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不動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
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
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
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
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
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
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
十。」「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
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
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91 條、第 92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
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
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函請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價格,於接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告書,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通知
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經第 1 次拍賣
、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
署乃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士林分署 97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 1626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
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拍賣義務人即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所有臺北
市○○區○○段 6 小段 434、4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 分之 3、100,000 分之
64,132(下稱系爭土地 1、2) 之 2 筆土地,係公園用地,依中華民國(下同)
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億 2,218 萬 2,769 元;又臺北市
政府未來如辦理徵收時,係以公告現值再加 100 分之 40 為補償標準,且政府另開
放公園設施用地得辦理容積率移轉方案,士林分署核定系爭土地 1、2 之拍賣最低價
額與政府規定之徵收補償標準相差甚大,已損害繼承人即異議人之權益,請求士林分
署下次拍賣酌減數額不應超過 100 分之 10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
移送機關)以乙○○滯納 95 年度及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以下合稱系爭
欠稅),自 97 年 2 月起陸續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改制為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乙○○所有之系爭土地 1、2 、臺北
市○○區○○段 3 小段 438-3、43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9,200 分之 616
(下稱系爭土地 3、4) 及同區○○段 2 小段 176、202、209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 80 分之 2、80 分之 2、10,000 分之 40 (下稱系爭土地 5、6、7)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 年 8 月 5 日士院木 97 執全春字第 999 號
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士林分署以 98 年 12 月 21
日士執丙 97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16261 號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假扣押
卷執行。嗣乙○○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死亡,又其繼承人之一丙○○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死亡,士林分署分別請移送機關查報乙○○與丙○○之繼承人承
受執行並就系爭土地 1 至 7 代辦繼承登記,移送機關查報乙○○與丙○○之
繼承人為異議人、丁○○、戊○○、己○○、庚○○、辛○○及壬○○等 7 人
,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1 至 7 代辦繼承登記完竣。另士林
分署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函請癸○○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1 至 7
之價格,該建築師事務所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將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函送士林分署,其中系爭土地 1、2 之鑑定價格各為 1,399 萬
6,500 元、8 億 8,360 萬 3,850 元。士林分署為核定系爭土地 1 至 7 之
拍賣最低價額,以 102 年 1 月 30 日士執丙 97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16
261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移送機關、乙○○之繼承人即異議人等於 102 年
4 月 9 日上午 10 時前到士林分署表示意見,並載明如屆時不到,或不於期前
提出可資證明各該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者,該分署即認當事人等無意見,將逕行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屆時移送機關、乙○○之繼承人即異議人等均未到
該分署表示意見。士林分署因系爭土地 1、2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 1
億 7,600 萬元,乃先就系爭土地 3 至 7 進行拍賣,分別經第三人於特別變
賣程序表示應買及移送機關於特別變賣後之減價程序表示承受,惟所得價金仍不
足清償系爭欠稅,士林分署乃繼續就系爭土地 1、2 定於 104 年 4 月 29 日
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系爭土地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各為 1,500 萬元、9
億元,屆期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士林分署另定 104 年 6
月 3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並以第 1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酌減 100 分
之 20 ,核定系爭土地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各為 1,200 萬元、7 億 2,000
萬元,屆期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士林分署另定 104 年 7
月 1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程序,並以第 2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酌減 100 分
之 20 ,核定系爭土地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各為 960 萬元、5 億 7,600 萬
元,屆期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士林分署乃以 104 年 7
月 2 日士執丙 97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1626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並以第 3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應買價格,異議人於 104
年 6 月 11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動產
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
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
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
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
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
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
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
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100 分之 20(第 2 項)。」「再
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100
分之 20 。」「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
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
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91 條、第 92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
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
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
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
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1 至 7 ,士林分署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系
爭函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系爭土地 1、2
嗣經第 1 次拍賣、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
士林分署乃以系爭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有如前述,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系爭函、相關拍賣公告等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系爭土地 1、2 依 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為 8 億 2,218 萬 2,769 元
;又臺北市政府未來如辦理徵收時,係以公告現值再加 100 分之 40 為補償標
準,且政府另開放公園設施用地得辦理容積率移轉方案,士林分署核定系爭土地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與政府規定之徵收補償標準相差甚大,已損害異議人之權
益,請求士林分署下次拍賣酌減數額不應超過 100 分之 10 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