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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點交,乃執行法院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直接占有之執行行為。點交之執行
,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
55  台抗 327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上之動產,除屬於不動產之成
分或從物,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或雖非不動產之成分或從物,但與不動產
一併拍賣,應與不動產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外,其餘拍賣效力所不及之動產
,自不得一併點交拍定人,應取去點交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在場時,應點
交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如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均不在
場,無從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
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
保管之方法,可將動產移置於法院之貯藏所保管、或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
保管,再通知債務人領取。所謂拍賣,指依動產拍賣程序將動產拍賣。所
謂其他處置,如繼續保管,或將無價值之物毀棄(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
,107 年 1  月修訂,第 386  至 387  頁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特
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由異議人拍定,執行分署俟異議人繳足全
部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嗣據點交程序當日執行筆錄所載,當場請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3  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全部移清,惟義務人並未依限處理。另依執行筆
錄所載,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不自行搬走,請分署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顯見義務人拒絕取回留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並主張依法定程序處
理。而點交之執行,既屬另一執行程序,有關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則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將動產拍賣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定期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應繼續減價至賣出為止(
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 1158 號函研究結論參照)。準此,執行分署所
為之點交程序,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義務人留置之動產,執行分署未為拍
賣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點交程序應屬尚未終結。故執行分署通知異議人點
交程序目的已達成,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執行分署另為適當之處
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嘉義分署 103  年度
房稅執字第 444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
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嘉義分署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嘉執和 103  年房稅執字第 00004441
號函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坐落雲林縣○○鄉○
○段 1833、183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 150  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溫室栽培室(即雲林縣○○鄉○○段 118-3  號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業經
異議人拍定,並由嘉義分署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通知業已符合點交之目的,惟查
義務人仍在系爭建物內放置物品(經鑑定物品價值為新臺幣 27,000 元之袋裝藥草及
桶裝物品乙批),請嘉義分署准予命義務人騰空遷讓之點交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雲林縣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分別以異議人滯納
    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勞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健保費、汽車燃料使
    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等,自中華民國(下同)96  年間起陸續移送執行嘉義行
    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
    嘉義分署執行義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 1822、1833、1834 地號土地,與
    同段 118-1、118-2、118-3、118-6 及 19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 150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 106  年 3  月 7  日
    第 4  次拍賣時由異議人拍定在案。嘉義分署以 106  年 5  月 2  日嘉執和
    103 年房稅執字第 00004441 號函通知異議人、義務人及移送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訂於 106  年 5  月 11 日上午 10 時進行系爭不動產點交,據 106  年 5  月
    11  日執行筆錄所載:「……118-3 建號內有堆置義務人法代自稱係原物料。…
    …請義務人法定代理人於 3  日內將前開建物及地號上之物品全部移清。……」
    另嘉義分署訂於 106  年 5  月 31 日通知異議人及義務人至分署協調點交事宜
    ,據當日執行筆錄所載:「(書記官)問:拍賣建物內之物品你認為有價值請於
    3 日內搬走否則強制點交?所需費用由義務人負擔?(義務人)答:我不自己搬
    走請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嗣嘉義分署 106  年 7  月 5  日至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150  號)查封動產。另據 106  年
    12  月 28 日執行筆錄所載:「(書記官)問:義務人乙○○(股)公司所有由
    你得標拍定之不動產,現在是否全部由你接管占有中,所以申請無需點交?(異
    議人)答:是的,目前拍定義務人之不動產均由我事實接管占有中,所以申請無
    需點交。」嘉義分署於 107  年 1  月 11 日進行查封動產(包含編號 1  辦公
