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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認,因此只要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若
該定期存款債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
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
二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其所有,其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沈○○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涂許○○即○○工程行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
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一六一○一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
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向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合社)聲請辦理定期存款時,因慮及將來繳納
遺產稅問題,經該社承辦人員表示,可提供信任之親友作為存款人,利息由異議人取
得,且定期存單亦由異議人保管,自不會有喪失權利或以後繳納遺產稅之問題,異議
人遂依該承辦人員之意見以涂許○○之帳號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此有該社出具之證明
書可證(證物一),異議人在新營信合社之存摺內確有上述定期存款之利息入帳可證
(證物二)。另本件定期存款壹佰萬元之來源係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臺灣
銀行購買現金支票面額壹佰萬元(證物三),是本件定期存款確係異議人所有,而涂
許○○僅係名義上之存款人。又按存款人將其現金存入銀行後,該現金之所有權即屬
於銀行業者,存款人係取得對銀行業者相同於其存款範圍內之債權,則新營信合社係
對異議人負有相當於壹佰萬元之債務,而非對涂許○○有任何債務之存在,是台南行
政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顯對真正債權人即異議人對新營信合社之債權存有莫大之
危害,為此特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明異議,賜撤銷
本件執行命令。
    理    由
一、緣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係因義務人○○工程行即涂許○○(下稱義務人)欠繳八十
    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經移
    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受理後,據移送機關陳報義務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一六一○一號執行命令向新
    營信合社扣押義務人存於該信合社之定期存款壹佰萬元在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主
    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係異議人借義務人之帳號存入云云。
二、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為其調查認定之
    依據,即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
    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判,因此只要該財產具有
    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本件台南處據移送機關陳報義務人
    之財產資料,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南執丙九十稅執字第一六一○一號執行
    命令向新營信合社扣押義務人涂許○○帳號內之定期存款債權。復據新營信合社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新信社字第三一五號函復台南處謂:「經查本社客戶涂許○○
    (身分證字號:D○○○○○○○○○)存款,貴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南執禮
    九十稅執字第九五一號函辦理扣押在案,存款餘額壹拾肆元整,現另有定期存款
    壹佰萬元,已依法扣押。」是第三人新營信合社於執行命令到達時扣押義務人系
    爭定期存款時,並未否認義務人該筆債權存在,顯示由外觀上認定,系爭款項為
    義務人涂許○○所有,台南處前開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定期存款壹佰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新營信
    合社聲請以涂許○○名義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並以向臺灣銀行購買現金支票轉
    存入系爭定存帳戶之手續非虛,然此亦僅得認其有辦理轉存手續之行為,究難遽
    認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屬異議人所有。若該存款債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11-3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