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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
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
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
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
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
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
算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4  月 20 日士
執丁 95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9006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應於 95 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等,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故該處認其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努力
清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胡○○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對於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
5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9005 號至第 900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
6 日士執丁 95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9006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
,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2 月 19 日准予備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案。異議人
依公司法第 84 條規定努力清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特聲明異議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92 年度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495 萬 0,518  元及 93 年度地價稅 39 萬 2,585  元,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下稱士林處)強制執行。士林處以 95 年 4  月 20 日士執丁 95 年地稅執特
    字第 00009006 號命令(下稱系爭函)限期異議人應於 95 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因異議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到,該處乃以 95 年 6  月 16 日士執丁 95 年地稅執
    特字第 00009006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
    境及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9  月 8  日(士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向士林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
    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
    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
    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
    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
    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外,「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函並經郵務人員於 95 年 4  月
    2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由其受僱人簽
    收在案,異議人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 12
    月 19 日北院錦民辛 92 年度司字第 929  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及系爭函之送達證書附士林處執行卷可稽。故該處認其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並非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遂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努力清
    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云云,顯係誤認系爭限制出境函之法
    律依據,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64-2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