    桌椅乙批、木製超臨界分餾機乙個;編號 2  寢具衣櫃及木製桌子乙批;編號 3
    木製櫃子乙批《含冷藏櫃及長方形桌子各乙個;編號 4  寢具衣櫃木製桌子乙批
    ;編號 5  寢具《固定式》及辦公桌椅乙批;編號 6  袋裝藥草及桶裝物品乙批
    (下稱系爭編號 6  動產);編號 7  鼓風爐《竹編》;編號 8  鍋爐)第 1
    次拍賣程序,嗣因義務人就拍賣公告系爭編號 6  動產聲明異議,原定 107  年
    1 月 11 日拍賣義務人系爭編號 6  動產之程序停止,其餘編號 1、2、3、4、5
    、7、8  動產均已於當日拍定。嗣嘉義分署進行系爭編號 6  動產鑑價、詢價等
    程序,惟移送機關均函復無執行實益,不申請執行。嘉義分署遂於 107  年 6
    月 12 日函義務人自行除去系爭編號 6  動產之查封物標示並接管。異議人 108
    年 11 月 19 日申請點交狀略以:異議人於 106  年 3  月 7  日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且經嘉義分署於 106  年 4  月 12 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異議人已
    於 106  年 4  月 19 日登記完畢。惟系爭不動產現為義務人之袋裝藥草及桶裝
    物(即系爭編號 6  動產)占有,請求解除占有,將該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異議人
    云云。嘉義分署於 108  年 11 月 28 日以嘉執和 103  年房稅執字第 0000444
    1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異議人略以:本件點交業經異議人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申請狀及當日在分署詢問之執行筆錄陳稱本件拍定之不動產已由異議人接
    管占有中,申請無需點交。異議人不服,於 109  年 3  月 5  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事由,具狀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
二、對於異議人之異議,嘉義分署審查意見書略以:本件系爭不動產,異議人繳足價
    金後,業已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106  年 4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
    ,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又點交之執行,係與查封拍賣程序分開,
    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55 年台抗字第 327  號判例參照),點交之目
    的在使拍定人占有管領拍定之標的物,得申請點交者為拍定人或其承受人。本件
    系爭不動產依異議人 106  年 12 月 28 日申請狀及當日在本分署詢問之執行筆
    錄,異議人陳稱本件拍定之不動產已由其接管占有中,申請無需點交。因此,點
    交之目的業已達成,無需再進行點交。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點交程序均已
    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
三、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
    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及第 9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
    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
    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
    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強制執行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  款亦有明文。點
    交,乃執行法院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直接占有之執行行為。點交之執行,與因債
    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55  台抗 327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上之動產,除屬於不動產之成分或從物,為查封效力
    之所及,或雖非不動產之成分或從物,但與不動產一併拍賣,應與不動產一併點
    交予拍定人外,其餘拍賣效力所不及之動產,自不得一併點交拍定人,應取去點
    交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在場時,應點交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如債務人或其
    代理人、家屬、受僱人均不在場,無從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
    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置。暫時保管之方法,可將動產移置於法院之貯藏所保管、或委託第三人
    或債權人保管,再通知債務人領取。所謂拍賣,指依動產拍賣程序將動產拍賣。
    所謂其他處置,如繼續保管,或將無價值之物毀棄(強制執行法,張登科著,
    107 年 1  月修訂,第 386  至 387  頁參照)。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業經嘉義
    分署於 106  年 3  月 7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異議人以
    3,666 萬元拍定;嘉義分署俟異議人繳足全部價金後,於 106  年 4  月 12 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又嘉義分署
    106 年 3  月 7  日拍賣公告附記 4  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由義務人占有使用
    ,拍定後按現狀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分署得不點交。」嗣
    嘉義分署訂於 106  年 5  月 11 日上午 10 時進行點交程序,據當日執行筆錄
    所載,嘉義分署當場請義務人法定代理人於 3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全部
    移清,惟義務人並未依限處理。另依嘉義分署 106  年 5  月 31 日執行筆錄所
    載,義務人法定代理人陳稱不自行搬走,請嘉義分署依照法定程序處理。顯見義
    務人拒絕取回留置於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並主張依法定程序處理,此有嘉義分
    署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而
    點交之執行,既屬另一執行程序,有關系爭不動產上之動產,則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將動產拍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如
    定期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應繼續減價至賣出為止(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
    1158  號函研究結論參照)。準此,嘉義分署所為之點交程序,因系爭不動產上
    尚有義務人留置之系爭編號 6  動產,嘉義分署未為拍賣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點
    交程序應屬尚未終結。故嘉義分署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點交程序目的已達成,於
    法尚有未合,系爭函應予撤銷,由嘉義分署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249-257 頁