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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
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 3。」「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
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於 104  年 6  月 15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
)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辦理
扣押查復略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分別為丙○○、丁
○○,要保人為異議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對本署高雄分署 10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丁○○並非納稅義務人,渠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 F035004770、F035004783 ),僅因通
知人填寫父親甲○○(即異議人),高雄分署竟以 104  年 6  月 15 日雄執良 103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33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顯與司法實務
相違,請高雄分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5 及 96 年度
    贈與稅,於 10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分 103  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 103391 號至第 103392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命
    令,請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
    (包含如異議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之「每
    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或
    「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
    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應向該分署
    陳報扣押情形,且系爭執行命令效力及於對第三人送達後,「異議人對第三人可
    領取之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給付金額」或「保險
    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
    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在內。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於 104  年 6  月 18 日
    函(下稱系爭函 1)復高雄分署略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押異議人之保單
    ,惟目前並無異議人得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異議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第三人
    將予以扣押並陳報。嗣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2  月 12 日向高雄分署聲明異
    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分署於 107  年 2  月 21 日函請第三
    人南山保險公司提供異議人保單資料(含要保人及受益人),並請第三人就已扣
    押之保險契約,如異議人並非要保人或受益人者予以解除扣押。第三人南山保險
    公司以 107 年 2  月 26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 C0602 號函(下稱系爭函 2
    )復高雄分署略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保單號碼 F035004
    770、F035004783 等 5  張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丙○○、丁○○等,要保人分
    別為甲○○、甲○○等。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
    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
    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 3。」「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
    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
    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
    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辦理扣押,及以系爭函 2  復: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保單號碼 F035004770、F035004783 等保單,被保險人
    分別為丙○○、丁○○,要保人為異議人,有如前述,此有高雄分署執行卷附有
    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函 1、2 可稽。是高雄分署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丁○○、丙○○並非納稅義務人,渠等
    於南山保險公司之保單,僅因通知人填寫父親甲○○(即異議人),高雄分署竟
    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顯與司法實務相違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署長  呂○○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164-1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