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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
…」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
之。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
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及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責,乃公司履行義務
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第三○二頁參照);又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之事實,足認
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查本件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負責
人,依現有卷證資料雖尚難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
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事,惟行政執行處限期命異議人向行政執行處據實報
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命令送達至義務人公司所在地兼異議人戶籍地
,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透過異議人之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查
明異議人出國次數頻繁,顯見異議人所在不明,難以掌控其行蹤,影響執
行程序之進行,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有匿避之可能甚為明顯,有前揭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為由,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違
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
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一七○五三號至第一七○五六號、第一七○七二
號至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房稅執字第二○七九九號至第二○八○一號、九十
二年度房稅執字第一八三七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桃
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七九九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桃園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保留徵收土地逾期,請回復原地目或
仍為政府所需速予徵收;向大溪稅捐稽徵處申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課徵房屋稅,並溯
及自八十三年開始減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依法免除義務人全部之土地稅及房屋稅,
如經核准,或可再減房屋稅或可能完全免稅,義務人被徵收之學校預定地,自七十五
年迄今,已逾限很多年,為何違法在先的縣政府,還要向人民徵稅,行政執行應以人
民利益為先,兼顧公共利益為輔,讓異議人有機會賺錢,以達到繳稅為執行目的,異
議人只會做國際貿易,除必需出國的國貿外,異議人不認為有其他工作能賺到錢足以
糊口,異議人無逃匿之虞,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且如實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
下稱桃園處)陳報,並主動提供資料請桃園處參與分配異議人被拍賣私人之房子,異
議人已向桃園處詳細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並未收到傳訊,桃園處手續確實未臻完美
,往後當遵有傳必覆之精神,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
    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乃檢附移送
    書、債權憑證、繳款書、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
    以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之情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桃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七
    九九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言詞向桃園處聲明異議,並以如事
    實欄所載之事由,以書狀向本署補充聲明異議理由。
二、「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及「關於義
    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
    四款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
    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三○二頁參照);又所謂
    「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觀之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
    。查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桃園處以依卷附財產資料所載,義務人有多
    筆不動產,且公司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依一般觀念,地價
    稅、房屋稅為財產稅,義務人有此財產才會核課稅款,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
    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自八十四年起不履行繳納稅款之義務,認義務人有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之情事,遂據以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固非無據。惟依卷附財產資料所示
    ,義務人雖有利息所得,惟經桃園處分別核發執行命令,並經第三人函復,僅有
    存款餘額十七元、四十一元,因不足二○○元不予扣押或無存款餘額(此有執行
    命令、第三人復函附桃園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一七○五三號至第一七○五六
    號執行卷可稽);又揆諸桃園處執行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義務人雖有多筆不
    動產,除其中三筆不動產經移送機關申請禁止處分,異議人無法處分外,其餘所
    示之不動產因未附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是以該等不動產究有無遭禁止處分?有無
    設定抵押及設定抵押之金額等相關情事,無從知悉。另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停業登記,卷內亦未有義務人之財務報表、資產負
    債表等相關資料,準此,尚難因異議人擁有前開不動產、資本總額達三千九百萬
    元,即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
    難據以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事,桃
    園處以該理由限制異議人出境,自欠允洽。惟桃園處另以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限
    期命異議人向桃園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該命令送達至義務人公司所在地兼異議
    人戶籍地即○○縣○○鄉○○街○○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透過異
    議人之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查明異議人出國次數頻繁,雖設籍於○○縣○○鄉
    ○○村○○街○○號,惟向該址送達,亦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顯見異議
    人所在不明,難以掌控其行蹤,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足認有匿避之可能甚為明
    顯,而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以桃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七九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無逃匿之虞云云,難以採認。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保留徵收土
    地逾期,請回復原地目或仍為政府所需速予徵收;向移送機關大溪稅捐稽徵處申
    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課徵房屋稅,並溯及自八十三年開始減徵;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依法免除義務人全部之土地稅及房屋稅,如經核准,或可再減房屋稅或可能完
    全免稅云云,核其異議事由係對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為爭議,與前
    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桃園處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亦有未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並未有移送機關
    向桃園處申請更正稅額或撤回執行之情事,桃園處依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繼續執
    行,並無不合。另查本件桃園處為促使異議人履行其應負之義務,雖依前揭規定
    限制異議人出境,惟並未限制異議人在本國境內自由從事經濟活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79-2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