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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531000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未登記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惟經查係實際負責人,得否命其履
行公司負責人義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列似應採肯定說之理由說明
主    旨:有關「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
          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
          疑義乙案,謹報請釋示,請鑒核主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本署
          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如參考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等),認定未經公司
          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人,得否命其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公
          司負責人應負之義務」疑義乙案,謹報請釋示,請鑒核。
說    明:一、依新北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執字第 10460
              000670  號函辦理。
          二、新北分署前揭函略以:未登記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嗣渠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新
              北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604  號
              判決認為渠等為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負責人,無非係參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公司法第 8  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以形式認定,亦不限於登記之董事,包括實
              際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之人。
              是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是否仍不得命未經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
              「實際負責人」,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義務
              ,似尚有重新研議之餘地等語。
          三、查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113  次會議,提案
              二內容為:「義務人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乙,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
              (如參考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等),如認丙雖非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惟經查係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否命丙履行甲公司負責人之義務
              ?」決議:採否定說。嗣因前揭司法實務有不同之見解,乃報請鈞部
              釋疑,經鈞部函復略以:有關新北分署所提意見,如本署認為可採,
              宜先提請法諮小組重行討論是否變更前開決議等語。經本署研議結果
              ,認有提請法諮小組變更上開決議之必要,爰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再作成提案送法諮小組第 118  次會議討論,會議決議:「採修正
              之肯定說,即限縮在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範圍……」。
          四、依法諮小組第 118  次會議決議及委員發言要旨,另參酌學者意見,
              旨揭疑義似應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是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採實
                質認定原則。參諸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乃係為使實際上行使董
                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
                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為了消除現今人頭董事氾
                濫之情形,避免實質董事(即實際負責人,下同)躲在背後,而不
                負任何責任及協力義務,所造成不公平,所謂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責任之文義,恐失之過窄,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意,必須擴張
                法文之意義,始能正確適用,是以實質董事之責任既可擴張至實體
                上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則依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法理,
                行政執行程序上之協力義務,當然包括在實質董事應負之責任範圍
                內。學者有認欠稅責任依前揭規定亦屬實際負責人應負之責任(黃
                虹霞,由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54  條第 2  項之增訂談
                影武者責任,萬國法律,第 188  期,2013  年 4  月,第 61 頁
                參照),而欠稅責任自應包括配合稅捐之徵收及滯欠不繳強制執行
                之相關程序,稅捐債權始得以實現。
          (二)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修正,係鑑於公司法就負責
                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名實不符之
                情況越來越嚴重,似乎顯示立法者心中所欲規範者非僅是影響董事
                會之人,而是公司實際經營者,從條文修正之過程以及立法理由,
                均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將實質董事置於與公司負責人同等重要之地
                位,則令其負擔與董事相同之責任或義務,亦屬合理,因此,實質
                董事應負之責任,例如:業務執行(公司法第 20 條會計年度終了
                編製報表責任、第 21 條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責任……)等
                責任(朱德芳,實質董事與公司法第 223  條─兼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49 期,2015
                年 9  月,第 141  頁至第 145  頁參照),實質董事既實際上掌
                控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故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應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因此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且應遵守義務人
                履行債務有關規定,分署自得命該實質董事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義務。
          (三)另鈞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考量人頭文化造成有權者無責,致使
                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嚴重影響執行效果,因此不宜以形式上名
                稱作為認定負責人之依據,應使實際上行使負責人職權者,負其責
                任,使其權責相符,期以維護國家債權等情,爰於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增訂「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住居、
                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
                …或實際執行其職務之人」其理由明揭「對於利用他人名義,而本
                人於幕後實際執行第 1  項各款之人之職務,規避應負義務及應受
                處罰之情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債務清理法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非前項各款之人,而實際執行其職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增訂第 1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鈞部 104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5530  號函檢附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參
                照)。亦可佐證課予實際負責人負擔對於公司強制執行相關之責任
                ,已為立法潮流所趨。
          五、本件因事涉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之法律適用疑義,爰報請鈞部釋疑,俾憑辦理
              。
          六、檢附法諮小組第 113  次、第 118  次會議相關提案及會議紀錄、新
              北分署前揭函各 1  件。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52-1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