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
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
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
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
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依前 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
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惟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土地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不得點交情形事證,行
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代理人之陳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7 年 8
月 12 日之查報內容,於拍賣公告中未註明不點交,且未註明異議人有優
先承買權,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7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
營稅執字第 17560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拍賣○○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義務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建號即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異
議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
)98  年 5  月 15 日在高雄處陳述意見時,提出 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證明近 3  年來高雄地院執行處於上開拍賣
情形時,拍賣公告全都記載「依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建物有
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高雄處提出 49 年台上字第 154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530  號、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認異議人無優先承買權,惟上開判
例與本案有些差異,不能相提並論。對本案目前只有異議人提出有優先承買權,高雄
處未參照高雄地院執行處常用之做法,引用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反而提出最複
雜之判例反駁異議人,萬一此建物被第三人拍定,造成土地、建物為不同一人所有,
就是糾紛、訴訟之開始。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
經濟上效益,系爭建物與異議人之土地實有不可分割性及一致性,若異議人無優先購
買權將造成日後整體土地、建物無法處分,為避免日後與拍定人糾紛,亦為避免國家
賠償,請高雄處於拍賣公告記載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營業稅,於 93 年間檢附
    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因義務人所有系爭
    建物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  年度執全字第 255  號假扣押
    事件查封,高雄處於 97 年 7  月 17 日調該假扣押卷執行。異議人即為前開假
    扣押事件之債權人,有關系爭建物之占有及使用情形,高雄地院執行處執行人員
    於 93 年 2  月 17 日到現場辦理查封時,異議人之代理人略稱:系爭建物是空
    屋。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亦於 97 年 8  月 12 日查復高雄處略以:系
    爭建物經所轄高松派出所多次派員前往查訪,該址大門深鎖,無人出入及居住之
    跡象。異議人之代理人於 98 年 5  月 15 日到高雄處略稱:參照高雄地院拍賣
    公告,高雄處拍賣之義務人財產,基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高雄處行政執
    行官當場告知略以:依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本件基地所有人
    應無優先承購權,若有其他反證判例,可提供該處參考等語。嗣高雄處公告於 9
    8 年 7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系爭建物,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基地所
    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公告「本件建物查封時據陳報無人使用,於拍定後依現況
    點交」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7  月 2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
    明異議,高雄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因移送機關將拍賣公告登報,內
    容登載有誤,高雄處停止該次拍賣,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
    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
    所有權人主張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
    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
    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
    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
    亦適用之(第 2  項)。依前 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
    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義務
    人對於異議人之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建物
    有不得點交情形事證,高雄處依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前揭假扣押事件之陳報及前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97 年 8  月 12 日之查報內容,於上述拍賣公告中
    未註明不點交,且未註明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及參照高雄地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其
    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且本案目前只有異議人提出有優先承買權,請高雄處
    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異議人之權益,准由其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155-1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