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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
○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
○○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
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
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14  號至第 81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丙○○律師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丁○○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甲○○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
9 年度助執字第 156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及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士林行政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甲○○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所查封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地下 2  樓(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中華民國(下同
)66  年間所建造,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人本係不明。異議人甲○○有
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受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或因義務人為
原始起造人之一,或因義務人受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推定為管理人,因而將義務人列為
納稅義務人;惟尚不得僅憑稅籍即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義務人。且系爭建物完成
後,義務人從未收受稅捐機關核定房屋稅之稅單,無從就該稅籍予以爭執。因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亦須就該建物之法定用途、事實上占有及管理使
用之狀態等,以為具體認定所有權人為何。另依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建築
物應設法定避難設備,而有關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早年基於政策需要多不予編
釘門牌。因此早年法定避難空間之建物,多有未為進行所有權保存登記;嗣 84 年間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後,其中第 45 條(現行法為第 58 條)明確將法定避難設備
列為共用部分,且不得單獨為轉讓之行為。實務上內政部(80)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函(下稱內政部系爭函)釋,對於早年法定避難設備未為產權登記者應如何認定產
權之疑義,乃解釋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
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
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之用途記載,乃屬法定
防空避難室,且據義務人所悉,66  年間該建物完成後,多年來即為丁○○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丁○○大廈管委會)即全體住戶所有占有使用。縱然系爭建物未為產權
登記,依內政部系爭函釋意旨,其所有權乃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義
務人既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占有使用該建物,且非該大樓住戶,系爭建物並非義務人
所有。綜上所陳,系爭建物乃屬丁○○大廈法定避難空間,依法本非義務人所有,乃
為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請撤銷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囑託臺北處對系
爭建物所為查封並定期到現場測量之執行行為,俾免第三人丁○○大廈全體住戶受有
不利益云云。
丁○○大廈管委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51 號民事判
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
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
47  號民事判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
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
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及內政部 77 年 7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613920 號函
意旨「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至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有關規定辦理。」因此建物起造人依照建築法第 12 條規定僅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
人,與是否為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涉。地下二樓停車場乃依照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為所應附之法定避難設備,依其使用執照之用途,可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
避難室之用,雖未為產權登記,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5 條規定及內政部系爭
函釋說明,公寓大廈之法定避難設備為共用部分,而不得單獨為轉讓,屬於該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因此地下二樓停車場係屬於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義務人
雖為丁○○大廈起造人之一(起造人共 30 人),但義務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產權存
在,並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建物根本非義務人所有,臺北處誤認系爭
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事實上系爭建物乃屬於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義務人根本非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不應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已改制為松山分局)(下稱移
    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臺北處執行,尚未執行終結,95  年
    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將案件移交士林處執行。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以 99 年 3  月 22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930284300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查復移送機關略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持
    分 1/1  等語,移送機關檢送系爭函 1  請士林處辦理。士林處依系爭函 1  所
    載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9 年 7  月 28 日北
    執甲 99 年助執字第 00001564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囑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就義務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規定辦理查
    封登記,並於 99 年 8  月 18 日下午 2  時 30 分會同移送機關至現場測量。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15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931871300  號
    函(下稱系爭函 3)查復臺北處辦理完竣。義務人於 99 年 8  月 12 日、丁○
    ○大廈管委會於 99 年 8  月 30 日分別具狀向臺北處聲明異議,臺北處將各該
    聲明異議狀轉請士林處辦理;另義務人於 99 年 8  月 23 日具狀向士林處聲明
    異議。義務人及丁○○大廈管委會聲明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士林處以 9
    9 年 8  月 30 日(移送機關查復函載 26 日)士執茂 95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98293  號函請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以 99 年 9  月 30 日財北國稅松山
    服字第 0990207332 號函查復士林處略以:系爭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
    則原始起造人即義務人為原始取得,擁有該建物實質上之處分權,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建物目前仍應為義務人之財產;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不適用於本件情況
    等語。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亦以 99 年 9  月 28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931178500 號函(下稱系爭函 4)查復士林處略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甲
    ○○有限公司」於 66 年 10 月 1  日申請初次設立房屋稅籍,至目前為止並無
    移轉紀錄等語。士林處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另臺北處以 99
    年 11 月 19 日北執甲 99 年助執字第 00001564 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將系爭函 2  之系爭建物門牌更正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 2  層,合先敘
    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
    。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
    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
    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
    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
    門牌原為臺北市○○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
    ○○路○段○○號地下 2  層,此有士林處傳真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99 年
    11  月 18 日北市松戶資字第 09930996900  號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而
    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函 3  所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依系
    爭函 1  及系爭函 4  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臺北處查封,此有系爭函 1、4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等附於
    士林處執行卷及臺北處傳真指封切結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士林處形式上
    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囑託臺北處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由
    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士
    林處及臺北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
    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81-2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