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附
              件 1)。
          四、為此惠請 貴府轉知轄區內農會依法配合各行政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
              辦理執行義務人存款等事宜,若未配合辦理,則行政執行處將視具體
              個案情形依法追究該農會及相關行為人之法律責任,茲例舉其法律責
              任如后:
          (一)農會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未配合辦理扣押,而先通知
                義務人取款,再向行政執行處不實函報扣押命令送達時義務人之存
                款餘額者,則農會相關行為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及涉嫌與義務人共犯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
                農會未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逕向農會為強制執行。

附件  一: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5  日
                                                    法律字第 0930009547 號
主    旨:有關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得否扣押,及對於已存入義務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得否扣押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貴署 93 年 2  月 27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162 號函。
          二、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業於 92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 4  條之 1  規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是有關義務人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惟法律禁止扣押者為義務人請領之權利,已
              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存款人對於存款金融機
              構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自不在禁止扣押、讓
              與、抵銷或供擔保之列(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5  號、73  年
              台抗字第 253  號判決等參照),貴署說明二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41 次會議就提案三所作之決議 3  之意見,本部敬表
              贊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