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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一、原執行命令係扣得異議人對彰銀之存款債權(而非扣得異議人對其所
    任職學校之薪資債權),原則上,原執行命令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
    存入之存款。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康○琴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八九七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國稅局查出八十二年先父之資金有贈與三位兒子之
嫌而追徵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餘元,經家人數度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及
訴願均無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之規定,贈與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因贈
與人已死亡,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異議人康○琴非受贈人,並未繼承先父
任何遺產,當然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二)異議人係奉公守法之教師,名下財產只有
現在的自用住宅,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家庭負擔繁重:先生已經失業
三年,未領取失業救濟金,三名子女現就讀私立大學及補習班,每人每月食宿交通費
用約一萬三千元,三人共約四萬元,給年邁七十歲以上公婆每月生活費一萬元,於八
十七年七月申請公教貸款一百八十萬元,每月要繳利息五、二五○元,明年起須攤還
本金合計約一萬五千元,還要繳水電費、電話費、醫藥費等,每年所得稅申報總額均
為負數,並享受國家退稅之福利,一家七口僅靠異議人一份薪水過活,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執忠九十稅執字第八九
七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公司(下稱彰銀)
之薪水帳戶,異議人全家面臨斷炊之危機,為此緊急申請解除查封薪水帳戶之處分云
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認異議人之父康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於八十二年間資金有贈與其三位兒子康○成、康○
    宗、康○明之事實,故核課贈與稅應納稅額為五、三九○、六九一元,並向康○
    之繼承人康○成、康○宗、康○明、康陳○○(康○之妻)及異議人發單補徵該
    贈與稅款。因該等繼承人未遵期繳納該贈與稅款,債權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附移送書、債權憑證等文
    件移送臺南處強制執行,經臺南處核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執行命令,請第三
    人彰銀勿准異議人於六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含本稅五、三九○、六九
    一元、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命令收受日止,依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領取存款,異議人亦不得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另由臺南處依法執行。彰銀嗣函覆臺南處謂其收到原執行命令
    之日,異議人之存款餘額為三、五四八元,業已扣押在案等語,異議人則於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提出陳情書對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
    人所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贈與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因贈與
    人已死亡,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異議人非受贈人,並未繼承先父任何
    遺產,當然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臺南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
    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復查,原執行命令係扣得異議人對彰銀之存款債權三、五四八元(而非扣得異議
    人對其所任職學校之薪資債權),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原執行命令效力應不
    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異議人所稱原執行命令查扣其薪水,全家面臨斷炊之
    危機云云,不無誤會,其因此指稱原執行命令不當云云,應無可採。
四、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
    九二號判例)。本件異議人就其所稱家庭負擔繁重,先生已經失業三年,未領取
    失業救濟金,三名子女現就讀私立大學及補習班,每人每月食宿交通費用約一萬
    三千元,三人共約四萬元,給年邁七十歲以上公婆每月生活費一萬元,於八十七
    年七月申請公教貸款一百八十萬元,每月要繳利息五、二五○元,明年起須攤還
    本金合計約一萬五千元,還要繳水電費、電話費、醫藥費等,每年所得稅申報總
    額均為負數,並享受國家退稅之福利,一家七口僅靠異議人一份薪水過活云云,
    固提出註冊繳費單、保險費繳款單、銀行存摺、電費、水費、醫藥費收據、土地
    、建物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以圖證明,惟核該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該彰銀存款
    三、五四八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依民事執行
    法院實務作法,關於債務人之薪資,通常係執行三分之一而保留三分之二作為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參酌此一實務作法,則原執行命令僅扣得
    該彰銀存款三、五四八元,遠低於異議人薪資之三分之一(約二萬元),尚難認
    原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情事。何況,本件異議人之所得於支付各項費用後,既仍餘
    有該彰銀存款三、五四八元,自難認該彰銀存款三、五四八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五、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九十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元,本
    件異議人所自承目前擔任教師每月薪水約六萬元,已遠高於該基本工資,且異議
    人自承名下尚有一自用住宅(高雄市復興一路七十二號九樓之二);異議人雖有
    三名子女,惟其中二人已成年;政府已實施全民健保,一般人民之醫藥費用花費
    有限;另依卷內異議人八十七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異議人於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
    存款之利息所得為二○、五六六元,於玉山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為二三、三二九
    元,於彰銀存款之利息所得為二、六二六元,據此推估異議人當時之存款本金至
    少應有七十萬元以上;此外,依卷內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列印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異議人當時名下除前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持分外,尚有一台車輛。綜上,
    依一般社會觀念,並斟酌異議人之身分、地位及平日生活水準等情事,尚難認該
    彰銀存款三、五四八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所
    稱原執行命令不當,其全家面臨斷炊之危機云云,應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51-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